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姚桐[1](2021)在《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文中研究说明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即“约定分别所有”之基本含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是以口头或默示形式进行约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地以实际行为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各自所有、独立管理和处分。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是狭义、绝对、约定的夫妻分别所有财产关系,是有实无名的约定分别财产制。通过访谈和案例研究发现,我国民众多数以口头或默示形式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如果仅因欠缺书面形式就一律否定当事人分别所有的财产关系,不仅与当事人实际财产关系状态严重不符,而且违背了当事人自主选择财产关系的自由意志,甚至危及个人合法财产权益。更严峻地是,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认定为共同共有可能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故应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问题予以深切关照。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在现实层面、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都可获得正当性依据。就现实层面而言,生产力发展使个人财富积累增多;女性地位提升导致男女日趋平等;丁克、再婚等多元婚姻形态弱化了男女双方合作程度;独生子女政策强化代际关系的同时对夫妻关系造成冲击。其结果是,无论感情牢固与否,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都开始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就价值层面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法律约束力提供了价值泉源和检测标尺。对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赋予法律效力,符合自由价值、和谐与友善价值以及公平价值。就法律规范层面而言,首先,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存在相关规范上的漏洞,依其性质可以经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转介,在合同编“找法”。其次,对《民法典》合同编第490条的参照适用为其法律约束力认定提供了具体法律依据。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包括如何认定双方达成财产分别合意的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就一般规则而言,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是认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先决条件;当事人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是其必要条件。就特别规则而言,再婚、一方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和特殊婚姻状态下的典型财产分别行为有其特定的认定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在承认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其对内效力包括以下几方面:个人财产方面,以财产分别发生的时间为界确定个人财产范围。个人无偿处分较大数额的财产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共同财产方面,财产分别发生前的共同财产一般遵循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则,没有必要的可先不予分割,以节省司法成本;确有分割必要的,以均分为原则,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规则为例外。财产分别发生后,双方可以约定按份共有。离婚补偿方面,在对具体补偿标准提出量化计算公式的基础上,结合婚姻类型化,对不同类型婚姻适用不同的比例系数,以发挥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信号功能。同时,将过错、彩礼、经济能力作为自由裁量因素,防止公式的僵化适用。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对外效力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夫妻一方多个债务的清偿顺序。首先,为了尊重选择财产分别的当事人之意愿,约定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当排除《民法典》第1064条但书条款的适用,以日常家事范围作为法定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其次,约定分别所有的,夫妻一方可能对另一方和第三人同时产生多个债务。鉴于债务清偿顺序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家庭稳定的平衡保护,故在对债务类型进行梳理的前提下,借鉴运用破产法和继承法清偿顺序原理,确定债务清偿顺序,以实现生存价值优先、平等保护配偶和第三人、防止关联交易等目标。
马启鹏[2](2021)在《行政诉讼中情况判决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部分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常常使法院陷入如下困境:一方面行政行为尽管违法但却牵涉重大公共利益而不能轻易推翻,另一方面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被侵害且必须予以救济,由此便产生了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局面。此困局的核心问题在于,法院的判决要如何既实现对权利人的救济又在尊重既成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公共利益而避免资源浪费,而情况判决的创立则较好地解决这一难题。情况判决在我国表现为以《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法律依据的行政确认判决,司法实践中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数量也相当庞大。虽然情况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但是情况判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不可忽视。通过对理论与实践的分析可见,情况判决的问题主要有四:其一,违背法治原则,尤其有违依法行政原则;其二,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范围存在着较大的模糊性;其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化解;其四,补救措施的性质究竟属于赔偿还是补偿仍未明确,而这决定了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这些问题暴露出了情况判决存在着有违法治基本精神的嫌疑,进而可能造成行政机关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害个人利益之实,最终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但是无法否认的是,情况判决确实具有化解实践难题的优点。因此,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情况判决的“双刃剑”性质决定了它在未来的命运。一方面,代表着变通执行的情况判决有违形式法治的基本要求,因而不能也不应该得到大规模的适用,同时情况判决所具有的优点必须以法治化的方式得到科学且合法的适用。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针对情况判决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共同对情况判决的立法进行相关的解释与细化,从而在明晰情况判决适用条件的前提下,抑制情况判决的缺点同时使其更好地发挥出独特的优势。
