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论文文献综述)
张惠舒[1](2021)在《拟制型抢劫罪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拟制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法律拟制的价值在于通过法律的特殊规定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在刑事法律中法律拟制的规定更是有利于提升刑事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实现罪刑相适,通过法律拟制将社会危害性相同的犯罪行为进行拟制,以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刑事法律拟制在我国是很常用的立法技术和做法,我国刑法中也有较多的拟制条款,本文主要关注法定拟制中构成抢劫罪的条款。中国现行的拟制型抢劫罪主要有以下三类:转化型抢劫罪、携带凶器型抢劫罪、聚众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文的研究着重于拟制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拟制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加重情节的适用问题。关于法律拟制的性质学界主要存在立法技术、法律推定、立法的改变三种观点,笔者通过对法律拟制作用和价值追求的分析,指出法律拟制是一种立法技术和活动。关于拟制型抢劫的成立条件,本文主要分析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对“当场”与“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程度的理解和拟制型抢劫的主体条件。(1)对于前提行为,本文主要论述三点:第一、“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等是犯罪的必要条件,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则均不予考虑,不能转化为抢劫;第二、法律拟制中明确表明盗窃、诈骗、抢夺的未遂形态成立,但预备和中止形态不能成立;第三、抢劫罪不可以在为了平衡罪刑关系的情况下被视为拟制型抢劫的基础行为。(2)“当场”如何理解?“当场”即犯罪人在基本犯罪现场被他人发现并逮捕,且犯罪人刚刚离开上述行为现场的情形。同时“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必须与构成普通抢劫的程度一致。(3)关于拟制型犯罪的主体,学界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拟制型犯罪的主体应当以拟制之前犯罪的主体为标准,但有学者持不同意见,提出应以拟制后犯罪的主体为标准。笔者认为拟制型抢劫罪的主体应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保持一致,甚至应可纳入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于被发现盗窃、诈骗、抢夺家中财物等行为后与直系家庭成员发生打斗,或在学校偷拿同学少量财物被发现而与同学产生纠纷的,且没有造成同学轻伤以上危害的,不宜拟制为抢劫。对于拟制型抢劫的未完成形态问题,本文认为拟制型抢劫具有中止和未遂形态,但不应当具有预备形态。在区分拟制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上,有前提基础行为既未遂说、最终取财说、普通抢劫罪既未遂标准说。笔者认同普通抢劫罪既未遂标准说,即拟制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须与普通抢劫罪一致。本文重点分析了入户抢劫这一行为的适用罪刑。针对入户抢劫,本文认为,实施入室盗窃被发现且拒捕,在不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不应视为入户抢劫;入室盗窃数额过大且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可视为入室抢劫;当此入室盗窃属于多次盗窃且拒捕并造成轻伤的,可以转化为抢劫。
陈春云[2](2020)在《认定“多次抢劫”的广义说之提倡》文中研究指明认定"多次抢劫"是否需要每次抢劫犯罪皆为既遂,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此大约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追溯三种观点的刑法理论渊源——(罪量)加重构成(或量刑规则),可知因广义说对"多次抢劫"的可认定范围最大,其在刑法理论上更具有合理性;三种观点指导下运用《山东量刑指导意见》(2017)对"多次抢劫"的实际量刑结果对比分析,可知适用广义说认定"多次抢劫"亦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认定"多次抢劫"无需每次抢劫犯罪皆为既遂的广义说更值得提倡。
欧阳淑[3](2020)在《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文中指出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各国的刑法规定各不相同。本文主要分五章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简单的分析。第一章是本文的绪论。该部分着重从三个视角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论述。它们分别是转化型抢劫罪的选题背景及现状、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第二章讲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和立法意义,分别从德国、日本和我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和立法意义进行阐述。第三章重点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形成特征出发,讲了转化型抢劫罪先行行为的范围、暴力的表现形式、当场存在的困境及原因分析、该罪的主观目的分析。第四章从刑法中的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犯罪形态的角度具体分析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各种犯罪形态。从而对该罪的犯罪形态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第五章主要是从司法认定的角度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体现进行阐述以及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缺陷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此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刑法中根据犯罪的情节和犯罪的结果可以把犯罪分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复杂性,本文对各个疑难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特别是该罪的几种转化情形。在分析的基础上认真的思考,最终得出自己的结论。通过本文对该罪的分析,对各种犯罪的分析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能够以点带面的强化司法实践中对某类犯罪的分析。
