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人驾驶飞机现在怎样了?(论文文献综述)
邹玉清[1](2021)在《基于未来视角的产品设计方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时代发展到今天,创新驱动发展已经成为国家战略,而设计创新是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设计创新离不开思维与方法,基于未来视角的创新设计思维是实现方法中的一种。本文以产品设计为研究对象,对具有前瞻性、探索性、预测性特征的未来设计思维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在比较了自然科学、人文科学中部分学科对“未来思维”认知的基础上,对未来设计的相关概念进行了再认识,进一步确认了未来设计思维的思维路径:以终为始的“终点思维”、梳理因果的“布局思维”、寻觅机会的“复合思维”;从造物组合、系统组合、资源牵引三个方面分析了产品设计中获取未来优势的工具;并从周期、视野维度、资源转换三个方面论述了未来设计中获取效率剩余的价值、影响设计思维的不变量与变量关系、相关性的因果关系、未来设计思维中的驱动与制约因素等,从而提出了未来设计方法的原则、实现方式以及一种“非效率”的创新设计方法并构建了这种方法的设计模型。未来视角呈现出客观未来以及主观未来的两种不同图景,我们认识中的客观未来呈现出时空的进程;而主观未来是一个实现“目的”的过程。这个趋向目的的过程使得未来视角的设计思维与方法产生当下的意义:即未来设计是对未来的长期目标所产生意义的回应,是根据当前的走向及对未来发展趋势认识的基础上,对将要到来时间的某个目标,进行探索、预测和实验,从而创造性地提出新型造物的一系列构想,以及对未来产品设计的启发。本文认为未来是一个动态化的进程,以观察者的角度从“过去已经发生的未来”的视角,归纳造物工具在未来进程中的各参与方的关系、以及相关作用;通过归纳工具产品在“过去的未来式”的作用,对应今天的“未来式”的发展,以至演绎将来的“未来式”。由未来的“目的”来求解当下的未来视角中的产品设计方法的建构。认为工具产品在未来进程中的作用是“获取未来优势的工具”。在具体的实现上则是用工具产品作为人的生理系统的延伸,最大化的获取与转换资源,获取效率剩余,服务于人的主观未来目的,是达成主客观的时空一致性的工具。同时这个趋向资源获取与转换过程中的主观造物行为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受到客观外部周期的影响、主观对客观认识的影响、以及主观视角上获取转换资源的能力的制约。从主观未来视角的非效率指向与客观视角的效率现象在未来进程中的关系以及制约因素,来构建趋向未来资源进行未来视角的产品设计方法。是一种面向未来可能性和探索性的产品设计方法建构。在具体的建构过程中,从自然界的大设计的平均效率与主观未来目的的获取效率剩余的工具目标之间的关系来建构主观跨越客观的产品设计溯层原则;从技术方式的未来、生活方式的未来、主观文化方式的未来等几个方面提出了溯层的途径;同时在具体的产品设计实现上提出了实现的方法。所以,未来视角的产品设计思维使得合理的造物行为具有目的,使未来产品系统的准备成为可能,也使未来进程中的生活意义更加的充实。在最后一部分,进行案例分析和专业教学实践的课题研究,以对本文提出的未来视角的产品设计方法进行实践和修正,通过课堂教学来验证、修正本文提出的未来视角的产品设计方法的可行性。
吴参毅[2](2020)在《无人机概念及应用现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无人机概念一般人通常认为航空器就是飞机,飞机也就是航空器,其实不然。航空器包括人造的各种能在空气中飞翔的飞行物体。飞机仅仅是航空器中的一种。目前我们见到的航空器除了飞机之外还有气球、飞艇、直升机、滑翔机等。无人机也面临同样的认知问题。在一般人眼里,无人机就是无人驾驶的飞机,其实也不然。人们现在普遍把固定翼、多旋翼和其他类型的无
房慧颖[3](2020)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时代划分为三个阶段——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普通智能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类大脑功能的替代。其中,普通智能机器人与弱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弱智能机器人与强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简言之,从普通智能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就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渐增强的历史,是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渐减少而“人”的因素逐渐增多的历史,是机器人从“机器”向“类人”乃至“超人”进化的历史,也是机器的“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的行为达到自控的历史。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走过了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正经历弱人工智能时代,并终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正如霍金所言,“我们站在一个美丽新世界的入口,而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同时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人类社会带来种种“惊喜”的同时,也会引发诸多风险和不确定性。一方面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守住不发生严重风险的底线,未雨绸缪、积极布局,努力探索人工智能时代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努力防控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风险、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最大价值,为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出谋划策,为社会的和谐安全发展保驾护航,是刑法及刑法学者在人工智能时代始终应当肩负的任务和使命。根据内容布局,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即本文第一章,笔者系统阐述了智能机器人的属性(包括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在第二部分即本文的第二章,笔者提出了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在第三部分即本文的第三章,笔者分析了为解决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刑法及刑法学者应采取的立场与理念;在第四部分即本文的第四章,笔者阐述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在第五部分即本文的第五章和第六章,笔者系统阐述了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对刑罚论体系重构的设想。五个部分环环相扣、层层深入,从现象到本质,严格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思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第一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对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和阐述。第一,关于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在人工智能技术革新与大数据支持的背景下,机器人已经迈向高度智能化,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自主地在人类事先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且其自主性程度正在飞速提高。目前看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差异在于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和普通机器的差异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因而从伦理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人工人”。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主从关系将慢慢淡化,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正在逐步显现。