朱丽霞[3](2021)在《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允诺是行政机关在管理行政事务过程中发挥能动作用的重要体现,不同国家对行政允诺的认识因社会背景、政治体系、法律制度、文化传统以及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因为不对公私法进行划分所以理论上不存在行政允诺这一概念,但在实践中行政允诺仍以社会服务承诺的形式存在于政府的日常管理活动中。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对行政允诺的规定最为详细,但仍未对其达成共识。在我国,行政允诺因其特有的灵活性与高效性近年来被行政主体广泛应用。随着被广泛运用,行政允诺产生的行政纠纷也不断增多,但囿于法律规范的缺位不仅使得行政允诺本身的问题相继涌现,对行政允诺的司法审查也面临诸多困难。目前我国关于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的法律规范,仅有2009年《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要求依法积极受理行政允诺等新类型案件,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在2004年案由通知将行政允诺作为独立案由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础上明确了行政允诺为兑现奖金和兑现优惠,除此之外对行政允诺的规范都处于空白状态。本文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入手,通过综合分析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行政允诺不同的观点,归纳总结行政允诺的概念,并期望通过分析其特点、与类似行政行为作比较分析来论证所提出概念的合理性。行政允诺司法审查主要指法院在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对行政主体允诺及履诺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的活动。对行政允诺进行司法审查,不仅是化解行政纠纷、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更是行政允诺得以有效施行的重要保障。通过对实践中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允诺中的问题主要存在于允诺本身及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本文将造成实践中各种问题的原因简单归纳为法治观念淡薄、法律规范缺失、司法审查不完善以及由此造成的救济缺失,并从这几方面为完善我国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制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力求将行政允诺纳入法治化的轨道,确保行政允诺纠纷得到切实解决、相对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刘清桓[4](2021)在《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研究 ——兼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文中指出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专利的申请量与授权量迅速增长,随之而来的专利侵权纠纷层出不穷,进而如何高效地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迫在眉睫。我国现行的专利诉讼架构是行政无效程序和民事侵权程序的民行二元分立体制,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权与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权相分离。在该体制下,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标准都集中统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保证专利无效程序中确权结论的准确性。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法院会因无权判定专利权的效力而无法进行审理,此时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成为关键。目前,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主要包含中止诉讼、现有技术抗辩以及“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两程序的有序衔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会出现案件久拖不决、循环诉讼、专利确权结论与侵权判决结果不一致等问题,严重制约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而且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问题表现,并非仅是片面的司法障碍,而是我国整个专利诉讼架构的设置缺陷,现行的衔接机制只是民行二元分立体制下的权宜之举。要想根本上解决该体制的弊端,则需要将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进行整合,建立起相对集中的知识产权审判体系。故而,有必要对我国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作进一步研究,从而探寻解决专利侵权纠纷合理且高效的途径。首先,本文对我国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审理模式进行剖析,理清专利无效程序的法律性质、侵权诉讼程序的审查权限等基本问题,从而引出衔接机制的研究。其次,对我国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现有的衔接机制进行考察分析,同时分析《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适用现状,总结出衔接机制存在的弊端与根源。再次,针对域外的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及其衔接机制进行考察,借鉴美国、日本、德国的先进经验和前沿理论。最后,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情况,提出完善我国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衔接机制的建议,从而为我国民行二元分立体制的完善作出一些实践总结与理论构想。这既是法的效率价值所向,也是高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现实所需,若能够为专利纠纷案件的解决和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实施提供些许有益参考,那将是本文研究的荣幸与价值所在。从长远来看,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仍将是我国专利制度变革的方向。
