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技术贸易契约文书群落的构成及其撰制(论文文献综述)
何妤如[1](2021)在《渔业伦理视角下的现代渔业治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国渔业经过数年发展,先后解决了“捕鱼难”、“养鱼难”及“吃鱼难”等问题,奠定了渔业持续稳定发展的经济基础,相关治理手段也不断完善。渔业领域主要矛盾已从基本温饱和生计问题,转向更高层次的生境、人权、产权和公平等维度。然而,作为上层建筑的渔业伦理研究并尚未得到应有重视。我国现代渔业治理体系中更强调管理和法律等“硬”手段,忽视了伦理道德的“软法”作用。当前政府和民间推行的多项渔业活动已呈现出鲜明的伦理特征,现代多目标治理场景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加以权衡。如果说关涉伦理的讨论在中国过去的渔业治理中只是镜花水月、空中楼阁,那么到了新时代,伦理研究就好比是万事俱备下的那股“东风”。传统渔业管理关注政策和法律层面的制度突破。政策和法律固然重要,但不能包治百病,尤其是充满不确定性的“现代病”。它可以将电鱼、毒鱼、偷渔者绳之以法,却无法强制要求渔民必须善待生态环境、关心鱼类福祉。它可以明示、预防、规范和校正渔业的行为和后果,却无法指导渔业利益相关方的道德行为选择。它可以为失海渔民提供各类政策保障,却无法弥合渔民海洋纽带被切断后的心理创伤。它可以依照科学模型和数据制定总可捕量(TAC)目标,却无法对渔家妇女在职业、情感和生活上的遭遇加以同情和关心。正如决定技术的往往是非技术因素,涉渔法律和政策不应被指望能解决所有问题。倘若文化、伦理不能发挥价值规训作用,那么政策和法律也终将失范。当前,养护渔业资源、维护渔业公正已为时代大势所趋,现代渔业治理不仅要务实,也要务虚,以便从战略全局高度推进治理措施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实际上,人们的道德伦理价值观影响会渗透到公共政策过程的各个环节。可持续、负责任渔业的发展依赖于一个具有明确性的规则指引,在治理中开展价值性分析显得十分重要。国内外渔业资源的衰退趋势,以及不断涌现的现代性社会问题,让形而上学的价值回溯变得更为必要而迫切:渔业行为的善恶是非是什么?伦理判断有哪些原则和标准?何种治理才是伦理意义上具备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治理?如何破解渔业治理中存在的伦理困境?中国怎样利用已有道德资源和智慧应对渔业发展中的不确定性风险?基于此种认识,本文从伦理视角出发,反思当前出现渔业生态和社会危机的根本原因,尝试建构渔业伦理的理论体系,详述渔业伦理的由来、定义、主要原则和类别。将抽象的伦理考量运用于对治理问题的具体分析,提出符合渔业价值的治理范式,从渔业治理的“元层次”,谈到相关现代治理理论,再到针对治理实践的分析评估。现代渔业治理在追求各类目标时,容易陷入价值冲突的困境。本文针对治理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提出“应然”层面的解决方案。伦理分析的最终目的是服务于我国现代渔业治理。因此,文章结合中国本土的涉渔道德资源和渔业实际状况,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的现代渔业治理路径,以渔业领域的价值尺度和伦理基础为导向,为推动渔业的“天人合一”和协调发展提供了一种新视角、新理念和新思路。伦理学是哲学中关于道德的价值系统。生态伦理学的兴起从根本上触及了“为什么要对鱼谈伦理?”这一问题。“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中心主义”的论辩突破了传统伦理学的“人伦”语境,让“渔业”和“伦理”的结合有了学理上的支撑。道德共同体得到拓展,将包括渔业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纳入道德考量范畴。但完全以生态为中心又会减损人类福祉,人与自然应当被视作一个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整体。“为己利TA”的价值取向既能为己谋福,也能在此基础上考虑利TA(既有属人的“他/她”,又有属自然的“它”)因素,因而是渔业伦理所追求的最重要、最基本的善。渔业资源是渔业存在的基础,具有不确定性、波动性、竞争性、整体性、多样性等五大特性。从价值构成上看,它在使用、生态和选择等层面具有功效价值,在政治、社会、哲学、宗教、伦理、文化等层面具有非功效的内在价值。对渔业资源价值的充分认识是现代文明进步的标志,而鱼类为人类所提供的多元价值是人类养护渔业资源的基础。养护伦理强调的是如何科学人道地利用水生动植物资源。鱼类是否能够成为道德主体、权利主体甚至是诉讼主体成为环境伦理学讨论的重要内容之一,而鱼的道德地位与福利越来越被认为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渔业的伦理维度涉及“渔业”和“伦理”的互动关系。鱼类依次满足了人类基本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人类在享受水生动物开发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与之对等的责任和义务。为了人类自身和生态系统的长期福祉,须建立一套指导渔业行为、受到大众认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渔业伦理规范。渔业伦理以渔业现象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为研究对象,是指导渔业行为的规范和原则的总和。涉渔法律和伦理可共同为基于价值的渔业治理策略提供依据。渔业伦理学主要任务是通过得到普遍认可并经过实践检验的道德原则,对渔业行为的善恶是非开展事前指导和事后评判。在渔业伦理中,渔业正义是最高原则;渔业福祉、渔业自由和渔业公平是三大基本原则;而以《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为代表的伦理性国际文书,以及符合国家/地区具体渔况的纲要构成了具体原则。根据渔业伦理学研究对象的关系属性和所涉问题的不同特征,可将其分为生态伦理、社会伦理、产业伦理和科技伦理四大类别,这四大类在伦理要求上存在差异、各具特色,但都应服从上述伦理原则。将伦理原则和要求融合进现代渔业战略管理过程,可能会产生“为善者诸事顺”的良心效应,从而实现治理的最终目的——“善治”。为克服多元价值冲突带来的治理障碍,元治理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研究治理现象背后的治理逻辑,寻求协同发展科层、市场和网络治理组合的最优解:当参与式治理导致监管过于复杂、进入无休止协商状态时,就启动科层模式;当科层模式无法触及所有渔业问题或获得渔业利益相关方广泛接受时,就开启市场或参与式模式;在此过程中,政府应当承担起作出最终决策的元治理者的角色。可持续渔业治理研究中涌现出诸多符合伦理的现代渔业治理理论,其中基于“生态整体主义”的管理和基于“价值平衡原则”的管理成为研究热点,前者主要聚焦渔业生态系统方法、预防性原则等整体思维,而后者主要涉及管理策略评估,正当性理论,系统治理等理念工具。在构建起理念框架的基础上,根据新生物技术的实践伦理发展出的伦理分析矩阵,以及Rapfish评估工具,促进了对伦理原则遵守情况的考察,有助于为负责任渔业实践提供“良善之策”。现代渔业治理时常陷入一种伦理意义上的权利困境,众渔业利益相关方不得不在多项行动方针之间艰难行使选择权。遵循特定伦理原则选择其中任何一项,都可能涉及违反其他某项伦理原则。可持续渔业发展面临的挑战主要出现在追求“天时”、“地利”、“人和”三大目标的决策选择过程之中。如何平衡现代人和未来人的资源利益是最首要、最核心的议题;渔业所涉水陆空间差异和相关社会生态问题构成了空间正义研究的一个典型样本;而人际关系中整体、长远利益与个体、短期利益的冲突影响到资源的公平分配,渔家妇女和小型渔业等弱势参与方应当得到更多的道德注意力。导致上述困境的原因既有人与人因抢夺野生资源所导致的公地悲剧或囚徒困境,又有在人与鱼道德地位孰高孰低的辩难中掉入的激进环保主义陷阱,还有理论与实践脱节的执行障碍。上述困境的破解之道不仅具有制度属性,也深刻地蕴含着价值属性。从制定目标,到开展决策,再到执行、监督和评估,伦理视角可渗透至治理的全部流程。治理者和被治理者可从制定伦理目标和开展伦理决策着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根本目标是增进民生福祉。我国的渔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离不开丰富道德资源的支持。生态方面,我国渔业治理史就是一部鱼类资源养护史,古今实践中折射出关怀鱼类福利、师法自然等生态感悟。社会方面,我国传统乡土社会文化里蕴含着包括群体意识和互助伦理、涉渔组织的参与式伦理在内的道德及礼俗规范。“三渔”问题是中国渔业发展面临的伦理性挑战,其本质是渔业的过密化,渔民的过溺化,以及渔村的过疏化。为解决渔业渔民渔村的问题,新中国开展了各项改革措施。新中国绿色渔业治理制度体系构建历程大体上可分为萌芽探索、改革攻坚与走向成熟三大阶段。在气候变化、疫情冲击、渔业资源衰退、全球不确定性风险日益增加的背景下,我国渔业治理者迎难而上,实现生计型治理→发展型治理→可持续治理的价值飞跃,积极探索出一条符合伦理的中国特色可持续渔业发展道路,培育出政府元治理者主导下,科层、市场和参与式治理协同开合的多元治理形态,形成了顺应自然、生态优先、以养为主、立体复合、科技导向、体系健全、应兜尽兜的发展模式。随着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不断提升,中国渔业发展在收获伟大果实的同时,也为未来可持续、负责任渔业发展积累了大量可贵的实践经验。在今后的渔业治理中,我国各渔业利益相关方应本着福祉、自由和公正的原则,进一步促进渔业的绿色转型发展。