我们应当正视这一社会伦理现象,考虑赋予其适当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第二,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智能机器人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将其作为法律主体对待不会对法律上“人”的概念产生根本冲击。法律上“人”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变革与理念的转变,法律上“人”的内涵与外延经历了不断的演进与变化。因此,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似乎是契合时代潮流的。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在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可见,立法上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可能,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第二部分(第二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从不同维度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诸多刑事风险,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从“纵向”来看,在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刑事风险的类型和大小会存在显着区别;从“横向”来看,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会发生“量变”和“质变”。第一,从“纵向”来看,不同类型的智能机器人为人类社会带来的刑事风险存在本质区别。就普通智能机器人而言,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工具时,与一般工具无异;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对象时,可能会因普通智能机器人的特性而影响犯罪的性质。就弱智能机器人而言,弱智能机器人仍然只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是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实现的是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全部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其中的绝大部分刑事风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人工智能技术的井喷式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也形成了不和谐的局面,“无法可依”的危害在某些领域已显露端倪。应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定相应义务,并明晰二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就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当强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时,其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因为此时的强智能机器人已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其行为不再是研发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甚至从根本上违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目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在此状态下,强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尚未有规制,但是在应然层面,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针对其特点设立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第二,从“横向”来看,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危害可能会发生“量变”和“质变”。其一,可能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量变”。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广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覆盖面积更“广”;另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深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使得产品全面智能化,也可以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由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更“深”。其二,可能使得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质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导致新的犯罪形式产生;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脱离人类控制,进而独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三部分(第三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的立场与理念,对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及在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进行了研究与阐述。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现有的刑法规定难以妥善解决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我们需要树立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建立和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要求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不等同于盲目扩大犯罪圈,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使用。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可以为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预留必要的解释空间和缓冲空间,避免刑法的修改过于频繁。使得刑法规定既能应对当前风险,又能适应未来发展,从而增强和延长刑法条文之生命力。第二,关于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刑法应当及时介入,为社会稳定安全发展保驾护航,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所在。同时,刑法不应将人工智能技术视为“洪水猛兽”,禁止或阻碍其发展,刑法不应成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绊脚石”,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要求。第四部分(第四章)是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进行了研究与阐述。针对在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纵向”的和“横向”的刑事风险,分别确定不同的涉人工智能刑法规制路径。