刘刚[5](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石玥[6](2019)在《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研究》文中指出诉讼类型化的缺失使得判决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案件纳入受案范围的同时,对此类案件的判决方式亦同时作出规定。然而,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判决方式的规定远不能回应复杂的行政审判实践。新法实施已近五年,关于行政协议的专项司法解释仍迟迟未能出台,客观上反映行政协议判决方式这一问题的复杂性。随着行政协议在实践中的应用日益广泛,行政协议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完善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展开全面、系统研究,分为四章。第一章,我国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的立法规定。本章详细呈现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已失效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未出台的行政协议专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设定的行政协议判决类型。基于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合意性”的双重性质,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除了与协议相对人缔结协议外,通常还会作出单方行政行为,如行使行政优益权而单方解除协议。故《行政诉讼法》中的判决方式可分为规定于78条的行政协议特殊判决方式,即继续履行判决、补救判决、赔偿判决和补偿判决,以及依然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案件的其他传统判决方式,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判决和确认违法判决。已失效的《适用解释》中又新增加了确认协议有效和无效判决及解除协议判决。未出台的行政协议专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新设定了缔约判决、撤销协议判决、确认协议未生效判决和变更判决。本章系统地盘点了上述目前已知的14种判决类型,应然层面的适用条件及功能价值,以便后续章节结合行政协议的具体案件作深入分析。第二章,行政协议判决方式适用的司法现状。首先对行政协议的判决文书进行地毯式的检索,最终筛查抽样获得400余份包含一审、二审的判决书,整理后获得207个案例。在观察有效样本案例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判决现状进行描述,归纳了行政协议各判决方式适用的具体情形,发现判决方式之间组合适用的现实规则,并提炼得出目前行政协议判决制度中亟待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即除因协议立法缺位导致判决类型缺失外,当前法官在适用行政协议判决时普遍存在“本领恐慌”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无法正确适用判决、无法统一判决标准,导致行政协议争议的纠纷解决效果不理想,引发当事人的二次诉讼。本章重点展现了当前法院在适用行政协议判决方式中实然层面的突出问题,为后续能够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判决方式之制度设想提供了坚实的实践素材。第三章,建构行政协议判决方式的理据。针对行政协议这一新类型的案件类型,传统的行政法之基本原则理念需适时更新发展。相应地落实到行政协议诉讼中的判决方式建构,需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处理好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的关系。兼具行政与合意的行政协议,应在双重属性兼顾原则下以协议属性为主,同时既区别于传统行政行为的判决方式,也区别于单纯遵循民事合同效力制度下作出的判决方式。第二、行政协议合法性判断与行政协议效力判断一定程度相分离。进而实现协议合法性与合作安定性的平衡;第三、合理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防范法院不经衡量地判定公益绝对压倒私益,作出严重损害私益的判决模式。第四、法院作出行政协议的判决,要切实回应协议当事人的诉请,实质性地化解协议纠纷。第四章,完善行政协议判决制度的设想。首先完善行政协议判决方式,需要推动判决方式的类型化体系化,厘清诉讼类型与判决类型的关系、诉讼请求与判决类型的关系,行为判决对象与关系判决对象的关系。诉讼类型与判决方式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二者密切关联。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并没有严格遵循“诉判一致”的原则,而是法院依其裁量权选择最为合适的判决类型化解纠纷。行政协议案件在判决对象上具有双层结构的特点,法院应该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以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为判决对象的判决类型和以单方行政行为为判决对象的判决类型。最后结合前章司法实践中判决方式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赔偿判决中的损失认定标准,归纳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要件。针对前章对缺失判决类型的分析,补充增加对应的判决类型。在前面几章论述的基础上,试图呈现行政协议判决体系充实完善的过程和内在逻辑,最终实现重构行政协议判决制度的目的。
张一鸣[7](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赖周慧[8](2019)在《论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文中提出土地征收行为必然伴随着土地征收纠纷的产生,其中征地补偿纠纷关乎着征地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在土地征收纠纷中所占比重最大,而征地补偿纠纷解决机制是否畅通有效是关乎征地补偿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处理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究征地补偿纠纷的解决制度,妥善地处理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至关重要。