一、试论行政复议中的司法最终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崔梦豪[1](2021)在《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从制定之初就备受争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重新定位了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同时重新建构了复议维持共同被告制度,使得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相关争议更加复杂化。通过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立法背景的考察可知,当时增加此种决定类型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的需求。通过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以看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在《行政复议法》修订过程中,需要从立法上对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进行重构,将之区分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两种类型。鉴于这两种类型的复议决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其定位、适用范围等主要内容需要重新厘定。
崔梦豪[2](2021)在《行政复议责令履行决定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考量》文中提出随着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行政问责的力度越来越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懒政思想有所抬头,1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的争议相应增多。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如何为相对人提供更为实效的救济成为关键。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存在天然的界限,
张桥如[3](2021)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说明理由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说明理由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不仅是一项附加于行政决定和行政命令之上的重要制度,而且在满足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之基本原则要求的同时,也影响着行政处理机制中部分环节中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且大大丰富和拓展了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目前我国行政立法领域有不少关于说明理由制度的条款规定,但是对其缺乏统一的规定,且立法过于分散。同时说明理由制度实质上又起着约束行政执法人员的作用,基于对规避风险的认识程度不同,不同的人对于说明理由制度的效力认识不一致。总体来讲,目前对于说明理由制度的性质、功能、地位的规定是不清晰的,说不说理由在法律上并没有形成一个有效力的规定,也就导致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约束具有不稳定性,这种不稳定性不符合现代法治对于法律清晰性、一致性的要求。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中,特别是在法治政府建设中,行政程序法的缺位以及“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我国的程序法治还是相对薄弱的。以程序法治的视角看,不仅要在立法规范层面来加强说明理由制度,而且也要从实践层面加强。所以本文将对我国法治政府建设领域中关于说明理由制度的规定以及这些规定在执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行深入探析,打通理由与合法性、合理性之间的法理连结,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有鉴于此,本文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绪论讨论了说明理由制度研究现状以及研究路径。在法治政府的构建过程中,同司法机关对于说明理由制度的研究作对比,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说明理由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是明显不足的且具有研究的必要性,并简单概括了国内外对于正当程序的本意以及正当程序中理由制度的问题研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本文应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以正当程序的理念重塑说明理由内涵的基础上,融入法律辩证的思维来研究说明理由制度。第一章探究了说明理由制度的一般理论。说明理由制度中的“理由”平衡同联结形式合法和实质合理之间的关系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且说明理由制度的独立价值体现在其本身也是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理性相结合的产物。对于说明理由的要求来说,是否说明了理由是形式合法性的问题,而理由是否合理则是实质合理性的问题。说明理由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增强了法律决定的正当性的同时也强化了法律决定的可接受性并且推动了法治政府的建设。第二章分析了中国法治政府建设中说明理由制度的现状。主要从法律规范维度和法治政府运行维度中关于说明理由制度的规定和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运用。主要包括在行政决策、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裁决中其效力在具体执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在此基础之上,总结出说明理由在法律规范维度和法治政府运用维度中存在着立法规定碎片化、说理模式模糊化、说理瑕疵多样化这三个问题。第三章提出了法治政府建设中说明理由制度的完善路径。根据上文对于说明理由概念的探讨和对中国法治政府建设中说明理由制度的现状分析,针对所总结出的问题,分别从强化行政程序立法、构建规范的说理模式、改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完善司法救济制度这四个方面来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性的建议。
