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澳门法律制度沿革(论文文献综述)
赵秉志[1](2019)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反恐刑法要论(上)》文中研究说明研究澳门特区的反恐刑法具有重要意义。澳门特区的反恐刑法,迄今为止经历了刑法典创立反恐罪名、制定单行反恐刑事法律和修正单行刑事法律三个阶段。澳门特区反恐刑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其对域外恐怖犯罪的管辖规则、多种恐怖犯罪之罪刑规范、附加刑暨法人涉恐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关于恐怖犯罪的预防性规定诸方面。澳门特区反恐刑法在其立法动因、立法政策、立法模式和罪刑规范诸方面,表现出其特色和闪光点,并有若干需要完善之处。
潘光伟[2](2020)在《恶意串通规则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中心》文中指出我国《民法总则》第154条对恶意串通行为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尽管该规则最终在是否存在或废止的争议中得以保留,但是一直以来恶意串通所广为诟病的概念模糊、规范射程过于宽泛等问题却并未随着154条的出台而解决,此外,新恶意串通规定在整个总则乃至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价值体系以及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问题依然广受学界争论,因此,有必要以第154条条文本身为中心,从法教义学的角度重点对恶意串通规则进行解释和梳理,既不使其成为“空中楼阁”,也不因其造成司法擅断。本文首先从立法史上恶意串通制度的存废之争中指出恶意串通体系定位不明、适用范围不确定以及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其可能被滥用的两大疑义,并指明恶意串通价值基础在于其具有背俗性。其次,从民法体系上看,它被认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特殊规定;与通谋虚伪表示、撤销权制度相比,具有各自的特点和规范功能。文章通过区分恶意串通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和生活用语上的概念对于实务中典型的恶意串通情形进行以此探讨,认为若属于第154条意义的恶意串通,有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依特殊规定处理,若不属于154条所指恶意串通,不应侵占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第三,针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串通行为人需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和共同侵害他人共同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并且造成了损害结果。证明过程中应当考虑引入民事推定规则,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最后,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是相对无效,行为无效后返还关系和不当得利只存在于行为双方之间,不向第三人返还;建议承认恶意串通与共同侵权行为在救济层面的聚合关系,参照后者救济路径,要求行为人和相对人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阿力普·卡衣木[3](2020)在《我国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自2013年被发现以来,在生物界引起广泛的关注。作为一种特效的疗法,通过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对致病基因进行“剪除”,成为了现代生物医学研究人员追求的目标。然而,“贺建奎事件”的出现让学界开始对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重新审视。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以人体作为实验对象,引发了一系列社会、伦理、法律争议。我国有关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规范存在较多不足。如何通过法律实现良好的监管和治理,划定生殖细胞基因编辑试验的标准,是法学界面临的新挑战。本文第一章引言所阐述的是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意义(包含实践、理论意义)、国内学者关于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研究现状及评价。第二章所论述的是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对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相关概念、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争议产生的关键所在,如基因科技的高速发展和法律规范的不同步致使生殖细胞被滥用;技术的滥用带来的伤害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等。第三章介绍我国历史上所有涉及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规范,并结合上一部分的内容阐述争议的所在,对原因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借鉴大量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在规范受试者法律保护体系、健全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监管、提高立法位阶等三个方面找到适应我国国情的参考性意见。
余泓[4](2020)在《内地与澳门着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以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协同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建设是整个大湾区战略中最重要的一环,然而在当前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框架下,要协同实现三个法域之间的法治建设存在巨大挑战。在三地中,澳门与内地同为欧陆成文法系,较香港而言,两地在法律技术上有更多的相通之处。同时在着作权法领域,澳门相较香港,在各种国际公约的适用程度上与内地更为趋同,两地在着作权的法律保护程度上更为接近。因此以澳门与内地着作权法律制度的协调构建作为两地法治协同建设的切入口,对内地与澳门之间着作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尝试探索两地在数字化传播挑战下进行数字化着作权制度构建协调的路径,可操作性更强,对探索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路径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胡增瑞[5](2019)在《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97年刑法修订时,基于我国社会的发展现状,为了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恶劣行为,为了避免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立法者煞费苦心地将滥用职权行为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罪,并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于同一法条,此即产生滥用职权罪。由于立法者在规定滥用职权罪时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因此,留给理论界探讨的空间十分广阔。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术界对滥用职权罪的讨论如雨后春笋,可谓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然而,理论上的分歧与实务中的混乱是相辅相成的。具体而言,这些分歧和混乱体现在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范围的划定、罪过形式的判断、客观行为的认定、特殊形态的把握、立法完善的趋势和建议等诸多领域。