征地补偿行政裁决作为处理征地补偿争议的一项专门解决方式,是指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人民政府作为争议裁判人,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授权对征地补偿争议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尽管学界已对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但仍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认识,尤其是关于征地补偿裁决的性质,尚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行为、作为独立纠纷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这几种不同的观点,但实践中更多地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在征地补偿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劣比较中,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显现出具有完善我国征地补偿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补足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节省司法资源、促进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创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等价值功能。因此,对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规范梳理和运行现状分析可得,目前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尚存在很多问题,包括立法层面征地裁决法律规范层级低、裁决的范围模糊,主体资格层面缺乏专门中立的裁决人员、实践中法定裁决主体存在争议、裁决申请人的资格不明,程序制度中裁决的审理形式不完善、裁决与协调的关系不合理以及与其他救济途径衔接不畅,救济制度中裁决的效力规定不完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而造成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则有法律规定不明确、征地补偿裁决的性质不明、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不足等表层原因,以及各方主体观念落后、对征地补偿裁决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制度本身的缺陷等深层原因。在考察域外征地争议解决制度的过程中,可知具有专门独立的裁决机构和裁决人员,确定具体合理的裁决程序、裁决范围和补偿标准规定,以及裁决的准司法属性明显等做法对我国而言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针对上述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在立足我国现状的基础上,从立法、主体、程序和救济这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若干对策。首先,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立法。应当出台统一专门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法律规范,明确裁决的具体受案范围,明确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原则,增强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其次,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相关主体资格。应当设立中立的裁决机构,配备专业的裁决人员,确立裁决人员的选拔标准,并规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再次,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程序制度。应当规范裁决的审理形式,确定申请和作出裁决的期限,明确裁决与其他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最后,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通过明确裁决的效力,减少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并健全不服裁决的救济机制,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以规范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良好实施。
莫方鹏[9](2019)在《论我国假释执行制度及其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关于假释的研究,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更多的主要集中在假释适用的问题上,对哪些罪行适合假释、假释需要哪些条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对假释的执行制度研究比较少。在现实的司法实务中,假释案件的办理更多的体现在对假释制度的执行上。在立法中,有关假释执行的法律法规制度比较分散,没有成系统的有针对性的假释执行制度,最高检、最高法也先后出台了相应的细化规定,但在假释办案的实践中仍然遇到许多标准不一、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假释案件的执行办理。借此机会,对假释的执行制度相关问题进行一番梳理研究,结合工作实际,分三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明确假释执行制度的基本概念、价值和内涵,定义假释执行的概念和内涵范围,即从假释的提请开始到社区矫正宣告假释终止结束,包括假释提请、假释裁判、假释实施、假释监督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第二部分,重点以我国假释执行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务现状为出发点,通过实证方法,分析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通过构建计分考核和假释执行提请的衔接机制和改进监管改造模式等,提出我国假释执行制度完善的具体设想。尝试建立《刑事执行法》立法雏形,推动完善我国假释执行制度,包括完善假释执行立法、假释执行提请制度、假释执行监督机制。更加公平公正公开的保证假释的执行,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李稷民[10](2019)在《《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文中研究表明在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更多学者的重视,同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实践也显露出了诸多问题。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相关的研究已经囊括了许多重要的问题,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审查的方式与审查深度问题、司法权的界限问题、审查的标准问题等等。但目前的理论研究中普遍忽略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中实际存在着两种交错在一起的审查权。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本文中简称为“规范审查”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14年《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权力进行了立法确认,但这种合法性审查权仍然无法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框架。