康健[4](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崔梦豪[5](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刘蒙[6](2020)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文中指出至2019年,行政复议实施已走过整整20周年。探寻如何最大化地发挥行政复议纠纷解决的制度优势、实现行政复议的制度功能是行政复议制度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健全的审理方式是行政复议纠纷解决的关键,而我国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不完善正在影响行政复议实现其制度功能。行政复议听证作为一种体现行政复议公正性的制度虽然存在,但由于立法对于行政复议中听证制度规定的不精细、不完善,导致了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了其制度的缺陷性,不利于对事实的认定和纠纷的解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会使复议机关与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之间相互袒护,不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此,在分析当前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弊端的同时加强对行政复议听证的完善至关重要。本文正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对行政复议书面审理方式的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其运用现状及存在的缺陷,指出引入听证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并对复议听证的基础理论进行阐释,追溯听证制度的起源与理论基础,探索听证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的结合及适用,横向比较行政复议听证与行政立法听证,最后对其性质及功能定位进行分析和阐释。第二部分:主要探讨行政复议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情况梳理,指出《行政复议法》中对听证程序的规范缺失,以及在面对上位法缺失情况下,各部委及地市如何展开针对听证程序的细化并为上位法的修改提供动力。同时指出目前行政复议听证制度中的不完善,包括听证中的协商调解程序上,听证主持人的选任规则上,听证中的回避制度上以及当事人的质辩权上出现的问题。第三部分:主要分析国外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现状,包括英美法系的美国和英国,以及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通过比较考察的方式比较分析各国听证制度在行政复议中的适用和完善过程,为我国提供参考与借鉴。第四部分:根据第二部分总结出来的问题,以及第三部分中对国外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分析和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程序入手提出对于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完善思路,分析程序正当等原则的理论发展以及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引入和应用的价值,最后对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
王祥宇[7](2019)在《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 ——以D公司告X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在经济蓬勃发展背景下,社会存在的税务争议也更加的多元且复杂,法治社会的建设使得纳税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然而当前传统税务争议解决机制并不能很好的满足纳税人保护权利的需要。在税务争议解决过程中,为更好的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提高税局工作效率的情况下解决税务纠纷,应建立更加完善的和解、监督机制。在当前税务争议更加多元的背景下,特别是放管服逐步深化下,我国税收征管法的不断完善彰显了法治社会的发展要求以及纳税人的权利诉求,当前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实务解决中存在矛盾纠纷,加之处理过程中的复杂化,没有最大程度发挥税务行政复议的功能。由此立足于当前国情,借鉴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完善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合理的配置双方博弈过程中的权利和权力意识,建立监督解决机制等,实现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保护,是一项有价值的课题。文章以D公司告X税局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为例,论述税务行政复议发展现状,剖析当前税务行政复议前置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探讨税务复议在决定过程中缺乏的中立性,同时借鉴西方税务行政复议立法及解决机制,对完善当前税务行政复议提出建议。
李辉[8](2020)在《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偏离 ——以Z市G区行政复议中心为例》文中提出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偏离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法律实然对法律应然的背离,表现为行政复议中的执法问题,分为一外一内两个方面,外部偏离表现为权力、利益制衡以及主体因素造成的偏离,内部偏离表现为实体性偏离和程序性偏离以及不同结案形式所体现的价值偏离,并由此产生纠错率过低、程序规则被滥用等不良后果。规则偏离乃是行政复议机关在权力附属性和中立裁决性双重面孔下,为了实现社会控制对法律规则进行改造,形成的法律规则变形与缺位。我们须得纠正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扭曲和偏离,通过规范法律规则适用、树立行政复议权威性、赋予“准司法性”、提升行政复议社会认同度、顺应发展趋势等举措,缓解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过度偏离。本文从以下四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通过对行政复议中的执法问题进行概述,从法律规则的理想与现实、实然与应然两个层次搭建理论预设,透视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偏离内涵,指出法律规则的偏离是法律在立法和适用两个层面的失控。第二部分通过“大局意识”拆迁案件与公安机关信访案展现行政复议因权力格局、利益制衡、主体因素导致的外部偏离。第三部分通过分析相似案例的不同处理方式,展现以实体性、程序性、价值性为主要内容的内部偏离,进而分析裁决结果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解撤回被滥用的不良后果。第四部分通过法理分析,尝试构建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偏离的解决路径。首先对法律实效与效力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讨论行政复议法律实效的本质。其次借用塔玛纳哈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讨论法律规则偏离的内在逻辑,指出行政复议是在法律多元主义下的规则再造,从规范非正式规则、树立裁决权威性等方面提出建议。复次通过庞德的社会控制理论,提出行政复议在权力格局下逐渐成为社会控制的工具,提出减弱行政权力属性、赋予“准司法性”和独立性,提升行政复议裁决社会认同度等建议。最后通过分析行政复议展现出的多种面孔,尝试从顺应行政复议发展趋势、构建权力-民众-行政复议对话平台等方面提出建议。法律规则是重要的社会规则,更是缓解各方张力的载体,只有完善法律制度和注重法治实践,才是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的应有之义。