第一,从“纵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在认定涉普通智能机器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需明确其与传统工具的不同,即人的意志通过程序在普通智能机器人身上得以体现,普通智能机器人所体现的意志就是人的意志,因此普通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对于弱智能机器人而言,一方面,要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立相应的风险防范义务,相关人员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将弱智能机器人当成犯罪工具,利用弱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研发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且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通谋时,需要细分不同情况来明晰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方式。对于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行为主体与社会成员来看待,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强人工智能时代规制强智能机器人行为的必由之路。同时,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具体构成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强智能机器人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强智能机器人和使用者之间或者强智能机器人之间完全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从“横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的犯罪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规制能力,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和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其一,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可能会存在规定过于模糊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对此类犯罪予以全面、准确评价。其二,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更新之后的行为方式纳入刑法条文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三,针对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设立新的罪名加以规制。根据研发者或使用者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第五部分(第五章和第六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理论的重构,包括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刑罚论体系的重构。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论体系的省思。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理论难题,应对现有犯罪理论进行省思和重构。首先,关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难题。对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智能机器人已经完全不同于冷兵器时代的刀枪剑戟、热兵器时代的枪支大炮。即使是弱智能机器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失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智能机器人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在其完全脱离人类控制时,也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工具对待,显然有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既然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就应该用刑法理论重新“审视”强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如果其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相关的各种必备要件,就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应当看到,“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也即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而建立在“智能”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又决定了智能机器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存在,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其具有自由意志似乎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也就具有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其次,关于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难题。由于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或者范围外发挥自主性,在介入了使用者使用行为这个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如何判定研发者的主观罪过?这一问题值得探讨。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无罪过;其二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何种罪过。前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不当处罚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进而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后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研发者故意将智能机器人作为代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者由于过失导致智能机器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降低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为社会带来的风险。准确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有利于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防范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二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且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区分情况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普通智能机器人造成时,研发者的过失类型为直接过失;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弱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管理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强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监督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最后,关于刑法中行为内涵的难题。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自然人行为之中;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行为,达到对行为过程的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时代新场景中的“行为”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智能机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否受人的意识支配)的考察和判断。