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政策的推动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已经显现出了逐步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倾向性。然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仍然在形式上被“锁定”在法律选择适用的情境之中,与域外规范审查的构造相比,我国的规范审查并不是“完整”的行政规范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规范审查权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判定的“合法性审查权”,另一部分是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查依据的“法律选择适用权”,以往的研究对此实定法现象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状态所引发的一系列审查实践难题(在后文中笔者将此问题简称为“权力交错”问题)。只有以此问题为核心,明晰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和界限,才能逐步将这种复杂的审查构造梳理清晰,从而构建符合我国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方式与方法,也能为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进一步发展明确路径。本文在法解释学的基本立场下采取“实定法描述——问题析出——问题分析——提出建议”的论证思路,综合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描述我国规范审查的实定法现状,在借鉴与比较外国法的基础上析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运用理论法学中规范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律论证理论等知识对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依据我国规范审查的构造提出审查方法上的建议。本文从架构上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进行总结与分析,描述目前司法实践中规范审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析出我国行政规范审查在构造上的核心问题: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问题。第二章对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存在的两种审查进行界分,指明以法律选择适用权为基础的“依据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区别。第三章依据两种审查的区别,对“权力交错”造成的审查方式上的混乱进行疏解,分析两种审查在逻辑上的关系与顺序,指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审查顺序倒置的问题,并提出在这种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第四章以我国审查构造的特点为基础探讨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最后一章依据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关系、顺序与界限,提出审查标准与审查方法上的建议。
二、论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界定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基本内涵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的分类 |
第二节 否定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弊端 |
一、违背当事人意志、损害个人合法权益 |
二、加剧夫妻矛盾、扭曲人的价值观 |
第二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现实基础 |
一、生产力的发展 |
二、女性地位的提高 |
三、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 |
四、家庭形态多元化 |
第二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价值泉源 |
一、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自由价值 |
二、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和谐、友善价值 |
三、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公平价值 |
第三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依据 |
一、《民法典》第464 条的解释适用 |
二、《民法典》第490 条的参照适用 |
第三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一节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一般规则 |
一、先决条件:夫妻双方均无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
二、必要条件:夫妻双方财产分别的客观行为 |
第二节 典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认定的特殊规则 |
一、再婚者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二、个人债务清偿不能后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三、特殊婚姻状态下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认定规则 |
第四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内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的个人财产范围及其权利行使 |
一、个人财产的范围 |
二、个人财产权利行使的限制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的共同财产认定与分割 |
一、按份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
第三节 分别所有下的离婚补偿:兼与共同财产制比较 |
一、离婚补偿的计算公式 |
二、离婚补偿计算的裁量因素 |
第五章 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法律约束力的外部效力 |
第一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法定范围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清偿与内部分配 |
第二节 分别所有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 |
一、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类型梳理 |
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原理 |
三、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清偿顺序的具体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2)行政诉讼中情况判决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意义 |