朱茂磊[9](2018)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文中认为作为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可制定的一类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同时也存在着大量问题。在这些问题中,有的表现为违法,如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等;有的表现为违反公务道德和社会道德要求,如不公正、不良善等。相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失范无疑更为根本,也更为恶劣。为此,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既要有合法性的标准,也要有合道德性的要求。2018年5月7日,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8年5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评估。显然,《通知》是对《规划》相关精神的落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评估,也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个重要举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本质上属于道德范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评估,体现了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要求。本文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为选题,试图从理论上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在本文的导论部分,文章首先就选题的缘由作了详细说明,其中重点就选题的问题意识和研究价值进行了归纳。其次,文章就相关的学术文献进行了系统回顾和梳理,指出了相关研究存在的不足。导论的最后一部分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以及创新点。第一章是本文的基础理论部分,目标是对本文涉及的关键概念进行厘定。本部分第一节首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阐述,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含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功能四个方面。本部分第二节首先对道德进行了界定,阐述了道德的一般理解,然后对道德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私德与公德、底线道德与高标道德、法律化的道德与未法律化的道德、个人道德与制度道德以及个体道德与群体道德等。本节随后就道德的功能作了概括,包括社会个体的完善功能、社会制度的改良功能、社会秩序的维持功能以及社会关系的变革功能等。在道德评价问题上,重点指出了道德评价的特点及其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向,包括更加强调对社会制度的道德评价、更加突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道德评价以及更加重视发挥法制在道德评价中的保障作用等。本部分第三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作了阐释,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包括作为基础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性、作为品质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性以及作为保障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本节还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作了特别说明,指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是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良好形式品质的要求,属于富勒法律道德性理论中的“道德性”。第二章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失范问题进行概括。本部分第一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主体维度上的道德失范进行了归纳,主要体现为政府公务人员的几种畸形价值思维,具体包括工具主义的思维、部门利益的立场、权力寻租的意图、形式主义的观念以及不负责任的态度等五个方面,其中形式主义观念又可分为跟风思维、“拿来主义”思维以及重制定轻实施思维等,不负责任的态度体现为缺乏责任意识、粗制滥造的心态、马虎的工作作风、不思进取的心理等。本部分第二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维度上的道德失范进行了总结,主要包括违法克减和增设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部门利益、违反上位法、违背公序良俗以及不具有可实施性等几个方面。其中,违法克减和增设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重点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不合理的程序义务,主要有倒置的程序义务和繁琐苛刻的程序义务两个方面;保护部门利益主要体现为通过调整交叉或空白地带的职责来保护部门利益和通过为所属单位谋取利益来保护部门利益两种类型;违反上位法包括超越权限、超越幅度以及超越方式;违背公序良俗则主要表现为对风俗习惯的不当干预和对地方文化的破坏。本部分第三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维度上的道德失范进行了概括,主要体现为制定程序缺乏规范性、用语混乱和表达不清、条文结构和表述不规范、条款重复和冲突以及制定过程中的朝令夕改和反复无常等。第三章的主要内容是论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合道德性要求的现实背景、理论基础和主要意义。本部分第一节就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合道德性要求的现实背景进行了总结,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强化、由管制走向服务的政府模式变革、民众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求以及依法行政水平的不断提升等。本部分第二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要求的理论基础作了分析,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要求的理论基础包括制度伦理理论、德性理论、实质合法性理论、法与道德关系理论以及善治理论等五个方面。本部分第三节就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要求的意义作了阐释,包括塑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良好品质、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施、提升政府公信力和引领社会道德建设等几个方面。第四章的主要内容是分析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体系及具体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包括作为基础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性、作为品质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性和作为保障要素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三个方面。行政规范文件合道德性也分别包括主体、内容以及形式三个维度。本部分第一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维度上的道德要求作了分析,主要体现为政府公务人员应该具有的为民爱民、公正公平、诚实守信、清正廉洁以及勤俭务实等五种道德价值观。