如果将上述人工智能新场景中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会面临两点困境。其一,弱智能机器人在行为过程中能动性的融入是否会影响到人的意识对行为支配力的评价。认定一行为属于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是“受人的意识支配”,对“支配”的通常理解是,人的意识在行为过程中起到100%的影响和作用。但是当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行为过程中时,自然人对行为的影响和作用似乎就不再是100%了。其二,认定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受人的意识支配”是否必须将主体限定为“人”,能否是拥有与人类似的意识的其他主体?如果将强智能机器人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就意味着强智能机器人拥有了与实施刑法中行为的主体相等价的资格。这就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上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应当看到,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仍属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与自然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以刑法中行为内涵的法理根基为判断依据,应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应然拓展。第二,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在确定了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当强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等四大类刑罚构成,刑罚处罚对象及刑罚处罚方式均无法涵括强智能机器人。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并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符合刑罚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并未违背基本法理。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刑或者权利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本质上是对强智能机器人社会成员资格的承认,这是由其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程度、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所决定的。
凯瑟琳·莱贝斯特,乔恩·施密德,肖恩·蒂尔尼[4](2020)在《如何分析来自无人机的网络威胁——背景、分析框架和分析工具》文中认为执行摘要在一个技术日新月异的世界里,最大限度地减少脆弱性是一场与对手的永无止境的竞赛,是一场与对手的技术及其开发、设备、思想、操作模式和战术的竞赛。在本报告中,研究了一个关键技术趋势的网络安全影响:公用无人机系统的发展和扩散。公用无人机系统(UAS)通常称为无人机,已经变得越来越普遍,更容
周弘扬[5](2020)在《模拟交传中的信息连贯 ——《创新中国》口译实践报告》文中研究指明模拟交替传译可以帮助口译员熟悉口译准备过程、发现口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时,模拟交传也有助于训练译员的信息处理和临场反应能力,是提高口译速度和质量的重要途径之一。在交替传译中,口译员需要把讲话者说出的源语信息有效传递给目的语听众,而信息的有效性往往取决于口译过程中的信息连贯。一般而言,译员对语言信息的处理能力越强,其目的语产出就越能达到信息连贯的标准。本文是基于央视纪录片《创新中国》的模拟交传口译实践,将探讨口译过程中与信息连贯相关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实践过程表明,口译过程中影响信息连贯的问题出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源语指代不明造成的信息不连贯,主要涉及源语中有指代省略和指代不清产生混淆的情况。其次是源语连贯标记不明造成的不连贯,主要包括因果关系中因标和果标使用不当形成的信息不连贯,还有假设关系中假设标记不明显形成的不连贯。第三个方面是源语信息冗长造成的不连贯,主要包括重复信息和口语习惯所形成的信息冗余。结合口译问题分析和译后反思,本文提出针对上述三个口译问题的解决方案:一是显化源语指代形成连贯;二是增添衔接词形成连贯;三是删减不必要重复信息形成连贯。本文的口译问题分析与解决方案均来自模拟交传实践,希望可为同类纪录片的交传实践提供参考。
王丰[6](2020)在《民用无人机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用无人机作为近两年逐渐兴起并迅速发展的新事物,其数量和规模均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趋势。民用无人机不仅给公众带来了全新的体验,还在航拍、测绘等多个领域大显身手,为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巨大贡献,我国民用无人机产业也成为了中国制造的一张新名片,向世界展示着中国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我国政府对于民用无人机的发展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各部门出台多种政策以应对民用无人机产业的快速发展,教育部也将无人机操控等多项与无人机相关的专业纳入了《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由此可见民用无人机在我国未来发展规划中的重要地位。与此同时,频繁发生的无人机坠机伤人毁物以及无人机“黑飞”危害航空安全等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开始思考无人机的立法规制问题。目前我国并没有一套明确、协调、统一的民用无人机法律体系,现有的规章制度已经无法解决日益增多的各种无人机安全问题,法律体系的缺陷也随着民用无人机事故的增多而不断显露出来。如果不能尽快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不利于民用无人机产业的长远发展,而且还会严重威胁到我们的日常生活安全以及航空安全。本文首先对无人机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发展现状进行介绍,然后对我国民用无人机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梳理出存在着法律效力等级较低、无人机驾驶员管理制度混乱、配套规章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接着对美国、加拿大等国外民用无人机立法的相关成果和治理经验进行研究,分析其中可借鉴之处。最后,在保障安全以及兼顾产业发展等立法取向的指导下,针对前文所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完善建议,如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完善驾驶员管理制度等等。希望能够通过立法来更好的规范无人机,并为民用无人机产业的长远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法律保障。