第一章 行政诉讼中情况判决制度概述 |
一、情况判决概述 |
(一)情况判决的概念 |
(二)情况判决的特征 |
(三)情况判决与其他判决类型的比较 |
二、情况判决中的“公共利益” |
(一)工具书中的“公共利益” |
(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 |
(三)学界对“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 |
第二章 情况判决的理论与现实困境 |
一、情况判决的理论困境 |
(一)情况判决有违法治原则 |
(二)“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晰 |
(三)个人利益保护不足 |
(四)利益衡量缺乏依据 |
(五)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存在冲突 |
(六)补救措施的性质存在争议 |
二、情况判决的现实困境 |
(一)情况判决适用频率过高 |
(二)判决对“公共利益”缺乏说理 |
(三)判决缺乏补救措施 |
第三章 域外行政诉讼中情况判决适用的经验 |
一、日本情况判决制度 |
二、台湾地区情况判决制度 |
三、域外情况判决制度的相关经验 |
(一)谨慎适用情况判决 |
(二)确立情况判决的考量因素 |
(三)创设新制度以代替情况判决 |
(四)限制适用“诉讼不停止执行”制度 |
第四章 完善情况判决制度的建议 |
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围 |
(一)学理上的分析 |
(二)程序上的限制 |
(三)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定义“公共利益” |
二、加强个人利益的保护 |
三、明确利益衡量的依据 |
(一)树立利益衡量的原则 |
(二)建立利益衡量的标准 |
(三)明确利益衡量的考量因素 |
四、限制情况判决的适用 |
(一)明确情况判决的适用标准 |
(二)提高情况判决的适用层级 |
五、强化情况判决中“公共利益”的说理 |
六、完善情况判决中的补救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行政允诺概述 |
一、行政允诺的概念 |
二、行政允诺的特征 |
三、行政允诺与相关行政行为的比较 |
第二节 行政允诺司法审查概述 |
一、行政允诺司法审查的现状 |
二、行政允诺司法审查的价值 |
第二章 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行政允诺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行政允诺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
一、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混乱 |
二、司法审查的程度受限 |
三、责任划分以及免责事由不明确 |
四、类案裁判存有差异 |
第三章 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法治观念淡薄 |
第二节 行政允诺规范呈空白状态 |
第三节 行政允诺司法审查制度不健全 |
第四节 行政允诺救济制度不完善 |
第四章 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强化行政主体法治观念 |
第二节 完善法律规范 |
一、明确行政允诺的载体 |
二、确定行政允诺的内容 |
三、健全行政允诺的程序 |
第三节 构建行政允诺司法审查体系 |
一、明确司法审查原则 |
二、完善司法审查规则 |
第四节 完善行政允诺相对人救济制度 |
一、行政允诺非诉救济途径 |
二、行政允诺诉讼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研究 ——兼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与创新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审查模式 |
第一节 专利无效程序的审查模式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
二、专利无效诉讼程序 |
第二节 专利侵权诉讼的审查模式 |
一、专利侵权纠纷的救济程序 |
二、专利侵权诉讼的审查程序 |
第二章 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考察分析 |
第一节 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 |
一、裁定中止诉讼 |
二、现有技术抗辩 |
三、“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 |
第二节 《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现状分析 |
一、《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适用范围 |
二、《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处理效果 |
第三节 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弊端 |
一、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 |
二、陷入循环诉讼的困境 |
三、专利确权结论与侵权判决结果不一致 |
第三章 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 |
第二节 日本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 |
第三节 德国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 |
第四节 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
第四章 完善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建议 |
第一节 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机构改革 |
一、设立跨辖区知识产权一审法院 |
二、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 |
第二节 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制度改进 |
一、引入专利无效抗辩制度 |
二、健全专利侵权审判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主要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的立法规定 |
一、《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协议判决方式 |
(一)《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的判决方式 |
(二)其他判决方式 |
二、《适用解释》关于行政协议判决的规定 |
(一)确认协议有效判决与确认协议无效判决 |
(二)解除协议判决 |
三、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行政协议判决 |
(一)缔约判决 |
(二)确认行政协议未生效判决 |
(三)撤销行政协议判决 |
(四)变更协议判决与情势变更协议判决 |
第二章 行政协议判决适用的司法现状 |
一、行政协议判决方式的现状检视 |
(一)案例检索 |
(二)各类判决方式适用的整体情况 |
二、行政协议判决适用情形分析 |
(一)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 |
(二)撤销判决的适用 |
(三)继续履行判决的适用 |
(四)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 |
(五)赔偿判决的适用 |