本部分第二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维度上的道德要求作了分析,主要包括合法性的道德要求、公正性的道德要求、良善性的道德要求以及具有可实施性的道德要求等。其中每一个方面又包括若干具体要求。本部分第三节就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维度上的道德要求进行了归纳,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维度上的道德要求主要体现为几种形式品质,具体包括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条文和语言表述的准确性、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身的统一性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等几个方面。第五章的主要内容是探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实现路径。本部分第一节分析了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应坚持的几项基本原则,主要是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原则、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以及行政自制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本部分第二节指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立法应坚持的基本思路,包括从严控制、注重道德价值引领、强化外部监督、健全责任体系和机制以及突出程序控制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国家立法的形式上,可以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将来也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就政府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统一立法。本部分第三节就强化行政公务道德建设这一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内在机制作了探讨,一是将行政公务道德规范制度化,二是构建有效的行政公务道德宣教机制,三是建立“依德行政”的考评机制。本部分第四节重点论述了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三类外在机制,即人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行政复议与诉讼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在人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方面,一是要增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审查,二是将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也纳入人大审查的范围,三是强化人大自身监督能力的建设,夯实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作用。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方面,一是增加合理性的审查标准,二是将备案审查的时间前移,三是要明确和细化备案审查后的法律责任,四是要加强作为备案审查机构的政府法制机构的自身建设。在行政复议与诉讼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方面,重点是确立合理性的附带审查标准并引入对道德因素的考量,增强行政复议与诉讼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保障作用。
王一多[10](2018)在《论调解在我国教育行政复议中的适用及完善》文中研究说明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为国家的文化传承、经济发展、科技提升以及民族团结等方面都做出了巨大贡献,是一个国家得以长久持续发展的根本。所以,教育领域运行稳固,法律健全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随着我国教育事业蓬勃发展,我国人民自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教育领域的纠纷也纷至沓来。作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在面对各种各样的教育不公现象时可以通过我国的教育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教育行政复议就成了一种非常关键的救助方式,但是面对教育行政相对人关于教育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时,即可拿起法律武器扞卫自身利益。然而,通过对各种教育行政复议的实践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教育行政复议审查方式偏向于强调书面审查,致使行政相对人无法享受申辩、质证等权利,会对复议结果的权威性与公平性产生影响。按照依法行政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员同样要加入决策流程内,行政部门具有赋予特殊含义的行政行为。但是,在进行行政复议的同时,也需要许多资金、精力、人员作支撑。其结果可能还会让教育行政相对人不甚满意,提起二次复议。而调解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出面,从中进行劝说,让教育行政相对人参与其中,有更多的话语权,使双方都达到满意的结果。这种形式可以成为教育行政复议中快速有效的化解教育行政相对人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的手段,进而解决教育行政纠纷。因此,本文就调解在教育行政复议中的适用范围,以及在调解的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需要完善的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办案原则与程序设置进行了一系列的论述。做好教育行政纠纷中的调解工作,可以缓和行政主体与申请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更加高效的处理纠纷案件,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尤其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有利于保持社会的良序运转,建设和谐稳定的现代社会。
二、试论行政复议中的司法最终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行政复议中的司法最终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立法背景 |
(一)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理论依据 |
(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实践需求 |
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及理论争议 |
(一)适用情形 |
(二)监督权 |
(三)法律效力 |
四、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一)针对不作为案件的驳回 |
(二)针对错误受理的驳回 |
五、行政复议驳回决定的重新建构 |
(一)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的区分和确立 |
(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定位 |