蒋雪萤[7](2020)在《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用无人机是指由遥控站管理、不需要驾驶员登机驾驶的自助智能航空器。近几年,我国无人机行业呈现高速发展的态势,无人机使用领域从过去的军用、国防领域延伸到了民用领域。在我国进一步扩大、升级信息消费的政策背景下,无人科技等信息消费产业成为带动其他领域消费增长,持续释放内需潜力的重要一环。2020年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无人科技在物流配送、公安巡逻等方面大显身手。无人机不仅在工业、农业、林业、矿业上得到广泛运用,也在抢险救灾、遥感测绘、海洋监测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对无人机飞行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管,在无人机产业日新月异的同时,可以发挥稳定市场秩序、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民用无人机飞行与其他航空器飞行相比具有操作简便且入门门槛低、启动时间短、飞行上升相对速度快、飞行灵活性强的优势。正因为民用无人机极具鲜明的优势与特点,使得使用民用无人机的过程中易诱发诸多法律风险。为了更好地发挥无人机飞行存在的优势、减小无人机飞行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无人机行业有序发展,完善监管制度、提高监管水平是规范无人机飞行秩序、平衡无人机经济飞速发展与监管制度缓慢起步的关键。因此,本文以无人机飞行监管为视角,再以我国地方无人机监管法律制度作为蓝本,并结合美国、英国、日本无人机监管法律制度进行深入探析,为我国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制度的完善提出可循思路。通过梳理、对比我国无人机地方监管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与无人机侵权案例分析,厘清地方监管背景、监管特色与监管现状,总结地方监管存在无人机概念及其划分标准不统一、驾驶员资质要求不完善、立法保护权益范畴单一且管理范围不全面的问题。通过对国外发达国家关于民用无人机的监管模式及要点分析,整理域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并结合我国国情与现状进行有取舍地借鉴吸收。最后,笔者从无人机飞行监管制度原则、监管方式、监管内容三方面出发,指出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应遵循飞行安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综合监管原则,建立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与事后监管相结合;主动登记、许可审查与投诉举报相结合;政府管理、行业自律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管制度,最终形成无人机分级管理与注册登记制度、驾驶员培训及资格评定制度、日常与应急管理制度。以此,为完善我国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法律制度建言献策。
于佳兴[8](2020)在《基于卷积神经网络的飞行器目标识别算法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们国家在航空领域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突破,飞行器的种类和数量都在不断增长,导致我国的许多空域出现了一种接近饱和的状态。结合现状存在的问题,研究空中各种可能出现的碰撞情景,制定避险方案。在其中,无人机自主完成对飞行目标的识别占有重要比重。这段时间以来,因为社会的飞速发展,深度学习理念也已经进入了新的阶段,所以在很多场景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深度学习的影子。对于本文来讲,对于卷积神经网络应用在飞行器图像识别上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飞行器目标识别近年来也使用了深度学习进行了一些初步的尝试。本文在TensorFlow学习框架的基础上研究飞行器识别方法。将飞行器识别分为两大板块来重点研究,候选区域生成算法和图像分类算法。首先,介绍了贯穿全文的基本理论算法卷积神经网络,介绍了它的各个层次的构造、作用和优势,并选取本文所用到的深度学习框架。其次,对候选区域生成算法进行结构的介绍和分析所用到的几类算法,并得出该类算法的优缺性。候选区域生成算法借鉴faster R-CNN算法思路,提出了改进的候选区域生成算法。然后,介绍图像分类的几种算法。并且以AlexNet网络为基础进行网络上的改进,并结合概率神经网络得出准确率更高的新模型,并使用数据增强的方式来解决数据短缺等问题。最后,将得到的两种算法进行合并处理,并加入感兴趣池化层来进行调节输出特征层尺寸。经过对比仿真验证了此算法的可行性,且仿真测试显示飞行器的分类准确性达到了90%以上,并为飞行器目标识别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赵双双[9](2020)在《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文中研究表明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的典型代表逐渐被世界各国争先测试和应用,但其所造成的事故也引发人们对侵权责任的思考。无人驾驶汽车有别于传统机动车,其决策及运行的自动性和对数据依赖性等特征转变了以往以驾驶员为中心的责任主体认定及归责原则的适用。处理好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有助于明晰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在内容安排上,首先分析无人驾驶汽车概念和特征,对比无人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责任主体认定的差异,探析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情形。其次,指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基础上适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重塑车险行业以分担各方担责风险。最后,提出建立“黑匣子”制度记录事故发生的因果,完善事前审核、事中监管、事后赔偿等制度以应对无人驾驶汽车提出的挑战。
张静雅[10](2020)在《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无人驾驶汽车是当今世界人工智能与大数据的一个缩影,也是信息科技技术飞速发展的代表之一。在科技已经迅猛发展的二十一世纪,无人驾驶汽车除了带给人们的技术的进步与便捷的享受,还带来了必须要去研究的法律问题。和传统机动车相比,无人驾驶汽车更加特殊,不仅在于其行驶的自动性,还在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多元化侵权主体。近年来,各国不仅加紧推动和扶持相关技术发展,也在加快出台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比较而言,中国的无人驾驶汽车技术越来越成熟,但其法律规制却存在一定漏洞。我国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文件并不足以解决当下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法律问题,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立法规定也是处于空白状态,仅有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约束。因缺乏法律保障,给未来无人驾驶汽车在我国进入市场并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而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诸多问题尤其是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中国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已经提出挑战,急切需要更新相关法律规定。本文第一章介绍了无人驾驶汽车的特征与立法现状,主要从美国Uber无人汽车事故案与中国的高雅宁案,展开介绍,引出本文的研究背景,接着介绍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与分类,表示无人驾驶汽车分为五级,等级越高自动化程度越高。然后从“无人性”、“自主性”等几个方面对无人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相比不同的特征展开讨论,接着,对于国内外的立法文件进行分析比较,国内目前尚未有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但部分地区政府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包括《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上海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深圳市关于规范智能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而在国外,某些国家的立法已经取得了进展,本章中主要列举了美国、欧洲、韩国等国的立法实践。