李保平[2](2020)在《中国履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关键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物多样性公约》于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通过,并于1993年12月正式生效,是全球最重要的多边环境公约之一。《公约》确立了三大目标,即: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名古屋议定书》是专门针对实现第三个目标而缔结的具体协议。《议定书》规定了利用方获取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应得到提供方的“事先知情同意”,并在“共同商定条件”下与提供方公平公正地分享因利用此等资源而产生的惠益。惠益可包括适当转让技术或提供资金等形式,亦应顾及遗传资源和生物技术的所有权问题。《名古屋议定书》生效后,各缔约方通过立法、行政或政策等措施积极履行公约义务。由于国情和体制的差异性,中国在履行《议定书》时遇到较多的“水土不服”问题,至今尚未建成有效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体系。本文通过系统梳理《议定书》条款,结合中国实际,识别出当前亟待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1)法律术语“土着和地方社区”在中国的理解和应用。(2)如何实施不同权属类型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3)中国如何协调与《议定书》相关国际文书的关系。解决好上述关键问题有利于我国的履约工作。本研究选取了湖南、广西等少数民族地区作为研究区域,通过民族生态学田野调查,运用多学科交叉、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等方法,比较研究了壮族、瑶族、毛南族等少数民族社区与“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的异同,构建了“土着和地方社区”的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对湖南保靖黄金茶、广西桂林罗汉果等案例进行实地调研和专利审查,探讨了不同权属类型的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通过对广西参与式玉米品种选育、瑶族传统医药知识等案例的实证研究,探讨了在履行《议定书》过程中如何协调与其他相关国际文书的关系,并提出具体的政策建议。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和结果如下:1、法律用语“土着和地方社区”在中国的理解与应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8(j)条提出了“土着和地方社区”的概念。《名古屋议定书》关于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很多核心条款都涉及到“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别规定了使用方在获取“土着与地方社区”的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时,要征得“土着与地方社区”的“事先知情同意”,并与“土着与地方社区”公平分享惠益。因此,中国履行《名古屋议定书》必须首先要解决“土着和地方社区”的概念及在中国的适用范围。本文在词源和法律文本分析的基础上,提取了国际“土着和地方社区”的基本特征,研究了中国少数民族与“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特征异同,建立了“土着与地方社区”评价指标体系。指标体系包括社会、经济、文化和资源环境等4个一级指标,世居性、自我认同、自治权、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等11个二级评价指标及15个辅助量化指标。利用此评价体系与我国广西壮族(马山和那坡县)、瑶族(金秀县)和毛南族(环江县)的基本特征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由于广西各少数民族的发展现状差异较大,壮族除黑衣壮支系和地方社区,总体上已不具有“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特征,瑶族在地方社区水平上保持了“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特征,毛南族在社区水平上保持了“土着与地方社区”的基本特征。由此得出:在履行《名古屋议定书》而辨别少数民族是否具有“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时,不能对整个民族而论,而应以具体的地方社区作为评估单元。这将为我国在履约过程中应对由“土着和地方社区”概念带来的难题,有效实施公约重要条款提供技术支撑。2、不同权属类型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名古屋议定书》规定了适用于获取与惠益分享的遗传资源应是此种资源的原产国或已履行公约而合法获取此种资源的国家,具体如何实施取决于原产国的法律规定。因此,需要进一步追溯和明确遗传资源的原始提供方,以确定遗传资源的权属主体,进而确保遗传资源的原产地提供方能够分享惠益。本研究在分析公约规定和我国相关法律文本的基础上,探讨了遗传资源的权属理论和实际权益应用等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三种遗传资源的原产地类型,探讨了各类型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应用模式:(1)原产地社区明确。在原产地社区可认定的情况下,可由该遗传资源的原产地社区代表直接与利用方进行获取与惠益分享的谈判。利用方在获取并利用该类型的遗传资源时,应事先征得社区及其代表的知情同意,然后双方在信息对等的前提下共同商定条件,通过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分享因开发利用此种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2)原产地社区不能明确。在原产地范围较大(如超出乡域或县域)而不能确定遗传资源具体地方社区的情况下,可由遗传资源的原产地当地政府指定遗传资源主管部门(环保、农业、林业、中医药等)作为具体的权属主体代表履行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程序。利用方在获取并利用此类遗传资源时,应与地方主管部门在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的原则下公平惠益分享,惠益可用于辖区内该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3)遗传资源具有多个原产地。对于一种遗传资源在多个省份拥有原产地的情况,可由原产地的省级政府作为权属主体代表。涉及国外客体时可由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作为权属主体,直接履行获取与惠益分享的相关程序,惠益可作为生物多样性基金用于促进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3、不同权属类型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规定了遗传资源相关传统知识的持有方应为维持传统生活方式的“土着和地方社区”。《名古屋议定书》要求土着与地方社区有效参与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过程,并确保“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原则的实施。我国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类型众多,权属复杂,在履行《名古屋议定书》时将面临严峻挑战。本研究旨在梳理传统知识的不同类型,在相应权属特征的基础上,结合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研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传统知识的获取与益分享模式:(1)来自于土着和地方社区的传统知识。当获取的传统知识来自具有“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的少数民族地方社区时,当地的少数民族社区应作为该类型传统知识的权属主体,对该类型的传统知识享有共同产权。利用方在获取并利用此类型的传统知识时,须在当地少数民族社区的有效参与下,遵循“事先知情同意”和“共同商定条件”等原则和程序,与当地社区签订“获取与惠益分享”协议合同。(2)来自非土着和地方社区的传统知识。这类传统知识来自不具有“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的地方社区,或者来自个人和家族,或者来自其他收集、保存和使用单位,其权属主体可以是个人、集体社区、单位机构或者国家。对于权属主体为个人、家族和地方社区的,可参照“土着和地方社区”的模式,与传统知识的实际持有人进行惠益分享;对于权属主体为单位机构、国家或者权属主体不能确定的,应由国家指定相应的权属组织代表行使获取与惠益分享的权利。(3)文献化的传统知识。这类传统知识在历史上由我国各民族共同创造,如《本草纲目》等经典药方知识,多数已无法追溯来源及权属,成为国家瑰宝。当国外利用方获取并利用此类传统知识时,国家可指定相关主管部门(如中医药管理局等)作为权属主体实施“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制度条款,并对国外使用的情况进行追踪和监管,将应得惠益用于对中医药传统知识等的保护和传承。4、协调相关公约之间的关系除了《名古屋议定书》,其他一些国际文书也涉及到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在这些公约或协定中,有些与《议定书》的原则相一致,有些与《议定书》并不完全一致。中国是这些公约和协定的缔约方(少量为观察员),并由国内不同的政府部门牵头履行。然而,在各自履行相关国际公约和协定时,部门政策和相关行动可能会出现不协调的情况,这将影响国际义务的履行,并有损中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为此,本研究梳理了主要相关国际公约或协定的目标和要点内容,以案例研究的方式分析了“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冲突及协同增效途径。如以广西参与式玉米育种为案例,探讨了新品种保护制度中产权主体分配存在的弊端,针对植物新品种制度中的社区主体产权失衡,提出了产权主体重构的建议;以广西瑶族传统医药知识保护为例,分析了现代知识产权体系对传统知识保护的局限性,提出构建传统知识的特殊保护制度等建议。并以履行相关国际公约和协定时出现的问题,提出履约的协同增效模式和建议。综上,本文运用生态学、民族学及法学等多学科交叉方法,针对中国在履约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研究。首次构建了适合国际概念和中国国情的“土着和地方社区”评价指标体系,提出以少数民族具体社区作为“土着与地方社区”的评估单元,有效避免了以单一民族作为评估单元造成的履约困难,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实际应用价值,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实施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创造了条件,也为国家能够全面有效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名古屋议定书》提供了技术支撑。此外,本文提出的遗传资源信息权、实物财产权等遗传资源权属理论,不同类型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可为国家和地方生物多样性立法、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支持。