治国在于“治吏”。不可否认,滥用职权罪的设立,对于打击职务犯罪、维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有序性和纯粹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着重大意义。然而,司法适用离不开理论上的指导。笔者将在本文中尽己所能地梳理各家观点,分析其利弊,同时提出自己对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的一些建议。本文导论部分主要阐释了选题的缘由和研究意义。滥用职权罪作为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它的设立反映出严重滥用职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率较高,危害严重,影响恶劣。刑事立法通过新增罪名的形式,不仅对这些犯罪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也体现国家着重对于滥用职权犯罪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刑法调整。导论不仅指出了设立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也指出了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广泛争论。理论界对滥用职权的研究可谓百家争鸣,笔者通过对各家理论的深入研究,在文中着重从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罪过、特殊形态和立法缺陷等五大方面剖析滥用职权罪,进而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改善建议。第一章主要包含三部分。首先,本章介绍了滥用职权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其次,本章就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分析;最后,本章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沿革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列举、梳理和评析。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其应当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故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制度,或界外擅权,或界内擅权,进而导致物质损失或非物质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滥用职权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具体可分为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特殊滥用职权罪、行政滥用职权罪和司法滥用职权罪、职权范围内的滥用职权罪和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罪、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和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域外立法现状,纵观各国刑事立法对滥用职权行为的规定可知,滥用职权属于典型的权力异化、腐败的行为,是各国刑事法律、法规重点打击和惩治的对象。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规定了滥用职权的表现,并处以罚金、自由刑、资格罚等,但是具体范围有别,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规定的非常广泛,然而韩国《刑法典》规定的比较窄;德国、日本规定的刑罚比较重,相对来说,意大利规定的就比较轻;美国入罪门槛很低,但德国入罪门槛比较高。这些立法特征和技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相关立法完善都有所裨益。梳理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应当看到,滥用职权罪独立成罪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有力地惩治了滥用职权行为,符合了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的时代潮流。新刑法不仅考虑了一般性滥用职权行为,同时又针对许多特别类型行为进行了重点打击,确保刑法规制的科学性及有效性。至此,滥用职权行为被刑法认定为独立的犯罪,有独立的罪名、独立的犯罪构成、独立的条文,对于滥用职权侵害国家法益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终于可以在刑法中找到重要依据。可以说,对于惩治滥用职权行为,我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刑法时代。第二章阐述了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的概念、特征和形式、重大损失的认定和滥用职权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这一危害行为和因此导致的危害结果,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们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然而,不得不承认,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判定以及“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点和难点。所谓的滥用职权就是违背职责行使职权,而刑法中的职权与职责应当包含两大特征:一是职权或职责必须具有法定性,即其来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二是职权或职责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由此可知,首先,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限;其次,滥用职权行为是一种违反职权的行为,体现为其不正当、不合理地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滥用职权行为表现为故意实施不当目的或不当方法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滥用职权罪中最常见的形式,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都未提出异议。争议较大的是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存在不作为的形式?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不作为,即故意放弃职守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主要论点如下:第一,从语义解释上看,“滥用”是过度随意地使用,既能够体现在不合法且积极主动的行使职权,又可体现在违法消极地不履行本该履行的职责;第二,从立法的本意上看,刑法对擅自离岗、不尽职责的过失行为都以玩忽职守罪进行惩治,然而对于那些滥竽充数、消极怠工、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却无法苛责,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从行为本质上看,故意放弃职守中的“职守”更多体现的是职责,根据职责与职权的对立统一关系,说明故意放弃职守的行为是一种与职权相关的行为,与其职责要求是相背离的,故意放弃职守说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所持的是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第四,从犯罪特征上看,当故意放弃职守行为的行为人对结果持故意时,玩忽职守罪已经无法将其包容;第五,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上看,特殊条款中存在不作为的形式,一般条款也应具有不作为的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还要求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刑法条文将其具体规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范围目前较为明确,可探知其大概的范围。