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从汽车使用人与产品制造商及相关方作为事故责任主体进行分析,第二章对汽车使用人作为事故责任的主体进行分析,汽车使用人包括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与非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的使用人,本章内容,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与以此引发的何种责任承担主体进行分析,如果是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的使用人(且该使用人与汽车所有人相同)发生过错引发交通事故的,按照雇主替代原则进行处理;对于非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的使用人(也即汽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譬如汽车借用人、租赁人或乘用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类推适用对传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第三章从产品制造商及相关方作为事故责任主体进行分析,如果汽车系统发生故障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汽车的生产方或者无人驾驶系统的系统设计方,汽车生产商或者软件提供商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第四章,针对共同侵权进行讨论,首先对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性质进行分析,认定为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危险行为。再对各侵权方在共同侵权中的关系进行讨论,最后得出建议为以汽车使用人与产品制造商(软件提供商)两大侵权主体为基础设立“双保险”制度。通过前文探讨的侵权主体以及国内外的立法实践,由此第五章为我国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规制提出了一些制度建议,主要包括建立“双保险”制度,以及从民法典方面完善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规定。
二、无人驾驶飞机现在怎样了?(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无人驾驶飞机现在怎样了?(论文提纲范文)
(1)基于未来视角的产品设计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的目的意义 |
第三节 文献现状综述 |
第四节 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 |
第五节 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相关学科对未来思维的认知 |
第一节 自然科学领域对未来的认知 |
第二节 社会科学领域对未来的认识 |
第三节 思维科学领域对未来的认识 |
第二章 未来设计的相关概念 |
第一节 未来设计的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未来设计思维的路径 |
第三节 未来设计思维的价值 |
第三章 未来产品设计思维的制约因素 |
第一节 周期对未来进程中造物的影响 |
第二节 主观视野维度对未来造物的双向影响 |
第三节 转换资源能力的客观制约 |
第四章 产品设计中获取未来优势的工具 |
第一节 与造物组合获取未来优势 |
第二节 与系统的组合获取未来优势 |
第三节 资源牵引下的“未来式”发展 |
第五章 未来视角的产品设计方法建构 |
第一节 未来设计方法的建构原则 |
第二节 未来设计方法的建构的双向认识与流程 |
第三节 未来设计方法的思维溯层途径与方法 |
第六章 基于未来视角设计方法的实证 |
第一节 未来设计思维与方法的评价流程 |
第二节 基于未来思维的前瞻设计实践案例 |
结论 |
致谢 |
附录 |
参考书目 |
(2)无人机概念及应用现状(论文提纲范文)
一、无人机概念 |
二、法律规范定义 |
三、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分类 |
1. 按结构来区分 |
2. 按不同使用领域来划分 |
3. 按动力划分 |
4. 按质量来划分 |
四、无人机在民用领域的应用 |
五、无人机反制 |
(3)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
二、智能机器人道德应被赋予和认可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的特性 |
二、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 |
一、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风险 |
二、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和“质变” |
一、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 |
二、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质变”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立场与理念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 |
一、人工智能时代需要革新刑法理念 |
二、前瞻性刑法理念与相应误区辨析 |
第二节 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
一、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 |
二、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 |
第四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风险的刑法规制 |
一、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责任类型划分 |
二、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三、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划分 |
二、刑法规制不同类型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 |
第五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 |
第一节 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认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
三、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没有本质差异 |
四、强智能机器人可能接受刑罚处罚 |
五、确立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重要性 |
三、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故意的认定 |
四、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的行为涵义新解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确定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涵义的重要性 |
三、刑法中行为涵义的法理根基 |
四、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应有之义 |
第六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刑罚论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
一、强智能机器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 |
二、人工智能时代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可行性 |
一、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 |
二、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符合刑事立法规律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 |
一、具体刑罚体系设计应坚持的原则 |
二、具体刑罚体系设计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如何分析来自无人机的网络威胁——背景、分析框架和分析工具(论文提纲范文)
执行摘要 |
无人机安全 |
无人机安全和国土安全部 |
国土安全部以无人机为目标 |
以无人机作为网络武器攻击国土安全部 |
1 导论 |
1.1 背景和目的 |
1.2 本报告的组织方式 |
2 了解无人机的威胁空间 |
2.1列举和分类威胁:STRIDE分类法 |
2.2 在场景中发现威胁:网络安全杀戮链 |
2.3 可视化威胁:无人机网络安全图模板 |
2.3.1 攻击面图解 |
2.3.2 攻击载体图解 |
3 无人机与当今网络安全威胁空间 |