周泓[3](2020)在《近年西域—新疆社会经济史的民族学研究略要》文中研究指明20世纪80年代,中国学界受到新社会史、文化史学术影响,经济生活成为社会形态的研究要素。在西域—新疆社会经济形态中,"丝路"交易、绿洲交通、家族制度、作物饮食、寺俗经济、契约文书、边贸外贸、民间市场、庭院经济、传统组织、工艺技术、生态环境、灾害研究、城镇建构、租借贸易、侨民移民、商业运输等,相继成为该领域研究的重要构成部分。本文略述近三十年国内主要相关成果,以提供研究线索。
刘洪瑞[4](2020)在《西南民族地区市场监管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及对策研究 ——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文中研究说明
教育部[5](2020)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教材[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完善中小学课程体系,我部组织对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进行了修订。普通高中课程方案以及思想政治、语文、
张倩文[6](2020)在《论海洋酸化的国际法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海洋由于吸收人类活动产生的二氧化碳,当二氧化碳溶解在海水中形成碳酸,从而降低海洋的p H值,即形成海洋酸化。海洋酸化是继气候变化之后,又一个因二氧化碳排放引起的新型环境问题。海洋酸化治理在国际社会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截至目前,没有任何一个环境公约可以专门用于解决海洋酸化问题。现有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旨在解决气候变化问题、保护海洋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对于海洋酸化治理有一定借鉴意义,但都不能涵盖海洋酸化治理的全部内容。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现有国际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并分析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为完善国际海洋酸化治理体系提出建议,同时聚焦中国视角,为中国应对海洋酸化危机提出应对方案,全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对于海洋酸化的基本情况及现有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进行概述。海洋酸化作为一个新型海洋环境问题,并未被广泛的了解和认知,因此文章第一节对于海洋酸化问题本身进行概述,主要从海洋酸化的定义、产生原因及危害后果三个方面展开。文章第二节系统梳理现有国际法律制度中与海洋酸化治理相关的内容,并按照效力等级分为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决议与区域研究成果,从而构建现有海洋酸化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第二章在梳理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分析现有以气候变化为主的海洋酸化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问题主要包括海洋酸化治理领域立法空白、法律制度碎片化、国际软法为主等,微观问题主要包括气候治理中的整体治理与海洋酸化治理的矛盾冲突、国家自主贡献缺乏执行标准,难以实现温控目标、海洋区域划分忽视环境整体性难以推进海洋酸化治理等。通过分析发现,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可能造成的海洋酸化治理困境,并究其原因寻找问题根源,对于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进行具体阐述,为下文提出问题的完善与建议相呼应。第三章在前文分析现有海洋酸化法律制度的问题及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现有海洋酸化法律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增强国际社会对于海洋酸化问题的认知,推进海洋酸化国际立法,加强现有国际法律制度的相互衔接,推动海洋酸化治理体系由国际软法向国际法或者国内法转化,将海洋酸化治理纳入现有的环境治理体系,充分发挥国家自主贡献的作用,构建多层级的海洋治理体系。同时,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为中国如何应对海洋酸化的威胁提出建议。
阮昊[7](2020)在《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文中提出违约债券交易是一种以实质违约或有违约风险之虞的债券为交易对象的新型债券交易种类,因该种交易具有高风险性需以层次性制度体系防范风险。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经历了在市场化与非市场化间徘徊的过程,并集中体现在是否允许债券违约。债市发展初期,由于法制缺位、监管经验不足,初时发行企业债券未能妥善防范市场风险,导致出现大面积违约现象,甚至引发金融群体性事件。此后监管层出于规避风险的考量,在促进债市发展,丰富投资品种的同时以政府信用为发行主体背书,导致了长期“零违约”的非市场化现象。2014年超日信用债事件后逐步打破“刚性兑付”的市场惯性,债券市场逐步呈现“违约常态化”趋势,市场主体也已经逐渐适应市场转变并停止对政府不合理的期待。自2018年起至今,债券违约出现“新常态”,无论在数量、规模上都远超前些年,违约形式也日趋多样化。债券市场运行基础在于风险定价机制,违约是市场正常现象。随着违约债券余额持续累积,催生出违约债券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债券市场基础设施不完备以及相关制度僵化,导致违约债券的后续处置并不顺利,随着时间推移风险亦不断累积,基于这些前提违约债券转让业务应时而生。此前,虽在法律层面未明文禁止违约债券交易,但由于两大交易所违约债券停牌制度以及配套交易制度缺失,导致该种交易一直处于被限制状态。违约债券交易不同于其他违约处置方式,是一种将风险消弭于市场的手段,既能够使想要进行风险管理的原债券持有者能够及时处理债券,又能给予风险偏好投资者以市场参与渠道。违约债券交易是制度变革后出现的交易种类,符合金融创新理论,蕴含根雕理论、冰棍理论,也是优化决策理论驱动下的产物。违约债券有着普通债券的“债性”及“券性”,是一种标准化有着流通能力的商事契约,又有着股票某些特性以及高风险性等不同于一般债券的特质。违约债券交易是高收益债券市场的一部分,美国高收益债券中“堕落天使”与违约债券具有同质性,都是属于“跌出来”的债券,因而对违约债券制度讨论可以借鉴高收益债券。违约债券交易对构建多层次债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也能够推进债券市场国家化。违约债券包含一般性风险。信用风险是最为常见的非系统性风险,无法完全消除但可以管理风险、分散风险,违约债券具有高信用风险,因其交易标的本身就是风险资产。对准备持有债券至到期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并不足为虑,但对打算在债券到期之前就出售的投资者来说,价格风险可能会带来极大损失。违约债券和其他债券一样与利率之间呈现反向相关关系,违约债券价格相较于其他债券对利率的变化不那么敏感,但对发行主体的信誉变化则敏感的多。流动性风险是投资者在需要时不能以合理价格,并无法在相对较短时间内将债券出售的风险,违约债券交易市场限于规模及惯用交易模式有出现该种风险之虞。因违约债券一般期限较长且票息较高,该种债券的再投资风险比较高。违约债券交易标的具有高风险,容易产生次生风险。该种风险是一种试图应对风险而产生的一种新风险,是因风险溢出被传染而产生的风险,不妥善应对可能会成为系统性风险的雏形。违约债券具有权益债券特性,价格高低受公司基本面因素决定远大于利率水平且具有与股票媲美的流动性,规制内幕交易对违约债券具有相当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能够作为披露机制市场发布有价值的信息并能够缓解代理成本问题,因而能提升交易效率。事实上,只有当市场确认内幕消息后价格才会产生相应变化,而确认消息的方式一般是等待公布或发现价格有不同寻常的波动。允许内部人以内幕交易获利会变相鼓励其在公司经营中去尝试高风险项目,公司可能会因此而利益受损。