但对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这一宽泛概念,实难把握。笔者根据历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经验认为,可将重大损失分为以下两类:1.物质损失(包含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2.非物质损失(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前者有详细明确的司法解释作为参照标准,后者只能由司法工作者凭借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实务经验作宏观把握。对于物质损失,虽有量化的标准,但实践中以何种方式计算是重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从时间节点上看,对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国家和社会以及人民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计算至侦查机关立案之时。立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行为人追回的财产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计算方式上看,行为人多个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相加并没有法律根据,当且仅当行为属于徐行犯时,可以按照标准进行计算,否则不满足法律独立意义的标准。关于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践中常存在以下难点:首先,多因一果情形下难以确认责任人;其次,异常介入因素,阻碍因果关系的认定;最后,不作为的滥用职权行为问责难。运用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时,常常遇到认定思路含混不清、认定标准指导性不强的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法律认定标准应从以下角度进行综合评价:第一,规范性标准。在判定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二者的因果关系是否超出了刑法规范预设的因果关系范畴,如果超出了,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相当性标准。从字面意义理解,相当性标准是指危害结果是否常见,是否能被一般人依据经验法则所判别。第三,必要性准则。必要性标准是从此类危害结果的刑罚惩罚的必要性角度分析。第四,有效性标准。此种标准是从刑法的社会效果角度出发,评价刑法打击某类滥用职权行为是否起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效果。第三章主要探讨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问题。主要从两方面进行探析:一是对我国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立法进行了列举、梳理和分析;二是对与滥用职权罪主体相关的司法实践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和回应。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已经明确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需基于以下两点:一是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二是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但在分则第八章规定了广义上的渎职罪,共设九个罪名,包括受贿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罪为身份犯,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1997年《刑法》新增立滥用职权罪后,其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刑法只详细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因此也导致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内涵和外延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焦点。当前,刑法学术界就滥用职权罪主体问题,主要存在“身份说”、“财产性质说”、“单位性质说”、“公务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等。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试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线。这些举措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的分歧,但并未完全解决问题,如立法解释新增的“三类人员”的身份性质有待明确;在对刑法主体扩大化的解释中,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两个概念进行划分,反而导致二者更加模糊和复杂;立法解释规定的“三类人员”是否适用于其他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个罪不明确等。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可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另一类是不纯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可称之为“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员本不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列,但依据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之拟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其出现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时,将其等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按照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以下几类人员纳入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类组织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直接授权的在某些领域享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单位或社会团体;(2)国家机构改革中,原属于国家机关后被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保留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3)非国家机关中所设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构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章主要阐述了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学说争议与评析及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证成等问题。就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我国刑事立法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规定并不明确,故至今仍存在较大争议。从横向上看,各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如德国刑法按照不同的主观形态分别予以规定;法国刑法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分为政府部门的滥用职权罪和针对公民个人的滥用职权罪;意大利、日本、美国、前苏联等国家的刑法都规定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各国立法的相同点如下:一是各国都是将心理事实和规范评价两方面结合以综合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二是各国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均包含故意。