(六)各判决方式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
三、行政协议司法实践现状折射的问题分析 |
(一)判决类型缺失 |
(二)不同法院判决标准不统一 |
(三)判决方式适用混乱 |
(四)纠纷实质解决效果不佳 |
(五)小结 |
第三章 建构行政协议判决方式的理据 |
一、处理好契约自由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
二、行政协议合法性判断与行政协议效力判断一定程度相分离 |
三、正确衡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
四、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为目标 |
第四章 完善行政协议判决制度的设想 |
一、推动判决方式类型化、体系化 |
(一)判决类型化与诉讼类型化 |
(二)行政协议案件判决对象的双层结构:行为判决对象与关系判决对象 |
二、完善现有行政协议判决方式适用条件 |
(一)行政协议判决的作出基础 |
(二)重构行政协议无效判决 |
(三)重构行政协议赔偿判决 |
三、增设行政协议判决类型 |
(一)增加行政协议情势变更判决 |
(二)调整确认行政协议有效判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我国部分行政协议案例列表 |
致谢 |
(7)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论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本文研究的内容、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 |
五、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征地补偿纠纷的缘起 |
一、征地补偿纠纷的特点和主要类型 |
二、征地补偿纠纷的常用解决之道 |
三、征地补偿纠纷的破解之道 |
第二节 征地补偿行政裁决 |
一、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概念界定 |
二、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特点 |
三、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性质 |
一、不同的学说 |
二、本人的观点 |
第四节 征地补偿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劣比较 |
一、与行政信访相比 |
二、与行政调解相比 |
三、与行政复议相比 |
四、与行政诉讼相比 |
五、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优势 |
第五节 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价值功能 |
一、完善我国征地补偿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
二、保障征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三、节省司法资源 |
四、促进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创新 |
五、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
第二章 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现状 |
第一节 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规范梳理 |
一、主体层面 |
二、标准和范围层面 |
三、程序层面 |
四、效力层面 |
第二节 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现状 |
一、在重庆、安徽、湖南三地的试点实施状况分析 |
二、征地补偿裁决制度在全国的推行现状分析 |
三、基于法院判决的实证分析 |
四、对各地实施现状的对比分析与总结 |
第三节 目前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层面不完善 |
二、主体资格层面不明确 |
三、裁决程序层面不规范 |
四、监督与救济层面欠缺 |
第四节 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现状的成因分析 |
一、表层原因 |
二、深层原因 |
第三章 域外征地争议解决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
第一节 英国土地裁判所制度 |
一、独立的专业裁判机构——土地裁判所 |
二、土地裁判所的人员构成和司法功能 |
三、土地裁判所制度的程序和特点 |
第二节 加拿大征地补偿争议解决制度 |
一、征地争议解决机构——专门委员会 |
二、征地补偿争议的处理程序 |
第三节 日本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制度 |
一、专门的裁决机构——土地征收委员会 |
二、土地征收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职能 |
三、日本征地裁决的程序和效力 |
第四节 域外征地争议解决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有专门独立的裁决机构和裁决人员 |
二、裁决的程序规定明确具体 |
三、裁决范围和补偿标准明确 |
四、裁决的准司法性属性明显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若干对策 |
第一节 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立法 |
一、统一征地补偿行政裁决法律规范 |
二、明确裁决的具体受案范围 |
三、明确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原则 |
第二节 明确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相关主体资格 |
一、设立中立的裁决机构 |
二、配备专业的裁决人员 |
三、规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
第三节 规范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程序 |
一、明确裁决的审理形式 |
二、确定申请和作出裁决的期限 |
三、厘清裁决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关系 |
第四节 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监督与救济 |
一、明确裁决的效力 |
二、健全不服裁决的救济机制 |
三、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我国假释执行制度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假释执行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假释执行的概念与价值 |
一、假释执行的概念 |
二、假释执行的价值 |
第二节 假释执行制度的内容与程序 |
一、假释提请的内容与程序 |
二、假释裁判的内容与程序 |
三、假释实施的内容与程序 |
四、假释监督的内容与程序 |
第二章 我国假释执行制度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我国假释执行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假释执行制度的立法内容 |
二、假释新规对假释执行的影响 |
三、假释执行制度的立法不足 |
第二节 我国假释执行制度的实务现状 |
一、假释执行中的计分考核制 |
二、假释执行实务中存在的不足 |
第三章 我国假释执行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假释执行制度完善的具体设想 |