此外,以公平市场理论、侵占理论或是信赖义务理论来规制内幕交易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虚假陈述需要考量信息的重大性、公开性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约债券对市场信息敏感程度相较于一般债券更强,虚假陈述不但容易影响交易效率,也有可能成为其他违规行为的推手。违约债券交易缔约方式呈现出系统性特征,交易双方都先要在己方竞争里脱颖而出才能获取缔约机会,形成缔约行为关联性。交易主体之间、交易主体与资金提供者之间等各市场主体通过金融契约而形成群落,并产生密切关联,风险防范不但要关注微观风险,还需要着眼于市场性风险。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要对市场风险妥善监管。金融风险监管是市场失灵以及公共利益理论为基础。市场能够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但并不意味着仅依靠市场机制就能够持续促进经济发展。公共利益理论是为了抑制市场不完全性缺陷并维护公众利益,站在公正立场通过政府监管替代部分市场竞争,保障市场效益。法律自身局限性决定其具有不完备性,而后就需要解决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分配的问题,考量标准在于标准化程度以及预期损害大小。监管也是有成本的,金融领域的高标准化与强外部性决定了在该领域监管是适宜获取剩余立法权以及执法权的,即引入监管能够覆盖所产生的成本。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公共利益论的前提监管者是中立道德且有能力的并不成立。监管层并非完全中立的“理性人”,而是“经济人”,会被某些群体俘获而成为利益代表,监管规则也会为这些人服务,并非是单纯为了公众利益以及市场效率提升。传统风险管理理论侧重于识别风险并将其类型化,然后积极避免风险或处理风险。而金融风险理论则是旨在实现风险较小情况下获取较大收益或者收益一定条件下风险相对最小,在承认风险的情况下与风险和平共处。妥善管理金融风险需要及时识别风险、准确测算风险、客观评价风险并以多样化方式管理风险。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作用是基础性的,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风险防范问题都需要依靠“立法论”来解决。法律解释是让纸面文字发出声音的过程,立法也是有成本的,因而风险防范规范应当在法律解释无法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再交由立法解决。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的核心在于使风险防范原则化,实现具体路径在于构建多层次风险防范规范体系。新修订之《证券法》里为债券制定了专门性规则,这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但仍未摆脱名为“证券法”实为“股票法”,债券依然依附在股票规则之上的窘境。债券规则边缘化地位导致了从制度供给方面来说根本无法满足防范债券市场风险的需求,《证券法》中的规定未能体现债券特性以及反映债券治理逻辑,风险防范规则方面无论是“量”、“质”或者“针对性”上都有所欠缺。关于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特殊性规定仅存在于市场交易规则内的寥寥数语,无法满足市场实际需求。同时,我国债市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相当浓厚,处理违约风险最为惯用的方式就是政府兜底。主要以管制式防范风险措施,通过对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来消极避免风险,最终将会导致经济体系僵化、金融压抑。尤其对于违约债券交易这类依赖风险机制运行的交易,一旦采用这类防范风险措施将会导致交易无法运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上位法缺失,差异化规则明显。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采用不同的规则标准,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使用三套各异的制度,监管机构间的监管竞次使得各债券制度差异化,风险防范制度无法统一会造成适用混乱,留下规则真空地带。中介机构承担市场“看门人”之职,应当发挥出其专业特性,起到提升市场透明度、缓解交易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分担市场风险等作用,在债市风险防范体系中承担重要角色。然而,从实践来看中介机构未能以市场实际为基础,反映交易主体需求,而是以行政监管部门要求为最高指令,未充分考虑其市场定位,过度发挥其理性经济人本性、贯彻功利主义,而忽略其对市场风险存在机构责任。美国高收益债券市场监管者认为违约债券虽然具有高风险但仍是债券的一种,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对违约债券的风险防范思路应当延续证券市场一以贯之的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而非由监管层作出实质性判断。美国与欧盟都已形成完善、全面且层次分明的法律规定,并构建起良性的监管制度。TRACE系统是一种强制性报告制度,通过充分收集场外市场交易数据,以提高价格透明度,并进而提升市场整体透明度。既能够提升投资者对市场信息获取度,也能够增强监管机构对债券市场活动的监督效果。提升市场透明度并非全是赞美之声,也有观点认为这样做无意义且降低高收益债券市场运行效率。通过分析TRACE应用前后市场内幕交易风险数据的变化,可以得出增加市场透明度确实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防范风险。美国违约债券交易参与主体构成随规范修改而经历过较大幅度变化。关于是否要设置准入门槛,反对者认为垃圾债并不是金融机构可以投资的唯一高风险投资,高风险、高回报的证券可以适当在机构投资组合中配置。而支持者则以高风险性债券年限较长且受经济波动影响大为依据认为应当设置。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持续性披露、财务披露和持续报告义务是违约债券交易信息披露重点。评级机构身份经历过数次变化后成为承担“准监管”角色的市场中介机构,市评级机构出现利益冲突问题严重、自我信息披露不足且依赖经验化判断对金融创新产品预测能力不足等问题。违约债券有其风险生成特殊性,评级机构有针对性评级规则。风险管理工具能够释缓违约债券风险,更为主动的管理风险,但需注意避免风险沦为单纯投机工具且需要妥善监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需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市场化风险防范机制是一种符合经济规律、市场规律,根据债券市场风险机理,以市场化方式作用于风险的制度。法制化就是将市场规则以及其他对交易各方约束的规定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使其能够拥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以及强制力保障,进而规范市场行为维持市场秩序。市场化与法制化理念之间并不是割裂开的,在风险防范机制中是相互作用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市场化是法制化的前提和基础,良性的规则才能在防范风险的同时促进市场发展。违约债券是债券的一种,具有“债性”以及“券性”,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同时,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债市风险防范制度应当是统一的,统一性规范意味着理顺规范统一与监管统一之间的关系,并非仅能有一个监管机构与一套制度,而是应当妥善协调,同质性债券适用统一标准。违约债券并没有突破债券的本质属性且风险防范思路与普通债券并无二致,因而应纳入债市整体风险防范体系,并通过针对性规范应对违约债券交易风险特性。此外,需平衡金融安全与效率理念,如果仅出于防范风险目的来说,禁止交易就能够直接掐灭风险源头,没有交易自然就不会带来风险。债券市场是风险市场,防范风险可以与市场效率原则实现共存。安全理念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性理念,防范风险的原因就是希望能够保障市场的安全运行。安全理念与效率理念应该统筹兼顾、力求协调,不可偏废。需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在市场整体层次,应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将同质性债券放入统一市场交易,该市场容纳风险的能力相较于分裂交易市场更强,也拥有更优越的流动性。以完善的监管制度、集中有效的信息集中制度增加投资者信息获取度,并提升市场透明度,能够及时识别风险、分析风险并妥善管理风险。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应当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为价值取向,在政府与市场间妥善分工,构建层次性的预警机制。在市场规范层次,多层次规范体系是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的基础,各层次规则各有独特作用,现阶段着力改进自律规则是现实途径。在司法制度层次,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是法律公平原则的体现,也能够弥合监管与规则标准不一所带来的风险,完善司法制度保障各项风险防范制度能够顺利运行,并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实现多元化风险防范。在市场监管层次,监管统一并非是为了形式主义而是希望能够缓解监管真空、监管失灵等问题。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增进监管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统一监管标准,减少重复监管。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秉持适当性执法原则,既需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又应该及时介入并以妥善方式执法,避免风险生成或者扩散。为加强执法监管效果,还需要提升债券监管机构透明度,并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有约束方能促使机构妥善履行职责。在市场中介主体层次,应完善信用评级制度构建,着力提升评级质量,并通过防止利益冲突、细化跟踪评级等规定来完善违约债券特殊性规则。由于长期以来的“零违约”市场,导致风险管理市场发育不良,应完善规则重点落实信息披露规则,为风险管理提供市场化工具。《证券法》以及《债券纠纷纪要》等已对受托管理人制度所暴露出的问题做出了制度回应。在市场主体层次,违约债券信息披露制度需要同时反应价格信号与偿债能力,在时间维度与空间维度上应作出针对性规定。设置适当投资者准入制度,避免没有风险承受以及风险识别能力的投资者盲目进入市场,并积极引入多元化适格投资者参与交易。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通过规定投资者资金比例结构、单笔交易规模限制等措施成为风险防范的第一道关口。