不同点如下:一是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形式还包含过失,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二是部分国家或地区将犯罪动机列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中国澳门等;三是罪过形式的立法模式不同,如大陆法系国家会直接将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直接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如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而英美法系国家明确地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心态展现出来;四是罪过形式的称谓不一,如大陆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将罪过形式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两种,而在美国刑法确定的犯罪主观罪过则更为细化,主要包括了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等四种形式。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学术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单一罪过说。单一罪过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复合罪过说。复合罪过说又分为几种不同观点,其中主要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结合;3.主要罪过说,即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判断哪一种心理状态占据主要作用即可。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罪过形式的判定标准应采用“结果标准说”,即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依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而非任何其他心理状态。根据立法原意,可知滥用职权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规范性和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由此可见,滥用职权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是明知其行为必然或可能产生危害结果,却对此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具体理由有:其一,从立法沿革和立法原意判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其二,根据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应当属于故意犯罪。其三,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高度契合;与此同时,将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理解为故意,也是由滥用职权罪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其四,从刑法的整体考察,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第五章对滥用职权罪的三大特殊犯罪形态进行了系统性的归纳和论述,即犯罪停止形态、罪数形态以及共同犯罪形态。就犯罪停止形态而言,由于“重大损失”是该罪的定罪情节而非危害结果,是限制该罪处罚范围的客观的超过要素,加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采用既遂模式,所以理论上该罪存在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形态是指为了实施滥用职权犯罪而准备条件,但在实行行为着手之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停止下来。犯罪未遂形态是指已经着手实行滥用职权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罪数形态而言,具体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般法条滥用职权罪与特殊滥用职权罪的罪数认定规则。两者属于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关系。当适用特别法条构罪时,由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以此时只能采取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不能采取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当适用特别法条不构罪时,特别法条的构成要件不齐备但一般法条的构成要件齐备,此时虽不适用特别法条但应适用一般法条。二是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规则。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本质是两个行为,因此不属于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其中收受贿赂是目的行为,为了收受贿赂而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符合牵连关系,故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是牵连犯,在罪数形态上属于处断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基于罪刑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充分评价原则的双重约束以及刑事司法解释的间接印证,《刑法》第399条第4款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而不是注意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三是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规则。“徇私”属于犯罪主观的动机要素,仅包括徇个人之私,不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在《刑法》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中,“徇私”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加重犯,但构成基本犯。在《刑法》第397条之外的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中,“徇私”属于定罪基本情节,没有“徇私”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基本犯,但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就共同犯罪形态而言,滥用职权罪是典型的、纯正的身份犯,无身份者不可能具有接受身份者的权力让渡进而滥用的可能性,只可能作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出现,其罪名也只能从属于有身份犯者,而不能相反。在罪名认定规则上,应坚持“共犯从属性说”。在纯正身份犯领域,身份者的身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故应根据身份者所实施的犯罪确定罪名,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如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合谋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应以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认定。但如果事前未合谋,则身份者构成滥用职权罪,无身份者构成诈骗罪,且两者不属于共同犯罪。