(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适用范围的重新厘定 |
1.驳回复议请求决定的适用范围 |
2.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 |
结语 |
(2)行政复议责令履行决定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考量(论文提纲范文)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适用范围 |
(二)审查对象 |
(三)裁决方式 |
(四)履行期限 |
二、责令履行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适用范围的不统一 |
(二)法定职责认定标准的扩展 |
(三)裁决方式以程序性为主 |
(四)履行期限的多样化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适用范围的明确 |
1. 关于行政主体职责判断标准 |
2. 关于不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形式 |
(二)审查内容的统一 |
(三)实体性裁决的构建 |
(四)履行期限的确定标准 |
四、结语 |
(3)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说明理由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研究路径 |
四、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说明理由制度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说明理由制度的概念 |
一、理由的形成和效力 |
二、说明理由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 |
三、说明理由制度概念的解读 |
第二节 说明理由制度的重要性 |
一、增强法律决定的合理性 |
二、强化法律决定的可接受性 |
三、推动法治政府的建设 |
第三节 说明理由制度的存在形态 |
一、法理、事理、情理、文理 |
二、简单理由和复杂理由 |
三、强理由和弱理由 |
四、惯例、故事、准则和专业表述 |
五、隐性理由和显性理由 |
第二章 法治政府建设中说明理由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规范维度的说明理由制度 |
一、基于说明理由制度外在功能视角的分析 |
二、基于说明理由制度内在功能视角的分析 |
第二节 法治政府运行维度中的说明理由制度 |
一、说明理由在行政决策中的效力 |
二、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中的效力 |
三、说明理由在行政复议中的效力 |
四、说明理由在行政裁决中的效力 |
第三节 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立法规定碎片化 |
二、说理模式模糊化 |
三、说理瑕疵多样化 |
第三章 法治政府建设中说明理由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强化行政程序立法 |
第二节 构建规范的说理模式 |
一、运用和衔接行政法基本原则 |
二、构建具体执行制度 |
第三节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
一、进一步完善行政首长负责制 |
二、进一步完善决策责任制度 |
第四节 完善司法救济制度 |
一、建立“理由替代”的判决类型 |
二、“理由替代”判决类型的适用条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概说 |
(一) 行政复议书面审理方式问题分析 |
1. 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的现状 |
2. 行政复议书面审理的缺陷 |
(二) 行政复议引入听证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三)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基础理论 |
1. 听证制度的起源及理论基础 |
2.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概念厘清 |
3. 行政复议听证与行政立法听证的对比 |
4.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性质及功能 |
二、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现实困境 |
(一) 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
1. 中央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
2. 地方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现实困境 |
1. 缺乏听证中的协商调解程序 |
2. 听证主持人缺乏统一的选任机制 |
3. 听证中的回避制度不完善 |
4. 当事人的质辩权难以得到保障 |
三、国外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比较考察 |
(一) 英美法系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1. 美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2. 英国行政裁判所救济中的听证制度 |
(二) 大陆法系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1. 德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2. 日本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
四、我国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完善思路 |
(二) 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的完善措施 |
1. 强化复议听证中的协商调解 |
2. 完善复议听证主持人的选任制度 |
3. 明确复议听证回避决定的效力 |
4. 强化复议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质辩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 ——以D公司告X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相关研究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本文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与不足之处 |
2 税务行政复议相关概念和功能界定 |
2.1 税务行政复议特性 |
2.1.1 税务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具有特定性 |
2.1.2 税务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行为的前提性 |
2.1.3 税务行政复议的客体恒定性 |
2.1.4 审查税务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
2.2 税务行政复议功能 |
2.2.1 税务执法监督功能 |
2.2.2 对合法权益保护功能 |
2.2.3 对司法资源节约功能 |
3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税务行政复议及诉讼数据分析 |
3.2 D公司告X税局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 |
3.2.1 案件起因及发展过程 |
3.2.2 案件争议点 |
3.3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中存在的问题 |
3.3.1 税务行政复议法律层面的问题 |
3.3.2 税务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合理 |