杨化冰[8](2020)在《安化黑茶的文化生态史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茶业的形成,是民族文化与生态环境在超长历史时期内相互作用的产物。研究安化黑茶即是探索安化黑茶从普通植物物种向茶业发展转化中,所体现出来的文化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相互适应与调适的过程。本文以安化黑茶为研究对象,从文化生态学的视角,借助跨学科的综合分析方法,对安化黑茶的发展脉络进行一个全方位的历史梳理。在层次上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安化黑茶在商品化的历史进程中,其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密切关联;二是安化黑茶产业社会功能与社会地位变迁的问题。安化黑茶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影响和推动其形成的因素不是纯自然环境,不是纯经济因素,也不是纯政治、文化因素或者某一民族独创的产物。他是当事民族为了本民族全体成员的生存与繁衍,凭借民族文化对当地生态系统进行不断适应、改造与利用的结果。可以说,安化黑茶的发展史就是一部茶叶文化生态史。因此,对这一关系的厘清,本文主要分为以下五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是论文的第三章和第四章。安化所处的自然生态系统,如土壤、气候、地理位置等自然生态条件均是最适宜茶树生长的地带之一,这成为安化黑茶产业发展的基本前提。从远古时代到北宋王朝,伴随着梅山文化的形成,大量汉族民众开始定居此地,融入当地文化,并参与到当地民族的茶叶经营。多民族文化的交织、互动以及调适使得安化黑茶的种植、加工制作技艺开始走向成熟,并与市场接轨,开始了商品化进程。第二部分是论文的第五章。这里主要运用文化生态学的相关理论,分析茶政变迁对安化黑茶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唐德宗年间始征茶税,茶叶被纳入国家统一的税赋管理体制。宋代西北边防吃紧,朝廷启动“茶马互市”政策,在西北边疆“以茶易马”,一直延续至清代中期。安化黑茶以其优良的品质和优惠的价格,从以非正规渠道逐步转向正规渠道进入“茶马互市”,并从中获利。明代以降,安化地区被确定为“盐茶开中”政策的主要执行区。清道光以后,为平息太平天国事件,湘军和淮军等地方武装为筹集军饷,转而插手控制茶叶的销售渠道,同时扩大自身的政治影响。清廷被迫放弃“茶引制”,改行“以票代引”。这一举措不仅化解了经费开支浩繁的难题,财政收入的增加,同时也促进了安化黑茶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安化黑茶由此而跻身世界名茶之列。可以说,安化的黑茶产业是在历代封建王朝的盐茶专卖制度体系下发展起来的。安化黑茶从民间普通商品交易,发展成为国家专卖物资,是社会制度和民族文化干预的结果。安化黑茶的身份、地位发生了质的变化,也为成为一项世界级的繁荣产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第三部分是论文的第六章。这部分主要探讨安化黑茶的边疆贸易和对外出口贸易。中国西北内陆以及北亚、俄罗斯等地,由于其特殊的自然与生态环境,当地民众形成了逐水草而居的游牧生计方式。茶叶不仅可以为他们提供所缺的碳水化合物、维生素C等营养成分,还可以作为一种蔬菜的替代品,进而饮茶的生活方式逐渐成为当地民众获取营养物质的重要来源。安化黑茶这一物美价廉的茶品在进入西北民众视野后,很快就被接纳,并广泛传播开来。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安化黑茶产业的快速发展。同时,在应用于政治、经济和文化、宗教等社会交往过程中,黑茶被西北、蒙古乃至俄罗斯的民众赋予了多重文化意义。黑茶已经不单单是一种简单的商品,而是经过异域文化调适过的“文化”产物,具有了一种社会“生命”物质的属性,并且已经完全融入到当地民众的日常生活之中,不可获缺。第四部分是论文的第七章。这一章运用文化生态学的理论,阐释了安化黑茶产制技艺的形成、发展和演变与政治、经济、民族文化等社会环境和气候、地理等自然环境密切相关。安化黑茶的育种、种植、采摘、制作等技术系统都明显带有浓厚的地方特色,这同样是民族文化与生态环境互动调适的产物。第五部分是论文的第八章。这一章通过对当地遗留下来的碑文深入剖析,证明安化黑茶产业在当地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几乎整个社会都是围绕黑茶这一文化事项而展开,充分展示出在茶叶市场建构过程中,由于国家强制力的干预,而促成了各种制度及市场机制的形成,不同利益主体在不同时空条件下的互动,以及各种权利诉求、利益分配、社会文化资源的交互作用和影响,进而使得规范和约束茶叶种植和买卖的相应茶规也应运而生。以茶规为依托,围绕着茶叶的种植和运销活动,安化这一地方社会也逐渐发展出一整套适应市场需要的运行机制和新秩序。本文的第九章分析和总结了安化茶业社会功能与社会地位变迁的问题。纵观安化黑茶产业在传统社会的发展历程,从远古时期到清朝,安化黑茶从普通的植物物种一跃成为一项世界级的产业,其在社会中所发挥的政治和军事功能一直相伴而生。但是,伴随着国内、国际格局的巨变,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到来,安化黑茶产业发展的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国家性质的改变,国家政策的调整,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黑茶产业一直以来所发挥的政治和军事功能逐渐弱化,甚至开始退出历史舞台,从而导致黑茶产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的慢慢衰落,原来的富裕地区出现了贫困现象。暂时的衰败,绝对不能否定茶叶产业上千年的繁荣和所作出的历史贡献。在新时代背景下,茶叶产业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符合当代社会的发展需求,仍然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安化黑茶的复兴,应该换一种思路,将其从旧社会制度的桎梏中脱离出来,置入新的社会制度之中,并赋予其新的文化生态价值和生命力,对其革新而不革命。只有通过这样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和反思,才能提出推动安化黑茶产业复兴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举措,推动当下的生态文明建设,同时为类似地区的可持续脱贫提供有效借鉴和路径选择。
荆洪文[9](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提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张沁兰[10](2019)在《琉球久米村研究》文中提出琉球是位于中国东南太平洋上的一个岛国,自明代初期被纳入东亚宗藩体系,成为中国的藩属国后,作为最初“闽人三十六姓”移民的聚居地久米村,在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琉球王国给予了种种的免税、官职与教育特权。久米村遂成为了中国传统文化与先进生产技术向琉球传播的中心,而久米村人则成为了中国传统文化和先进生产技术传播琉球的最主要使者之一。因此,琉球久米村在中琉之间的友好往来,以及为琉球王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与外交等方面发展,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作出了重大的贡献,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本文不同于以往研究中多将“闽人三十六姓”或久米村人,作为一个孤立的个体或仅局限于某一历史时期加以讨论,第一次立足于久米村的形成及其发展的整个历程,全面涉及到与久米村紧密相关的:中琉宗藩关系的建立与久米村的形成、久米村人与中琉关系、“萨摩入侵”与久米村的“补籍”、琉球对外关系中的久米村人、久米村的行政管理与文化传统、琉球复国运动与久米村的衰亡、久米“崇圣会”与“门中会”等内容。叙事的时限,始自明初的“闽人三十六姓”移居,迄于当今的久米村各宗亲“门中会”赴福建寻根访祖。旨在对琉球久米村作出多维度、整体性的探讨,全面地理解和把握久米村的发展脉络,还原其在历史上的真实情况和完整面貌,重新阐述其历史影响与现实意义。同时还在结合个别专题的研究上,力争能为弥补解决琉球王国及中琉关系中的一些长期以来被忽略的、或原本以为文献无徵的史实问题,作些必要的辨析与考证。本文立足于学术界的前期成果,通过全面系统地梳理与研究,认为明清时期具有福建区域特色的中华传统文化,基于海上丝绸之路的背景,通过较大规模的东海海域移民——久米村人,东被琉球王国,成为当时琉球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进步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由于琉球久米村的宗亲组织,至今依然活跃在冲绳社会的政治、经济、文教等各个方面,成了冲绳社会的一支重要力量,且明显保留着带有福建区域特色的习俗文化传统,从而对在海外、尤其是东亚地区弘扬中华传统文化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如何加强与琉球久米村宗亲组织的联系,福建与冲绳的友好往来,使之能在改善中日关系的发展中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这也成为本文在认真客观阐释琉球久米村人功绩的同时,将其转化为现实的作用与影响,以彰显中国人的和平理念,使之能够成为在改善中日关系的发展中起到积极作用的促进力量。