第六章对目前滥用职权罪存在的立法缺陷进行了梳理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完善意见。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包括立法结构缺陷、罪状缺陷及法定刑缺陷,所以其立法建议也针对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从立法科学性来看,滥用职权在理论上不包括超越职权和故意放弃职守,但滥用职权罪的现有规定却没有界定清楚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故意放弃职守的关系,属于立法结构缺陷。从罪状模式来看,滥用职权罪立法上的简单罪状模式导致该罪存在犯罪主体的滞后性缺陷、行为表述的模糊性缺陷、危害结果的人为性缺陷以及罪过形式的错位性缺陷,涵盖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以及犯罪客观要件,影响滥用职权罪的司法适用。从法定刑来看,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合并于同一法条内且共用同一法定刑体系,加之对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设置畸轻,造成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问题,并最终导致个罪的法定刑设置缺乏协调性、罪数处断原则有失均衡、法条竞合下特别法条的法定刑可能轻于普通法条、附加刑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解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问题,一方面要贯彻好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在法律的表述上更应当着眼于现有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在目前条件下,立法的技术性完善应当通过犯罪主体的完善、立法结构的完善、主观罪过的完善、法定刑的完善等方面来实现。其一,犯罪主体的完善。滥用职权罪主体的本质含义是身份与公务兼具,必须以取得一定资格为前提,以拥有一定职权为基础,以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为关键,将公务与劳务、私务相区分。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应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建议在《刑法》第397条第2款之后新增一款,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二,立法结构的完善。基于刑法分则条文设计“一条一罪”的基本要求以及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法定刑的差异等原因,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合并法条为单独法条;基于客观条件和罪过形式应当在立法中予以明确的要求,建议将滥用职权罪改简单罪状为叙明罪状。其三,主观罪过的完善。为在立法上明确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建议将“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并且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立设置。其四,法定刑的完善。针对现行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刑种单一、法定刑畸轻等问题,建议采取下列措施:提高法定刑上限,基本刑仍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到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与此同时,也要提高《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的刑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取消10年有期徒刑的上限约束;增加财产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财产;增加资格刑,规定可以附加剥夺相关职务权力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情节严重”取代“重大损失”,规定将非物质性权利侵害纳入滥用职权罪的规制范围中。
朱子聪[6](2019)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专门设立了缺席审判程序,这在刑事司法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刑事诉讼法学界呼吁和期盼已久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建立,标志着我国构建起惩治腐败的更为密集的恢恢法网。长期以来,学界对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意义和价值等方面的研究汗牛充栋,但鲜有从缺席审判制度本身的体系性架构进行论述或研究。本文基于刑事诉讼法学界已有的基础理论,结合当前高压反腐的社会现状和司法需求,综合考量《刑事诉讼法》修订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特定背景,层层解剖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内涵、特征,厘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外延范围,阐述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价值目标,总结西方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提出了对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分别从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程序规定、救济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建议和措施。全文正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根据学界对刑事缺席审判的不同理解,归纳梳理刑事缺席审判的定义、特征。第二部分根据刑事缺席审判的基本涵义,进一步阐述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分析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追求目标,针对不同价值追求之间的矛盾,提出了权衡的基准和法则。第三部分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司法现状,从比较法视角提出对我国构建缺席审判制度的启示。第四部分主要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审判制度规定,根据前述的理论,对照司法实践需要,提出了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雷明昊[7](2018)在《澳门法律体系中的软法规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软法理论视角研究"政府-社团"二元治理体系下的澳门特区,可以勾勒出澳门"硬法+软法"二元法律体系框架。社团章程等社会法规范都属于软法规范,而澳门广义政府立法文件中含硬法规范和少量软法规范。澳门政府立法中的软法规范为政府与民间的持续互动留有空间,防止政府滥用职权,能实现公共治理中的帕累托改进。澳门软法治理实践体现出一国两制下的澳门二元合作治理特色,有效约束软法创制和适用中的随意性,政府也为民间自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应保持民间自治传统,慎重对待政府立法中的软法规范并对其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考评,软法规范密集的领域若需立法可以考虑纲要法形式,可尝试推广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守则"模式。