3.1 无人机网络漏洞的程度 |
3.2 选定的无人机网络攻击的案例 |
3.2.1 无人机作为目标一:远程劫持无人机 |
3.2.2 无人机作为目标二:GPS欺骗 |
3.2.3 无人机作为载体一:无人机僵尸主机 |
3.2.4 无人机作为载体二:无人机注射蠕虫 |
4 产业趋势与无人机网络安全的未来 |
4.1 技术创新与无人机系统 |
4.2 新兴无人机行业趋势 |
4.2.1 自主飞行能力 |
4.2.2 无人机流量管理(UTM) |
4.2.3 无人机群集 |
4.2.4 利用人工智能检测无人机网络攻击 |
4.2.5 硬件和制造复杂性 |
4.2.6 无人机区块链 |
4.2.7 改进的黑客和恶意软件交付支持 |
4.2.8 基于代理的无人机防御建模与仿真 |
4.3 行业趋势:结论 |
5 无人机、网络安全和DHS |
5.1 对DHS资产的攻击 |
5.1.1 DHS以无人机为目标 |
5.1.2 以无人机为载体的DHS攻击 |
5.1.3 以无人机为载体的DHS攻击性网络行动 |
5.1.4 DHS部门和办公室作为缓解措施 |
5.1.5 相关DHS项目 |
5.1.6 与DHS和无人机网络安全有关的当前和未来政策 |
6 结论与建议 |
(5)模拟交传中的信息连贯 ——《创新中国》口译实践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信息连贯相关理论界说 |
1.1 连贯的界说与特征描述 |
1.2 信息连贯的界说与特征描述 |
第二章 模拟交传任务简介 |
2.1 任务简介 |
2.2 译前准备 |
2.3 口译过程 |
2.4 译后整理 |
第三章 模拟交传中的口译问题 |
3.1 源语指代不明造成的不连贯 |
3.1.1 源语指代省略 |
3.1.2 源语指代混淆 |
3.2 源语连贯标记不明造成的不连贯 |
3.2.1 因果双标使用不当 |
3.2.2 假设标记不明显 |
3.3 源语信息冗长造成的不连贯 |
3.3.1 不必要信息重复 |
3.3.2 冗余口语表达 |
第四章 解决方案 |
4.1 显化源语指代形成连贯 |
4.1.1 添加恰当名词、代词指代形成连贯 |
4.1.2 修正源语指代不明形成连贯 |
4.2 添加衔接词形成连贯 |
4.2.1 添加因果标记衔接词形成连贯 |
4.2.2 添加假设关系衔接词形成连贯 |
4.3 去除冗余信息形成连贯 |
4.3.1 删减不必要重复信息形成连贯 |
4.3.2 去除无效冗余口语表达形成连贯 |
第五章 口译实践总结与反思 |
5.1 交传中实现信息连贯的方法总结 |
5.2 口译实践的局限及问题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民用无人机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2 民用无人机概述 |
2.1 民用无人机基本概念 |
2.1.1 民用无人机基本概念和特点 |
2.1.2 民用无人机的分类 |
2.1.3 民用无人机发展现状 |
2.2 完善民用无人机立法的必要性 |
2.2.1 满足航空安全的需要 |
2.2.2 符合人民利益的要求 |
2.2.3 满足民用无人机产业发展的需要 |
3 我国民用无人机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民用无人机立法现状 |
3.2 我国民用无人机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3.2.1 民用无人机立法效力等级较低 |
3.2.2 民用无人机法律属性不明确 |
3.2.3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管理制度混乱 |
3.2.4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资格审查及处罚制度不完善 |
3.2.5 民用无人机登记制度落实不到位 |
3.2.6 民用无人机监管配套制度不完善 |
3.2.7 无人机事故救济制度不完善 |
4 国外民用无人机立法及其评析 |
4.1 国外民用无人机立法及主要内容 |
4.1.1 民用无人机驾驶资质的规定 |
4.1.2 民用无人机登记及安全飞行的规定 |
4.1.3 对民用无人机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 |
4.2 国外民用无人机立法评析 |
5 完善我国民用无人机立法的建议 |
5.1 加强法律体系建设 |
5.2 民用无人机立法取向 |
5.2.1 保障安全 |
5.2.2 保障安全与兼顾产业发展 |
5.3 民用无人机立法的主要内容 |
5.3.1 明确民用无人机法律属性 |
5.3.2 完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证件管理制度 |
5.3.3 完善民用无人机驾驶员资格审查及违规处罚制度 |
5.3.4 完善民用无人机登记管理制度 |
5.3.5 完善民用无人机监管制度 |
5.3.6 完善民用无人机事故救济制度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索引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7)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用无人机的飞行特性及其监管诉求 |
(一)民用无人机的一般界定 |
(二)民用无人机飞行的技术特征与安全风险 |
(三)民用无人机飞行的监管诉求 |
二、我国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的地方实践 |
(一)适用于省级行政区域的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相关法律文本考察 |
(二)适用于市级行政区域的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相关法律文本考察 |
(三)无人机飞行地方监管立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域外考察及借鉴 |
(一)代表性国家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法律制度考察 |
(二)域外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四、我国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法律制度构想 |
(一)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基本原则 |
(二)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模式选择 |
(三)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基本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基于卷积神经网络的飞行器目标识别算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课题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
1.2.1 机器视觉 |
1.2.2 深度学习 |
1.2.3 目标识别 |
1.3 研究内容 |
第2章 卷积神经网络 |
2.1 引言 |
2.2 卷积神经网络基本结构 |
2.2.1 卷积层 |
2.2.2 激活函数 |
2.2.3 池化层 |
2.2.4 全连接层 |
2.2.5 Dropout |
2.2.6 Softmax |
2.3 卷积神经网络主要特点 |
2.3.1 局部连接 |
2.3.2 权值共享 |
2.4 卷积神经网络的深度学习框架 |
2.4.1 深度学习框架简介 |
2.4.2 TensorFlow网络框架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基于卷积神经网络的区域候选算法 |
3.1 引言 |
3.2 候选区域生成方法研究 |
3.2.1 基于低层特征的候选区域生成 |
3.2.2 基于卷积神经网络的候选区域算法 |
3.2.3 锚点的基本概念 |
3.2.4 边界框的基本概念 |
3.3 改进区域候选方法及样本预处理 |
3.3.1 改进损失函数 |
3.3.2 训练样本的采集方法 |
3.3.3 训练样本预处理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基于卷积神经网络的图像分类算法 |
4.1 引言 |
4.2 图像分类方法介绍 |
4.3 改进CNN算法的无人机图像分类 |
4.3.1 AlexNet网络介绍 |
4.3.2 改进AlexNet的网络结构 |
4.3.3 模型的构建 |
4.3.4 特征提取器的工作原理 |
4.3.5 分类器工作原理 |
4.3.6 新模型训练方法 |
4.4 目标分类仿真 |
4.4.1 仿真准备 |
4.4.2 评价标准 |
4.4.3 相关参数设置 |
4.4.4 方法对比分析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实验设计与结果分析 |
5.1 引言 |
5.2 实验概述 |
5.2.1 总体框架 |
5.2.2 运行环境 |
5.2.3 评判指标 |
5.3 实验结果与分析 |
5.3.1 分类网络仿真结果 |
5.3.2 候选区域选取网络仿真结果 |