3.3.3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地位不独立 |
4 国外税务行政复议的立法经验及借鉴 |
4.1 英国税务行政复议的设计及经验借鉴 |
4.1.1 英国税务行政复议的设计 |
4.1.2 英国纳税行政裁判所救济制度的经验借鉴 |
4.2 日本税务行政复议的设计及经验借鉴 |
4.2.1 日本税务行政复议的设计 |
4.2.2 日本国税不服申诉制度的经验借鉴 |
4.3 外国税务行政复议的启示及经验借鉴 |
5 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的对策研究 |
5.1 从法律层面完善税务行政复议 |
5.2 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前置改革 |
5.2.1 取消纳税义务前置程序 |
5.2.2 取消诉前复议程序 |
5.3 促进税务复议机关地位独立 |
6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偏离 ——以Z市G区行政复议中心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对象和研究意义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材料收集 |
四 研究思路和章节安排 |
第一章 行政复议中的执法问题概述 |
第一节 理想与现实 |
第二节 实然与应然 |
第三节 问题的引入 |
一 行政复议立法宗旨 |
二 行政复议法律实然 |
三 行政复议实然对应然的偏离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偏离的外部表现及其影响因素 |
第一节 权力格局因素 |
一 服务大局之拆迁案件—以历史文化区征迁相关案件为例 |
二 法律规则的运行逻辑—基于社会学的考察 |
第二节 利益制衡因素 |
一 从公安机关处理信访案件视角考察 |
二 从公安机关收容教育案件视角考察 |
第三节 主体因素 |
一 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考量 |
二 司法裁判机关的主体考量 |
三 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考量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偏离的内部表现及其不良后果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实体性偏离 |
一 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分析 |
二 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基本案情 |
三 创设规则取代原有法律规则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程序性偏离 |
一 程序审查取代实体审查 |
二 法律规则的试错性应用 |
三 延期审理的泛滥性适用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价值功能偏离—以结案形式为视角 |
一 无法落实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
二 功效微弱的行政复议意见书 |
三 数量巨大的和解撤回案件 |
第四节 行政复议法律规则偏离的不利影响 |
一 行政复议裁决纠错率低 |
二 驳回和维持决定被滥用 |
第四章 平衡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偏离的路径分析 |
第一节 法律规则偏离的内涵 |
一 法律规则偏离之辨析 |
二 法律实效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以法律多元主义理论框架为视角 |
一 法律多元主义下的规则再造 |
二 规范非正式规则的过度适用 |
三 树立行政复议裁决的权威性 |
第三节 以社会控制功能理论为视角 |
一 行政复议是实现社会控制的过程 |
二 赋予行政复议制度“准司法性” |
三 提升行政复议裁决的社会认同度 |
第四节 以构建法律规则偏离的适度性为视角 |
一 行政复议展现的多种面孔 |
二 顺应行政复议的发展趋势 |
三 构建权力-民众-行政复议对话平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A:Z市G区文献资料引用目录 |
附录B:调研材料 |
个人简介、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9)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 |
一、选题背景 |
二、问题意识 |
三、研究价值 |
第二节 文献回顾 |
一、国内相关研究 |
二、国外相关研究 |
三、小结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三、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与道德 |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 |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类型 |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功能 |
第二节 道德 |
一、道德释义 |
二、道德类型 |
三、道德功能 |
四、道德评价 |
第三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性 |
一、基础要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性 |
二、品质要素: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性 |
三、保障要素: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性 |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道德失范问题 |
第一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失范 |
一、工具主义的思维 |
二、部门利益的立场 |
三、权力寻租的意图 |
四、形式主义的观念 |
五、不负责任的态度 |
第二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失范 |
一、违法克减和增设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
二、保护部门利益 |
三、违反上位法 |
四、违背公序良俗 |
五、不具有可实施性 |
第三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失范 |
一、制定程序缺乏规范性 |
二、用语混乱、表达不清 |
三、条文结构和表述不规范 |
四、条款重复、冲突 |
第三章 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要求 |
第一节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合道德性要求的现实背景 |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
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国方略的实施 |
三、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强化 |
四、由管制走向服务的政府模式变革 |
五、民众日益增长的公平、正义需求 |
六、依法行政水平的不断提升 |
第二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理论基础 |
一、制度伦理理论 |
二、德性理论 |
三、实质合法性理论 |
四、法与道德关系理论 |
五、善治理论 |
第三节 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要求的重要意义 |
一、塑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良好品质 |