赵明辉[8](2018)在《澳门廉政建设研究》文中指出贪污腐败是今日各国政府共同高度关注的问题,为此各国普遍从打击及预防两方面来制定对策,通过设置相应的专职部门,制订相应的法律法规,推广相应的廉政文化,构筑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腐倡廉机制。本文以澳门特区廉政建设为研究对象,试图从专职机构的建设、法律制度的制订、部门关系的处置、廉政文化的倡导等方面入手,阐述澳门从回归前设置反贪公署到回归后改组廉政公署的廉政建设发展历程,并依据实证调查所得的资料来检视其得失成败。本文立足于学界目前所见的研究成果,着重依据廉政公署组织法和澳门特区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将其放置在区域政治发展框架之下进行规范分析,并择取在澳门特区相关媒体披露的新闻报道来佐证这套制度的运行状况。基于上述整体考虑,本文主要展开以下三方面研究:第一部分研究澳门廉政机构的建设历程,分别探讨澳葡政府时代的廉政机构建设,特区政府时代的廉政公署机构,廉政公署主要职能的拓展。第二部分研究澳门廉政制度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民主方面的规范,具体包括廉政制度所涉犯罪主体,廉政制度所涉职务犯罪类别,廉政制度所涉民主保障问题。第三部分研究澳门廉政制度中针对公职人员的若干规范要求,一是公职人员必须遵循的廉洁纪律要求,二是廉政制度所涉公职人员的基本义务,三是廉政制度所涉利害关系回避问题,四是廉政制度所涉财产申报要求。本文最后指出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一方面是理论价值,由于澳门廉政建设问题在学界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其经验教训也常常被廉政研究领域主流学者所忽视或无视,目前仅有个别学者撰有相关着作,仅有少数学者发表零散论文,所进行的初步探讨也未尽人意,因此仍有理论探讨的余地。另一方面是实践价值,回顾与检讨澳门廉政建设发展历程,旨趣并非简单介绍澳门地区在此方面的所作所为,而是试图通过分析与总结其得失成败,归纳出具有比较政治学价值的若干规律,从而为中国内地的廉政建设工作提供有益的区域性参照。
何志允[9](2017)在《澳门民事保全程序之研究》文中指出澳门特区法律具有典型民法法系特征。保全程序作为澳门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除了具有一般民事保全程序普遍存在临时性、紧急性、附随性特点外,还具有法典化、针对性强、公平保护当事人权益、功能强大等独特性。当然澳门民事保全程序也有缺陷,如在保全程序分类、实质要件、上诉和赔偿责任等方面存在着不足,这是需要改进与完善之处。
何志辉[10](2015)在《葡萄牙宪法与近代澳门问题的产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围绕澳门问题而在中国政府与葡萄牙及澳葡政府之间展开的交涉,从鸦片战争前的"治理权属问题"转化为"主权归属问题",有着错综复杂的时局因素与国际背景。本文围绕葡萄牙宪法与近代澳门问题的产生,探究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关注19世纪葡萄牙国内革命及其君主立宪制的确立过程,以及这一政体对澳葡政府管治澳门所产生的政治影响,它为葡萄牙政府调整对华政策及着手攫取澳门主权埋下了伏笔。其次,探究葡萄牙从1822年立宪开始到鸦片战争爆发前,葡萄牙政府如何通过历次宪法单方擅订"澳门地位",试图在国际范围制造"澳门主权归属葡萄牙"的既成事实,但鉴于葡萄牙国内政治形势动荡,这一系列涉及澳门主权问题的条款无从落实。最后,探究鸦片战争爆发后葡萄牙调整对华外交政策,焦点即在指示澳葡政府设法争取以外交手段谋求澳门主权,并着重分析葡萄牙女王针对澳门颁布的两项王室命令,指出其间所涉澳门主权归属的政治野心。
二、澳门法律制度沿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澳门法律制度沿革(论文提纲范文)
(2)恶意串通规则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方法 |
四、文章结构 |
五、文献综述 |
六、论文的价值与不足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从立法沿革看恶意串通规则的争议 |
一、历史上的“存废之争” |
二、当下该制度存在的疑窦 |
第二节 从裁判实践看恶意串通的疑议 |
一、恶意串通规则司法适用较为混乱 |
二、认定标准不统一、法律救济不足 |
第三节 恶意串通规则的价值基础 |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 |
二、背俗性--理解恶意串通的首要前提 |
第二章 恶意串通规则的体系关联与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恶意串通的体系定位 |
一、恶意串通乃背俗行为的特例 |
二、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 |
(一)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
(二)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 |
(三)是否涉及道德上之评价 |
三、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 |
(一)成立要件不尽相同 |
(二)恶意串通制度未规定除斥期间 |
(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保护特定物债权 |
(四)恶意串通规则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不完全竞合 |
第二节 恶意串通规则的适用范围 |
一、区分恶意串通的法律概念和生活概念 |
二、实务中恶意串通适用范围之限定 |
(一)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
(二)行为人和相对人实施的双方法律行为 |
第三章 恶意串通规则的主客观要件 |
第一节 恶意串通的主观构成要件 |
一、“恶意”的认识要素和意愿要素 |
二、“串通”与意思表示无瑕疵 |
第二节 恶意串通的客观构成要件 |
一、存在串通行为 |
二、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
(一)关于“损害”的定性。 |
(二)关于“他人”所指代的范围 |
(三)关于“权益”的外延 |
第三节 构成要件的证明:引入司法推定制度 |
一、实务中司法推定的必要性 |
二、司法推定制度的具体运用 |
第四章 恶意串通规则的法律效果 |
第一节 内部效果: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争 |
第二节 外部效果:返还关系与过错赔偿 |
一、财产返还和不当得利 |
二、侵权行为视角下的恶意串通救济路径 |
(一)设立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
(二)恶意串通与侵权行为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选题目的 |
1.2.2 选题意义 |
1.3 国内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综述 |
1.3.2 研究综述评价 |
第2章 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概述 |
2.1 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的概念 |
2.1.1 生殖细胞的概念 |
2.1.2 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的概念 |
2.2 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2.2.1 科研伦理需要法律规制 |
2.2.2 生殖细胞基因编辑超出法律调整的范围 |
第3章 我国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沿革及不足 |
3.1 我国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沿革 |
3.1.1 我国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起步阶段 |
3.1.2 我国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发展阶段 |
3.1.3 我国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深化阶段 |
3.2 我国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的不足 |
3.2.1 受试者法律保护体系不规范 |
3.2.2 法律监管不全面 |
3.2.3 现行法律规制层级较低 |
第4章 我国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的完善 |
4.1 规范受试者法律保护体系 |
4.1.1 规范知情同意制度 |
4.1.2 引入域外强制保险制度 |
4.1.3 规范补偿方案 |
4.2 健全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监管 |
4.2.1 建立生物基因安全委员会 |
4.2.2 建立事故报告机制 |
4.2.3 增加违法违规处罚力度 |
4.3 提高立法位阶 |