曾祥云[4](2019)在《论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文中研究指明抢劫罪是财产型犯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犯罪对象既包括各种公私财物,也包括他人的人身。在实践中对于区分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众说纷纭,因此,对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予以分析,对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李舒俊[5](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姜天成[6](2019)在《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关于结果加重犯,刑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些争议。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主观罪过方面;二是因果关系的问题;三是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在主观罪过方面,应当包含故意。也就是说,在抢劫中故意杀人的,或者为了抢劫预谋杀人的,只定抢劫罪一罪,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处罚。但是行为人在抢劫后故意杀人的,此时杀人行为并不是为了顺利地实施抢劫行为,所以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比较合适。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应当引入直接性要件,也就是说行为人的基本行为(抢劫行为)与被害人的加重结果(重伤、死亡)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在直接性要件的运用上,又会出现三种不同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第二种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第三种是被害人的行为介入。对于不同的情形应当进行不同的处理。关于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抢劫罪的基本罪肯定存在未遂的情形,那么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应当存在未遂形态,当然如果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是过失,没有造成死伤结果当然也不成立未遂。但如果行为人出于杀害的故意进行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加重结果,这种情形是存在未遂的。至于既遂与未遂如何区分,应当与抢劫罪的基本罪的既未遂问题分开,直接考虑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既遂问题。如果行为人在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主观心态下,出现了死伤结果,那么就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或抢劫致人死亡的既遂;如果没有发生死伤结果,那么就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或抢劫致人死亡的未遂。
郝云[7](2019)在《抢劫罪的刑罚设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抢劫罪在我国作为一个多发性的传统暴力犯罪,对其刑罚的合理设置不仅可以保障司法公正还可以有效的预防犯罪。抢劫罪刑罚的合理设置,首先要遵从刑罚设置的正当根据。对于刑罚设置的根据,刑法理论界提出了三种观点,即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和并合主义。相较于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作为刑罚设置根据具有的片面局限性,并合主义在绝对主义的基础上兼顾相对主义,作为刑罚设置的根据可以很好的融合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优点。其次,要选择适当的刑罚设置模式,在刑事立法中,对于不同罪刑阶段刑罚的设置,存在两种连接模式,即交叉式和衔接式。不同的刑罚设置连接模式组合不同的加重事由规定方式,会对犯罪的刑罚结果产生不一样的效果。基于抢劫罪加重事由列举式的规定方式,理论上无论是与交叉式的连接模式组合还是与衔接式的连接模式组合都存在其刑罚设置合理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当前抢劫罪的刑罚设置模式采用的是加重事由列举式的规定方式与衔接式连接模式的组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立法规定被遵守,当立法规定本身是合理的时候,严格按照立法的规定对罪行进行定罪量刑的司法才能合乎常理的得到裁判公正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加重犯刑罚的适用往往会出现形式合法、实质不合理的情形,究其根本,抢劫罪加重犯的刑罚适用困境问题是由抢劫罪不合理的刑罚设置所导致的。抢劫罪刑罚设置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基于加重事由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和列举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罪刑阶段的刑罚采用衔接式的连接模式不仅过度限制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还违背了刑罚设置的均衡性原则;基于抢劫罪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其设置相同的刑罚幅度不利于抑制恶性犯罪结果的产生同时抢劫罪加重犯的刑罚幅度设置过宽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面对我国抢劫罪加重犯出现的刑罚适用困境问题,当前的刑罚设置并不能为其提供很好的解决方案,因而,完善抢劫罪刑罚的设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针对抢劫罪刑罚设置存在的问题,抢劫罪刑罚设置的完善路径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出发:基于不同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加重事由列举式的规定方式,对抢劫罪不同罪刑阶段刑罚采用交叉式的连接模式;根据抢劫罪加重犯不同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其调整合理的刑罚幅度,比如,仅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适用死刑。抢劫罪刑罚的合理设置不仅可以解决实践中抢劫罪加重犯的刑罚适用困境问题,对于刑法体系的合理构建更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
黄倩[8](2019)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抢劫犯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中常见多发的刑事案件类型,它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这就意味着它与其他财产犯罪之间可能发生转化,该种情形就是目前作为刑法解释论中的“宠儿”和司法适用中的难题——转化型抢劫。当前理论界对于转化型抢劫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等相关法律理论问题已然有大规模的讨论,但是却鲜有人关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即当盗窃、诈骗、抢夺罪(1)转化为抢劫罪时,是否适用或者应当如何适用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中的八项加重情节,即选择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档次量刑,否则,应当选择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档次量刑,这种法律责任上的重大差别理应引起重视。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未成为关注焦点且研究尚不深入,分歧颇大,部分结论难以苟同。对于抢劫罪的研究其八种加重情节是重点研究对象,而对于转化型抢劫学界研究集中在构成要件理论方面,仅对“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了重点研究,即便部分学者在其文章中对其他情节进行了研究也往往只是一语带过,并未深入阐述转化型抢劫适用或者不适用该加重情节的法理;实务界虽有解决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的现实需要但也仅作了初步探讨。自转化型抢劫粗犷式“诞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转化型抢劫的适用问题先后有针对性地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但滞后性毕竟是法律的固有特性,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也使问题层出不穷、应接不暇,为了更好地厘清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转化型抢劫的情节认定问题亟需研究解决。本文共约4万字,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探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第一部分是论述构成要件,同时介绍了关于转化型抢劫各构成要件的相关争论点,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为后文加重情节的认定奠定理论基础。