二、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三、促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施 |
四、提升政府公信力 |
五、引领社会道德建设 |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体系 |
第一节 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道德要求 |
一、为民爱民 |
二、公正公平 |
三、诚实守信 |
四、清正廉洁 |
五、勤俭务实 |
第二节 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道德要求 |
一、合法性 |
二、公正性 |
三、良善性 |
第三节 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的道德要求 |
一、制定程序的规范性 |
二、条文和语言表述的准确性 |
三、统一性 |
四、稳定性 |
第五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实现路径 |
第一节 实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合道德性的基本原则 |
一、德治与法治相结合 |
二、全面推进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
三、行政自制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
第二节 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国家立法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缺乏系统和专门的国家立法 |
二、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国家立法的基本思路 |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国家立法的形式 |
第三节 内在机制:强化行政公务道德建设 |
一、行政公务道德的规范制度化 |
二、构建有效的行政公务道德宣教机制 |
三、构建“依德行政”的考评机制 |
第四节 外在机制: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 |
一、强化人大对同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二、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三、增加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的道德考量 |
结语——建设法治与德治兼备的政府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论调解在我国教育行政复议中的适用及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内容 |
四、概念界定 |
(一)调解 |
(二)行政复议 |
(三)行政复议调解 |
五、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综合评价 |
六、研究思路 |
七、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八、研究方法 |
第二章 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 |
一、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依据 |
(一)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理论依据 |
(二)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现实依据 |
(三)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法律依据 |
二、教育行政复议调解在适用中的不足 |
(一)理论依据争议 |
(二)现实实践掣肘 |
第三章 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影响因素溯源 |
一、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 |
(一)成文法具有局限性 |
(二)行政法理论进展缓慢 |
二、我国现行教育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障碍 |
(一)没有明确的教育行政复议调解规定 |
(二)没有关于教育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规定 |
第四章 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适用的重构 |
一、重构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理论体系 |
(一)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地位重置 |
(二)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理念重构 |
二、教育行政调解制度改造 |
(一)教育行政调解主体 |
(二)重构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 |
(三)重构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理论的程序设计 |
第五章 保障我国教育行政复议调解顺利实施建议 |
一、强化教育行政复议调解研究 |
(一)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认识上的突破,理念的扭转 |
(二)教育行政复议调解应遵循的办案原则 |
二、健全教育行政复议调解法律法规体系 |
(一)加强行政法理论研究 |
(二)建立健全教育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相关法律法规 |
(三)赋予教育行政复议调解法律效力 |
(四)教育行政复议调解范围的扩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致谢 |
四、试论行政复议中的司法最终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复议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反思与重构[J]. 崔梦豪. 法治论坛, 2021(03)
- [2]行政复议责令履行决定的反思与重构——基于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考量[J]. 崔梦豪. 中国法律评论, 2021(04)
- [3]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说明理由制度研究[D]. 张桥如.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5]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行政复议听证制度研究[D]. 刘蒙.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7]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 ——以D公司告X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为例[D]. 王祥宇. 广东财经大学, 2019(07)
- [8]行政复议对法律规则的偏离 ——以Z市G区行政复议中心为例[D]. 李辉. 郑州大学, 2020(03)
- [9]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道德性[D]. 朱茂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10]论调解在我国教育行政复议中的适用及完善[D]. 王一多. 沈阳师范大学, 20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