二、国际技术贸易契约文书群落的构成及其撰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国际技术贸易契约文书群落的构成及其撰制(论文提纲范文)
(1)渔业伦理视角下的现代渔业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2.3 研究现状评述 |
1.3 研究方法及内容框架 |
第二章 渔业伦理的理论建构 |
2.1 渔业伦理的立论基础 |
2.1.1 逻辑起点 |
2.1.2 资源养护 |
2.1.3 可持续利用 |
2.2 渔业伦理的概念、地位和原则 |
2.2.1 概念溯源及研判 |
2.2.2 学科关联 |
2.2.3 相关原则 |
2.3 基本分类 |
2.3.1 渔业生态伦理 |
2.3.2 渔业社会伦理 |
2.3.3 渔业产业伦理 |
2.3.4 渔业科技伦理 |
第三章 基于伦理的渔业治理范式分析 |
3.1 渔业治理的元层次 |
3.1.1 合法性与正当性 |
3.1.2 渔业元治理 |
3.2 符合伦理的现代渔业治理理论 |
3.2.1 基于“生态整体主义”的治理理论 |
3.2.2 基于“价值平衡原则”的治理理论 |
3.3 渔业伦理分析和评估 |
3.3.1 伦理分析矩阵 |
3.3.2 伦理评估工具 |
第四章 现代渔业治理的伦理进程 |
4.1 可持续渔业中的维度指向 |
4.1.1 时间维度 |
4.1.2 空间维度 |
4.1.3 人际维度 |
4.2 渔业治理之伦理难题 |
4.2.1 人与人的博弈 |
4.2.2 人与鱼的博弈 |
4.2.3 知与行的脱节 |
4.3 渔业治理之伦理突围 |
4.3.1 制定渔业伦理目标 |
4.3.2 开展渔业伦理决策 |
第五章 中国渔业治理的伦理议题 |
5.1 中国渔业道德基础与现代问题 |
5.1.1 中国传统智慧中的渔业伦理元素 |
5.1.2 中国现代渔业问题的伦理之维 |
5.2 中国现代渔业治理的绿色转型 |
5.2.1 发展阶段与模式进化 |
5.2.2 基于伦理的转型实践 |
5.2.3 未来发展的伦理展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缩略语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2)中国履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关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国内外研究进展 |
1.2.1 概念术语及适用范围 |
1.2.2 有关产权理论的评析 |
1.2.3 《名古屋议定书》与相关国际文书的关系 |
1.2.4 尚未解决的一些关键问题 |
1.3 选题目的、意义 |
第二章 研究目标、内容和方法 |
2.1 研究目标 |
2.2 研究内容 |
2.2.1 中国履行《名古屋议定书》的主要问题梳理 |
2.2.2 “土着和地方社区”的概念理解与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2.2.3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权属与“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实施 |
2.2.4 相关国际文书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协调关系 |
2.3 研究方法 |
2.3.1 文献研究 |
2.3.2 专家咨询 |
2.3.3 实证研究 |
2.3.4 数理统计分析 |
2.4 研究选点和时间安排 |
2.4.1 研究区域 |
2.4.2 选点原因 |
2.4.3 时间安排 |
2.5 研究技术路线 |
第三章 中国实施《名古屋议定书》的主要问题梳理 |
3.1 《名古屋议定书》的产生背景及谈判的焦点问题 |
3.1.1 《名古屋议定书》的产生背景 |
3.1.2 《名古屋议定书》谈判的焦点 |
3.2 《名古屋议定书》主要条款的梳理 |
3.3 中国实施《名古屋议定书》待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 |
3.3.1 法律术语“土着和地方社区”在中国的理解和应用 |
3.3.2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权属和“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实施 |
3.3.3 相关国际文书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协调关系 |
第四章 “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理解与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1 问题的提出 |
4.2 “土着和地方社区”概念的理解 |
4.2.1 “土着和地方社区”的词源分析 |
4.2.2 国际组织和不同公约对“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理解 |
4.2.3 中国对“土着”和“少数民族”的理解 |
4.2.4 研究假设 |
4.3 “土着与地方社区”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3.1 “土着和地方社区”特征指标的筛选与评价 |
4.3.2 “少数民族社区”与“土着与地方社区”的特征比较研究 |
4.3.3 “土着与地方社区”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4.3.4 评价指标体系的有效性和验证性分析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权属及“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实施 |
5.1 要点概述 |
5.1.1 《公约》关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权属的规定 |
5.1.2 中国实施公约有关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
5.2 遗传资源及传统知识的权属理论问题研究 |
5.2.1 遗传资源的“信息权”和“实物财产权” |
5.2.2 不同类型相关传统知识的权属划分 |
5.3 不同权属类型的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研究 |
5.3.1 原产地社区可确定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 |
5.3.2 原产地社区不确定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 |
5.3.3 多个原产地情况下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 |
5.3.4 小结 |
5.4 不同权属类型相关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5.4.1 “土着和地方社区”持有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5.4.2 非“土着和地方社区”持有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5.4.3 文献化传统知识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5.4.4 小结 |
第六章 相关国际协定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协调关系 |
6.1 《名古屋议定书》与相关国际文书的关系 |
6.1.1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中的获取与惠益分享 |
6.1.2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关系 |
6.1.3 TRIPS与《名古屋议定书》的冲突关系及其协调 |
6.1.4 WIPO及相关公约对传统知识的保护 |
6.2 中国履行相关公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和挑战 |
6.2.1 社区在传统品种保育和新品种选育中的权利 |
6.2.2 现代知识产权体系对我国传统知识的保护 |
6.3 不同国际规则下我国实施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的几点建议 |
6.3.1 协调粮食与农业遗传资源相关公约的关系 |
6.3.2 制衡新品种产权保护制度中的农民权 |
6.3.3 构建特殊保护制度,保障少数民族社区的权益 |
6.4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主要结论与建议 |
7.1 主要结论 |
7.1.1 中国履行《名古屋议定书》关键问题的识别 |
7.1.2 “土着与地方社区”在中国的理解及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
7.1.3 关于我国遗传资源的权属理论的提出 |