5.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9)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无人驾驶汽车立法 |
(二)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担责主体 |
(三)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
(四)相关配套措施方面 |
三、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内容 |
第一章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概述 |
第一节 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和特征 |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 |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特征 |
第二节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界定及表现类型 |
一、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界定 |
二、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表现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认定 |
第一节 无人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担责主体认定的差异 |
一、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 |
二、无人驾驶汽车打破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担责主体的认定标准 |
三、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担责主体的特殊性 |
第二节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担责主体认定的理论分歧 |
一、主张使用者一方担责 |
二、主张制造商一方担责 |
第三节 认定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担责主体的依据和具体情形 |
一、所有者、使用者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情形 |
二、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情形 |
三、软件供应商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情形 |
四、无人驾驶汽车本身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
第一节 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
一、无人驾驶汽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
二、无人驾驶汽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
三、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应当存在 |
第二节 适用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
一、生产者责任 |
二、销售者责任 |
三、机动车存在缺陷与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混合原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外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立法及借鉴 |
第一节 国外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立法 |
一、美国立法 |
二、德国立法 |
三、英国立法 |
第二节 国外立法经验评析与借鉴 |
一、明确主体及责任分配 |
二、建立监管措施 |
三、完善事故赔偿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体系的构建 |
第一节 规范无人驾驶汽车的立法建议 |
一、完善民法典侵权编 |
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三、关于人工智能专门立法 |
第二节 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具体内容的完善 |
一、无人驾驶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二、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适用 |
三、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配套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重塑车险行业以应对无人驾驶汽车 |
一、扩大投保人和保险范围 |
二、引入“UBI”保险模式 |
三、强制保险并提升最高赔偿限额 |
四、保险理赔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10)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无人驾驶汽车的特征与立法现状 |
第一节 无人驾驶汽车的特征 |
第二节 无人驾驶汽车的立法现状 |
一、国内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文件规定 |
二、国外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文件规定 |
第三节 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障碍 |
第二章 汽车使用人作为事故责任的主体 |
第一节 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作为汽车使用人 |
第二节 非无人驾驶汽车所有人作为汽车使用人 |
第三节 无人驾驶汽车中使用人的分析 |
第三章 产品制造商及相关方作为事故责任的主体 |
第一节 因汽车零部件原因引起的产品制造商责任 |
第二节 因无人驾驶系统原因引起的产品制造商责任 |
一、无人驾驶系统自身的问题 |
二、第三人原因 |
第四章 不同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
第一节 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共同侵权的性质 |
第二节 无人驾驶汽车各侵权方在共同侵权中的关系 |
第五章 我国无人驾驶法律规制的建议 |
第一节 构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体系 |
第二节 建立“双保险”制度 |
第三节 引入“黑匣子”技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无人驾驶飞机现在怎样了?(论文参考文献)
- [1]基于未来视角的产品设计方法研究[D]. 邹玉清. 南京艺术学院, 2021(12)
- [2]无人机概念及应用现状[J]. 吴参毅. 中国安防, 2020(08)
- [3]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房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如何分析来自无人机的网络威胁——背景、分析框架和分析工具[J]. 凯瑟琳·莱贝斯特,乔恩·施密德,肖恩·蒂尔尼. 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 2020(06)
- [5]模拟交传中的信息连贯 ——《创新中国》口译实践报告[D]. 周弘扬. 辽宁师范大学, 2020(07)
- [6]民用无人机立法研究[D]. 王丰.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7]民用无人机飞行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蒋雪萤. 西南大学, 2020(01)
- [8]基于卷积神经网络的飞行器目标识别算法研究[D]. 于佳兴. 河北科技大学, 2020(01)
- [9]论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D]. 赵双双.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10]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研究[D]. 张静雅.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