4.4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4)内地与澳门着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以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协同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澳门地区着作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之路 |
三、澳门与内地着作权法的具体差异 |
(一)立法结构差异 |
(二)权利范围和限制差异 |
(三)法律概念差异 |
四、数字化传播对两地着作权法的影响和挑战 |
五、结语 |
(5)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证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滥用职权罪概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种类 |
一、滥用职权罪概念的观点聚讼及评析 |
二、滥用职权罪的种类 |
第二节 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规制 |
一、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概述 |
二、域外滥用职权行为立法特点 |
第三节 我国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
一、建国初期的萌芽 |
二、1979 年刑法的确立 |
三、1997 年刑法独立成罪 |
第二章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行为概述 |
一、滥用职权行为的概念与形式 |
二、滥用职权罪危害行为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 |
三、滥用职权罪实行行为的表现方式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
一、重大损失的范围 |
二、物质损失的量化标准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
一、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
二、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 |
三、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 |
第三章 滥用职权罪主体研究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立法梳理 |
一、1979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二、1997 年刑法对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规定 |
三、2002 年立法机关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的解释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
二、扩大主体的司法解释 |
三、立法解释仍存问题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司法认定 |
一、严格意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 |
第四章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研究 |
第一节 中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一、我国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二、国外关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 |
三、中外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之比较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综述及评析 |
一、单一罪过说 |
二、复合罪过说 |
三、主要罪过说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的评析及证成 |
一、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与危害结果的反思 |
二、滥用职权罪罪过学说评析 |
三、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学说的证成 |
第五章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殊形态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滥用职权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
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未遂形态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罪数形态 |
一、一般滥用职权与特殊滥用职权的罪数认定 |
二、滥用职权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 |
三、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的罪数认定 |
第三节 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犯认定 |
二、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罪名认定 |
第六章 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论 |
第一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缺陷 |
一、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结构缺陷 |
二、滥用职权罪的罪状缺陷 |
三、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缺陷 |
第二节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
一、犯罪主体的完善 |
二、立法结构的完善 |
三、主观罪过的完善 |
四、法定刑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四、文献综述 |
五、研究内容 |
六、创新之处 |
七、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刑事缺席审判的涵义与特征 |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涵义 |
二、刑事缺席审判的特征 |
第二节 刑事缺席审判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刑事缺席审判与刑事缺席判决 |
二、刑事缺席审判与刑事简易程序 |
三、刑事缺席审判与刑事速裁程序 |
四、刑事缺席审判与刑事缺席追诉 |
第三节 刑事缺席审判的历史沿革 |
一、惩罚缺席阶段 |
二、缺席判决阶段 |
三、缺席审判阶段 |
第二章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分析和价值平衡 |
第一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分析 |
一、支持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分析 |
二、阻却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分析 |
第二节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平衡 |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平衡 |
二、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之平衡 |
第三章 西方国家及我国港澳台的刑事缺席审判及启示 |
第一节 西方主要国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启示 |
一、德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相关规定 |
二、法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相关规定 |