一、完善假释执行立法 |
二、完善假释执行提请制度 |
三、完善假释执行监督机制 |
第二节 我国假释执行配套措施的完善 |
一、计分考核制与提请假释制的合理衔接 |
二、监管改造模式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与基本立场 |
三、本文的基本架构 |
第一章 “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我国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与发展 |
(一)“附带审查”:由法官的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的规范审查制度 |
(二)“一并审查”制度的确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立法确认 |
(三)一并审查的进一步发展: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分离 |
二、规范审查实践中的难题 |
(一)“不予适用”的范围问题 |
(二)合法性判定面临的效力困境 |
(三)审查方式上的难题:审查是否应围绕案件的基本争议展开 |
(四)审查深度不足 |
(五)合法性审查的界限问题: |
三、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一)现行理论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对实践难题的支撑不足 |
(二)我国行政规范审查构造的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三)对于行政规范审查权力交错问题的解决思路 |
第二章 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 |
一、行政规范的“依据审查” |
(一)行政规范与行政行为的界分: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
(二)行政规范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两种情形 |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两种依据关系 |
(四)依据审查的任务:判定行政规范的法律依据地位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 |
(一)“合法性审查”的性质 |
(二)由行政规范不确定的效力状态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形式 |
(三)合法性审查权在形式上的限制 |
(四)作为依据审查前提的合法性审查 |
三、两种审查间的本质区别:决疑式审查逻辑与演绎式审查逻辑 |
(一)两种审查在审查逻辑上的差异 |
(二)“依据审查”中决疑式审查逻辑对“个案情境”的依赖性 |
(三)演绎逻辑下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抽象性与局限性 |
四、“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审查形式上的区别 |
(一)与行政诉讼案件核心争议间的附属关系 |
(二)审查深度上向合理性问题的延伸程度 |
(三)审查态度上的积极程度 |
五、小结 |
第三章 符合现行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路径:两种审查的关系与排序问题 |
一、权力的交错状态造成的审查顺序倒置 |
(一)规范审查中合法性审查与依据审查的逻辑顺序 |
(二)权力交错状态下两种审查的顺序“倒置” |
(三)现有审查理论在解决审查顺序问题上的局限性 |
(四)决疑式审查的层次:审查顺序“倒置”中的决疑式逻辑 |
二、审查方式:围绕基本争议展开审查依问题需要向抽象层面延伸 |
(一)围绕个案争点展开的审查方式 |
(二)抽象层面审查与具体层面审查的顺序问题 |
(三)必须先行的抽象审查:脱离个案争点的合法性问题 |
三、审查密度:以“可废止性”审查为任务依论证需要向“合法性”审查延伸 |
(一)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与可废止性的区别 |
(三)可废止性审查无法满足论证需要而应向合法性问题延伸的情形 |
四、小结: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 |
第四章 现行法下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 |
一、规范审查对象范围上的限制 |
(一)审查对象的规范性 |
(二)审查对象中行政行为的排除 |
(三)审查对象中纯粹政策声明的排除 |
二、司法权在审查形式上的限制 |
(一)审查发起条件上的限制:与行政行为间的“关联性” |
(二)审查发起方式上的限制:法官能否主动发起规范审查的问题 |
(三)审查结论上的限制 |
三、司法权在审查内容上的限制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政策内容 |
(二)规范与政策在适用过程中的区别 |
(三)法律留给政策的空间 |
(四)行政空间内司法审查的限度 |
四、小结 |
第五章 审查的标准与论证方法:一种符合现行审查路径与限制的方法论建议 |
一、抽象层面的形式审查中行政规范的不合法情形 |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作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最基础情形 |
(二)形式上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合法的类型与识别方法 |
(三)超越制定机关管辖权的情形 |
(四)程序不合法的情形 |
二、法院在个案中对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论证 |
(一)后果论证 |
(二)价值衡量 |
(三)类比论证 |
三、实质性审查中行政规范“不合法”的判定标准 |
(一)实质性审查:证成行政规范脱离个案情境在抽象层面体现出的不合法性 |
(二)相抵触情形实质性判断中的概念解释问题 |
(三)“缺乏上位法依据”中的侵权要件与上位法的明确性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及其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论夫妻非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及其法律约束力[D]. 姚桐. 吉林大学, 2021(01)
- [2]行政诉讼中情况判决制度研究[D]. 马启鹏. 兰州大学, 2021(02)
- [3]行政允诺及其司法审查研究[D]. 朱丽霞. 兰州大学, 2021(02)
- [4]专利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研究 ——兼评《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D]. 刘清桓. 兰州大学, 2021(02)
- [5]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6]行政协议案件判决方式研究[D]. 石玥.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7)
- [7]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论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D]. 赖周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论我国假释执行制度及其完善[D]. 莫方鹏. 广东财经大学, 2019(07)
- [10]《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D]. 李稷民.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