7.1.4 遗传资源不同原始提供方类型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模式 |
7.1.5 协调不同公约关系,促进《名古屋议定书》在中国的实施 |
7.2 主要建议 |
7.2.1 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体系的构建 |
7.2.2 发挥民族地区制度先行的试点示范作用 |
7.2.3 加强对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保护与惠益分享的宣传教育 |
7.3 本文的创新之处 |
7.3.1 研究方法 |
7.3.2 理论概念 |
7.3.3 研究成果应用 |
7.4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ABS相关英文缩略词 |
附录2 少数民族社区自我认同的问卷设计 |
附录3 遗传资源及其相关传统知识的民族生态学调查提纲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3)近年西域—新疆社会经济史的民族学研究略要(论文提纲范文)
一、古代丝绸之路暨西域社会经济研究 |
(一)古“丝路”贸易交流 |
(二)西域社会生活与家庭制度研究 |
(三)西域交通、商贸与饮食 |
二、近代新疆社会经济与社群格局 |
三、现代南北疆经济类型研究 |
四、新疆主要族体重要社会经济史论题略要 |
(6)论海洋酸化的国际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全球海洋酸化及其相关法律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海洋酸化的内容概述 |
一、海洋酸化的概念 |
二、海洋酸化的成因 |
三、海洋酸化的潜在危害 |
第二节 治理海洋酸化的现有法律制度梳理 |
一、国际条约及宣言 |
二、国际组织决议 |
三、区域性研究成果 |
第三节 正在进行中的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梳理 |
一、《全球环境契约》 |
二、国际海运温室气体减排初步战略 |
三、“海洋科学促进可持续发展十年”(2021-2030)计划 |
四、全球海洋空间规划(MSPglobal) |
第二章 现有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
第一节 现有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宏观问题 |
一、专门性国际海洋酸化法律存在立法空白 |
二、海洋酸化法律制度的“碎片化”问题 |
三、现有的海洋酸化法律制度以软法为主 |
第二节 现有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 |
一、现有气候法律制度未能解决二氧化碳减排 |
二、《巴黎协定》缺乏国家自主贡献执行标准的规定 |
三、《海洋法公约》项下的海洋划分不利于海洋酸化治理 |
第三节 现有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局限性的宏观成因 |
一、国际社会共识不足导致国际立法难以推进 |
二、国际法律制度与国内法律制度的差异 |
三、全球化发展为国际软法创造了条件 |
第四节 现有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问题的具体成因 |
一、气候变化与海洋酸化治理的混淆 |
二、国家自主贡献的软减排义务 |
三、海洋区域划分忽略环境整体性 |
第三章 完善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的建议与中国的应对 |
第一节 完善现有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的宏观建议 |
一、增加国际认知,促进国际海洋酸化治理立法 |
二、加强国际法律规则之间的的协调与衔接 |
三、国际软法向国际法或国内法的转化 |
第二节 完善现有海洋酸化治理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 |
一、将海洋酸化治理纳入现有治理体系 |
二、增强国家自主贡献的执行力 |
三、构建多层次的海洋治理体系 |
第三节 中国的应对策略 |
一、加强海洋酸化的国内立法 |
二、大力发展海洋酸化区域合作 |
三、加强海洋能力建设,提高国际话语权 |
四、完善国家全球海洋立体观测网 |
五、更新中国国家自主贡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的意义价值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违约债券交易概述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关于违约问题的变化历程 |
一、20世纪90年代企业债券违约事件 |
二、20世纪末至2013年债券市场“零违约”神话 |
三、2014年到2017年债券市场违约常态化趋势形成 |
四、2018年至今债券市场违约数量及规模出现“新常态” |
第二节 违约债券市场违约情况分析 |
一、整体违约率仍然处于相对较低水平 |
二、违约主体性质多元化,民营企业占比较高 |
三、违约债券种类多样化 |
四、违约债券发行地域既有集中趋势亦有分散态势 |
第三节 违约债券 |
一、违约债券的定义 |
二、可交易违约债券范围 |
三、违约债券的“债性”与“券性” |
四、违约债券相较于普通债券所蕴含的特性 |
五、违约债券与高收益债券之间关系 |
第四节 违约债券交易 |
一、被限制的违约债券交易及产生的弊端 |
二、违约债券交易现状分析 |
三、违约债券交易制度分析 |
四、违约债券交易的经济学原理分析 |
五、违约债券交易的意义 |
第二章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 |
第一节 违约债券一般性风险 |
一、信用风险 |
二、价格风险 |
三、流动性风险 |
四、再投资风险 |
第二节 次生风险 |
一、以18洛娃科技MTN001为例 |
二、次生风险防范的重要性 |
三、次生风险防范的逻辑 |
第三节 内幕交易风险 |
一、以Ft.HowardCorp案与HarcourtBraceJovanovich案为例 |
二、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的损害 |
三、内幕交易规制的理论争议 |
第四节 虚假陈述风险 |
一、以 Miller v. New Am. High Income Fund 案2为例 |
二、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 |
三、虚假陈述对债券市场的影响 |
第五节 系统性风险 |
一、系统性缔约 |
二、契约群 |
三、市场主体的群体性 |
第三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风险监管理论 |
一、风险监管理论基础 |
二、法律不完备理论 |
三、外部监管质疑论 |
第二节 金融风险管理理论 |
一、理论概述 |
二、金融风险管理方法 |
三、金融风险管理悖论 |
第三节 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 |
一、法律规范化的原因与作用 |
二、法律解释论 |
三、风险防范法律规范化路径 |
第四章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之检视 |
第一节 风险防范规则匮乏且针对性欠缺 |
一、长期边缘化的债券规则 |
二、债券风险防范规则缺失且未能体现债券特性 |
三、缺乏符合违约债券特性的风险防范制度 |
第二节 风险防范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
一、行政式风险防范的表现 |
二、主要通过管制手段防范风险 |
三、行政式风险防范对违约债券交易的影响 |
第三节 债券风险防范规则体系混乱 |
一、两个市场,三套制度 |
二、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 |
三、上位法缺失与差异化规则 |
第四节 市场中介主体未能起到风险“减缓器”的作用 |
一、市场中介主体偏离预期定位 |
二、信用评级机构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四、信用增进机构 |
第五章 域外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比较借鉴 |
第一节 违约债券风险防范制度概述 |
一、是否就高收益债券单独立法的争议 |
二、高收益债风险防范理念 |
三、高收益债券风险防范体系 |
第二节 市场透明度体系 |
一、TRACE系统 |
二、违约债券市场是否需要提升透明度的争议 |
三、TRACE 系统对市场风险防范的效果—以内幕交易规制效果为例 |
第三节 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主体制度 |
一、高收益债市场投资者结构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的争议 |
三、受到限制的保险公司 |
四、完全禁止的储蓄机构 |
第四节 违约债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
一、信息披露是风险防范制度的核心 |
二、违约债券信息披露规则 |
三、未妥善信息披露规则的惩罚措施 |
第五节 信用评级 |
一、信用评级机构角色的转变 |
二、评级机构监管制度之变化 |
三、针对高收益债券所作出的特殊性规定 |
第六节 风险管理工具 |
一、风险管理工具对违约债券市场的作用 |
二、信用违约互换自身的风险 |
三、信用违约互换的法律监管变化 |
第六章 风险防范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
第一节 坚持市场化与法制化为根本路径 |
一、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
二、市场化与法制化的内涵与作用 |
三、市场化与法制化的互动逻辑 |
第二节 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妥善分层与结合 |
一、债券特性决定了需要单一性规范与涉众性规范结合适用 |
二、单一性规范为违约债券风险防范之基础 |