三、美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相关规定 |
四、英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相关规定 |
五、启示 |
第二节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启示 |
一、香港地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相关规定 |
二、我国澳门地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相关规定 |
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相关规定 |
四、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 |
第一节 新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缘由 |
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 |
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
三、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
第二节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规定及其完善 |
一、《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法条之解析 |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适用范围的完善 |
第三节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规定及其完善 |
一、缺席审判的庭前程序 |
二、缺席审判的庭审程序 |
第四节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救济机制的规定及其完善 |
一、常规救济 |
二、特殊救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7)澳门法律体系中的软法规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导论 |
二、澳门政府立法中软法规范现状、效力与特色 |
(一) 对澳门政府立法中软法规范的统计 |
1. 统计范围 |
2. 统计标准 |
3. 统计概况 |
(二) 澳门政府立法中软法规范的效力 |
1. 确立法治原则和方向 |
2. 在法治框架内展示裁量空间 |
3. 公共治理的帕累托改进 |
4. 防止政府滥用职权 |
5. 保护信赖利益 |
6. 为政府与民间的持续互动留有空间 |
(三) 澳门政府立法中软法规范的特色 |
1. 软法规范较多的法律文件大多在回归后颁布出现该情况可能有以下三点原因: |
2. 纲要法中软法比例最高 |
3. 行政法规中软法规范比例高于法律 (LEI) 和法令 (DL) |
4. 软法规范中关于“目的”“宗旨”“原则”“职务内容”的规定居多, 且主要针对公共部门和公务人员 |
5. 少有社会规范或民间习惯转化为政府立法中的软法规范 |
6. 与中国大陆对比 |
三、澳门政府立法实践中的软法治理经验 |
(一) 一国两制下的澳门二元合作治理特色 |
(二) 有效约束软法创制和适用中的随意性 |
(三) 硬法入法传统 |
(四) 政府为民间自治提供良好的法律基础 |
(五) 软法治理直面问题, 规避政府无谓立法 |
四、从软法视角对澳门政府立法体系发展的建议 |
(一) 恢弘民间自治, 慎重对待立法 |
(二) 保持软法治理原生弹性, 慎重修改或添加政府立法中的软法规范 |
(三) 对政府立法中的软法规范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考评 |
(四) 软法规范密集的领域若需立法可以考虑纲要法形式 |
(五) 尝试推广消委会“行业守则”模式 |
(8)澳门廉政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意义 |
1.2 相关文献综述 |
1.3 本文思路及框架 |
第2章 澳门廉政机构的建设历程 |
2.1 澳葡政府时代的廉政机构建设 |
2.2 特区政府时代的廉政公署机构 |
2.2.1 法律规范的调整 |
2.2.2 机构定位的调整 |
2.2.3 廉政公署的角色 |
2.3 廉政公署主要职能的拓展 |
2.3.1 法独立调查 |
2.3.2 依法自由取证 |
2.3.3 要求相关部门配合 |
2.3.4 介入行政申诉 |
2.3.5 小结 |
第3章 澳门廉政制度的规范分析(I) |
3.1 廉政制度所涉犯罪主体 |
3.1.1 公营领域的犯罪主体 |
3.1.2 私营领域的犯罪主体 |
3.2 廉政制度所涉职务犯罪类别 |
3.2.1 受贿及公务上的侵占犯罪 |
3.2.2 滥用当局权力犯罪 |
3.2.3 违反保密及弃职罪 |
3.2.4 伪造、妨害公共当局或实现公正的犯罪 |
3.3 廉政制度所涉民主保障问题 |
3.3.1 为保障民主机制运作的相关立法 |
3.3.2 保障民主运作的廉政规范 |
3.3.3 从选举实践看廉政工作介入方式 |
第4章 澳门廉政制度的规范分析(II) |
4.1 廉政制度所涉廉洁纪律 |
4.2 廉政制度所涉公职人员义务 |
4.2.1 正面作出的品格义务 |
4.2.2 反面作出的纪律处分 |
4.3 廉政制度所涉利害关系回避问题 |
4.3.1 必须回避的法定情况 |
4.3.2 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况 |
4.3.3 他方申请回避的酌定情况 |
4.4 廉政制度所涉财产申报要求 |
4.4.1 财产申报法的基本内容 |
4.4.2 财产申报文件的基本要求 |
4.4.3 财产申报义务履行不当的责任 |
4.4.4 小结 |
第5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澳门民事保全程序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民事保全程序在各法系的立法模式 |
(一) 民法法系 (civil law system) 国家的立法模式 |
(二) 普通法系 (common law system) 国家的立法模式 |
二、澳门民事保全程序的立法模式 |
(一) 历史沿革 |
(二) 体例结构 |
三、澳门民事保全程序的普遍性特点 |
(一) 临时性特点 |
(二) 紧急性特点 |
(三) 附随性特点 |
四、澳门民事保全程序的特殊性 |
(一) 法典化特点 |
(二) 针对性强 |
(三) 公平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
(四) 功能强大 |
五、澳门民事保全程序之改进与完善 |
(一) 保全分类存在的不足和改进 |
1. 保全分类存在的不足 |
2. 对保全分类的改进 |
(二) 保全的实质要件存在的不足与改进 |
1. 保全的实质要件存在的不足 |
2. 保全实质要件的改进 |
(三) 保全上诉程序存在的不足和改进 |
1. 保全上诉程序存在的不足 |
2. 保全上诉程序的改进 |
(四) 保全错误之赔偿责任存在的不足和改进 |
1. 保全错误之赔偿责任存在的不足 |
2. 保全错误之赔偿责任的改进 |
结论 |
四、澳门法律制度沿革(论文参考文献)
- [1]澳门特别行政区反恐刑法要论(上)[J]. 赵秉志. 刑法论丛, 2019(04)
- [2]恶意串通规则研究 ——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中心[D]. 潘光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我国生殖细胞基因编辑技术法律规制研究[D]. 阿力普·卡衣木. 新疆大学, 2020(07)
- [4]内地与澳门着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以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协同为视角[J]. 余泓. 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0(04)
- [5]滥用职权罪疑难问题研究[D]. 胡增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D]. 朱子聪. 广西民族大学, 2019(01)
- [7]澳门法律体系中的软法规范研究[J]. 雷明昊.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18(02)
- [8]澳门廉政建设研究[D]. 赵明辉. 上海师范大学, 2018(08)
- [9]澳门民事保全程序之研究[J]. 何志允.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17(03)
- [10]葡萄牙宪法与近代澳门问题的产生[J]. 何志辉. 外国法制史研究, 20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