三、涉众性规范侧重于防范市场整体性风险 |
第三节 针对性规范与统一性规范相结合 |
一、债券市场风险防范制度应实现统一规范 |
二、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制度应纳入债市风险防范框架内 |
三、通过针对性规范适应违约债券交易特性 |
第四节 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平衡理念 |
一、金融效率原则 |
二、金融安全理念 |
三、效率与安全平衡 |
第七章 构建多层次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体系 |
第一节 市场整体层次 |
一、构建统一违约债券交易市场 |
二、提升市场透明度 |
三、构建市场风险预警机制 |
第二节 市场规范层次 |
一、完善多层次规范体系 |
二、规范统一的可能性与现实路径 |
三、现阶段以改进自律规则为主 |
第三节 司法制度层次 |
一、同种类债券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
二、改进制度保障风险防范机制有效运行 |
三、妥善发挥审判延伸职能多元化风险防范方式 |
第四节 市场监管层次 |
一、统一监管的可能性与壁垒 |
二、应改进债券市场监管执法 |
三、完善债券监管问责制度 |
第五节 市场中介主体层次 |
一、信用评级机构 |
二、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
三、债券受托管理人 |
第六节 市场主体层次 |
一、针对性信息披露制度 |
二、投资者准入制度 |
三、投资者风险预防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安化黑茶的文化生态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缘起 |
第二节 文化生态学研究理论 |
第三节 安化黑茶研究现状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五节 研究意义与价值 |
第二章 跨文化语境下的物质流通 |
第一节 早期的物质流通研究 |
第二节 政治经济学派的物质研究 |
第三节 物质流通研究新走向 |
第三章 安化的地理环境与社会文化 |
第一节 自然地理与生态环境 |
第二节 梅山地域与族属 |
第三节 “梅山”历史沿革 |
第四章 安化黑茶的商品化发端 |
第一节 资江水运及货物运输 |
第二节 《茶经》与梅山茶事 |
第三节 商品茶定名 |
第五章 茶政变迁与黑茶贸易的互动关系 |
第一节 君王们的点金术:榷茶与税茶 |
第二节 几经波折:湖茶跻身茶马政 |
第三节 不断拓展疆域的黑茶贸易 |
第四节 传统专卖体制对茶业发展的影响 |
第六章 安化黑茶的贸易拓展 |
第一节 千年前的茶叶商贸活动 |
第二节 黑茶在蒙古的商贸往来 |
第三节 黑茶在新疆的商贸往来 |
第四节 黑茶在俄国的商贸往来 |
第七章 口述史中的“产”与“制” |
第一节 炊烟袅袅:沸腾的雪峰山麓 |
第二节 黑毛茶初制的传统工艺 |
第三节 千两茶:文化范畴的再生产 |
第八章 地方社会中的茶业人和茶事 |
第一节 茶叶流通环节的社会性适应 |
第二节 茶政管理者 |
第三节 中间商 |
第四节 茶叶生产者 |
第九章 安化黑茶与生态扶贫 |
第一节 黑茶产业与生态扶贫 |
第二节 安化黑茶产业面临的的困境 |
第三节 安化黑茶产业发展对策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附录 |
附录一 :安化黑茶制作技艺 |
附录二 :安化地方有关茶的民歌 |
附录三 :茶亭 |
附录四 :民间传说 |
(9)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三)大珠三角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一)硬法路径 |
(二)软法路径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一)选题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一)判例概念群 |
(二)先例概念群 |
(三)案例概念群 |
(四)司法解释群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三)报请程序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一、宪法 |
二、授权立法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琉球久米村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本选题的学术史回顾与梳理 |
三、本文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核心资料 |
四、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中琉宗藩关系的建立与久米村的形成 |
第一节 中琉宗藩关系的建立 |
一、明太祖谕遣特使杨载赍诏入琉与泰期奉表入贡 |
二、琉球三山王入贡与明琉宗藩关系的确立 |
第二节 “闽人三十六姓”移居久米村 |
一、明初“赐闽人三十六姓” |
二、久米村的地理位置及其得名缘由 |
三、琉球国对久米村的优待政策 |
第二章 久米村人与中琉关系 |
第一节 久米村人与琉球王国的请封、迎封、谢恩 |
一、久米村人参与的请封前期活动 |
二、请封与迎封使团中的久米村人 |
第二节 久米村人与朝贡贸易 |
一、明清与琉球的朝贡贸易 |
二、入贡使团中的久米村人 |
第三节 久米村的来华留学生与精英学子 |
一、“官生”的派遣 |
二、来闽的“勤学生” |
三、精英学子 |
第三章 萨摩入侵与久米村的“补籍” |
第一节 萨摩藩入侵琉球与久米村人的抗争 |
一、萨摩岛津氏的入侵 |
二、三司官郑迵与久米村的顽强抵抗 |
三、郑迵密信明朝的最后抗争 |
四、萨摩藩的掌控与“隐蔽政策” |
第二节 久米村的衰落与“补籍”政策的实施 |
一、久米村的凋敝 |
二、琉球的“补籍”政策与久米村人口的增加 |
第四章 琉球对外关系中的久米村人 |
第一节 琉球与东南亚中介贸易中的久米村人 |
一、琉球与东南亚各国的海上贸易 |
二、“大航海时代”的久米村人 |
第二节 琉球与朝鲜关系中的久米村人 |
一、出使朝鲜的久米村人 |
二、琉朝使节北京交往中的久米村人 |
第三节 萨、琉、日关系与久米村人 |
一、久米村人出使萨摩藩 |
二、“上江户”使团中的久米村人 |
第四节 久米村人与“异国船”来访交涉 |
一、欧美“异国船”的强行入琉 |
二、久米村人参与“异国船”的交涉 |
第五章 久米村的行政管理与文化传统 |
第一节 久米村的行政与文教 |
一、久米村人的官职 |
二、孔庙的建立与明伦堂的设置 |
第二节 久米村系家谱的编纂及其特色 |
一、久米村家谱编纂的源流 |
二、久米村系家谱的特色 |
第三节 久米村的宗教信仰 |
一、佛教寺庙林立 |
二、天妃信仰盛行 |
三、祖先祭祀崇拜 |
四、琉球与日本本土宗教信仰对久米村的影响 |
第四节 久米村人的生活习俗 |
一、年节习俗 |
二、婚葬习俗 |
三、饮食习俗 |
四、茶道与饮酒 |
第六章 琉球复国运动与久米村的衰亡 |
第一节 日本册封琉球藩王与强行阻贡 |
一、明治政府蓄谋吞并琉球 |
二、牡丹社事件与日本册封琉球藩王 |
三、日本明治政府吞并琉球 |
第二节 久米村人在华的救亡复国运动及其失败 |
一、琉球密使赴华请愿与久米村人在华救亡活动 |
二、林世功的大义殉国与复国运动的失败 |
三、琉球亡国后的久米村衰败 |
第七章 久米崇圣会与门中会 |
第一节 久米崇圣会的建立及其活动 |
一、久米崇圣会的建立与发展 |
二、至圣庙的兴建 |
三、至圣庙的祭孔活动 |
四、“久米孔子塾”讲座 |
五、人才培育与崇圣会文库的设立 |
第二节 门中会的建立与发展 |
一、阮氏我华会 |
二、毛氏国鼎会 |
三、陈氏华源会 |
四、王氏槐王会 |
五、梁氏吴江会 |
六、久米林氏会 |
第三节 久米村“闽人三十六姓”后裔赴福建寻根访祖 |
一、阮氏我华会的寻访 |
二、毛氏国鼎会的寻访 |
三、陈氏华源会的寻访 |
四、王氏槐王会的寻访 |
五、梁氏吴江会的寻访 |
结语 |
附录1 久米村主要姓氏一览表 |
附录2 历代久米村总役(总理唐荣司)一览表 |
附录3 近世久米村的位阶及官位 |
附录4 久米村大事年表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四、国际技术贸易契约文书群落的构成及其撰制(论文参考文献)
- [1]渔业伦理视角下的现代渔业治理研究[D]. 何妤如. 上海海洋大学, 2021(01)
- [2]中国履行《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的名古屋议定书》关键问题研究[D]. 李保平.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3)
- [3]近年西域—新疆社会经济史的民族学研究略要[J]. 周泓. 民族论坛, 2020(03)
- [4]西南民族地区市场监管中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及对策研究 ——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D]. 刘洪瑞. 贵州民族大学, 2020
- [5]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J].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报, 2020(06)
- [6]论海洋酸化的国际法规制[D]. 张倩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论违约债券交易风险防范[D]. 阮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安化黑茶的文化生态史研究[D]. 杨化冰. 吉首大学, 2020(02)
- [9]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D]. 荆洪文. 吉林大学, 2019(02)
- [10]琉球久米村研究[D]. 张沁兰. 福建师范大学, 2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