比如论证了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包括三个前提行为和在三大目的基础上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质上否定了转化型抢劫是纯正身份犯的观点。后面会看到,这两种观点的不同在加重情节的认定上会有不同结论。第二部分探讨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的认定思路。首先确立了转化型抢劫能够适用抢劫罪加重情节这个前提;然后指出了要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与全面评价原则的协调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同类解释原则的指导适用;最后提出了根据转化型抢劫的基本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第三部分是不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具体类型进行加重情节的认定。具体而言,论述了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几种情节。这些情节的特点是,无论前提行为是盗窃、诈骗还是抢夺,特殊目的是隐匿赃物、抗拒抓捕还是毁灭罪证,只要其他条件相同,其加重情节的认定结论是一致的。第四部分是是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具体类型进行的加重情节认定。主要论述了抢劫数额巨大、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特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质的转化型抢劫适用。这些加重情节的适用特点是,其认定结论与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情形相关。
李怡[9](2018)在《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入户抢劫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刑法将其列为抢劫罪八种加重情节之首,其主要原因在于“户”是公民用于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如果行为人入户实施抢劫行为,将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及住宅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其次在于“户”的相对隔离,使得被害人寻求外力救济的机会大大减少,容易造成危害结果的控大化。因此,准确的认定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对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不论在理论上或是在实践中都还存有很多不同的观点。比如在入户抢劫中对“户”的界定、入户抢劫行为方式及目的、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等问题的研究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的焦点。因此,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就要掌握户的功能性和场所性特征,对入户抢劫的行为及方式要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并且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在时间、空间及危害后果的产生等方面进行严格的把握。在论证上述几方面问题的基础上,还要针对入户抢劫的刑事责任程度与量刑合理化之间的匹配关系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笔者想借此文,根据现行法律文件的规定及分析入户抢劫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实务案例,先从“户”的界定入手,再对入户抢劫的主客观因素展开分析研究,其次,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在影响刑事责任程度、定罪量刑方面做一些分析探讨,最后因入户抢劫法定刑较高而带来的量刑畸重现象,尝试在法定刑分配、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运用两个方面对入户抢劫量刑合理化之路做一些探讨,以期对入户抢劫在理解与认定上给出自己的观点及处理意见。
谢俊龙[10](2017)在《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刑法学中,结果加重犯通常是作为一罪的特殊形态为学者们所研究。然而,结果加重犯由于其自身的复杂性,涉及刑法基本理论中的犯罪构成理论、一罪与数罪形态理论、刑事责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未遂犯理论、共犯理论等诸多领域。因此,多视角、多层面地对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进行系统的研究,对于丰富我国结果加重犯理论研究成果,完善我国结果加重犯相关刑事立法,指导司法实践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及其处罚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正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结果加重犯的本体论,内容主要包括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特征、构成、起源、理论发展、存在理由、本质、刑事责任根据等。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却造成了超过该要件之外的某种加重结果,刑法相对应地规定了加重法定刑,其属于刑法总则罪数形态中一罪的特殊形态。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外延范围,目前学界存在广义说、狭义说和限制说等观点。但是结合刑法理论和我国刑事立法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应当包括“故意+故意”、“故意+过失”和“过失+故意”三种类型,有学者所提出的“过失+过失”这一种类并不属于结果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的特征方面,必须明确结果加重犯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故意或者过失心态,实际上是指法律针对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情感态度作出的价值判断,即行为人对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加重结果的具体内心倾向,而不是指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中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依然需要借助基本罪来认定。同时,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具有特定形态,加重结果只能是有形的、可量化的物质性损害,而不能是无形的、不可量化的精神性损害,且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必须有刑法的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包括基本罪、加重结果与因果关系。基本罪可以是结果犯、危险犯或行为犯,也可以是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加重结果的本质在于超过了基本罪的罪质范围,而不是基本罪的结果范围。同时,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必须同时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和客观可归责性:在主观归责方面,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在客观归责方面,采取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理论,即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结果加重犯起源于教会法上的“自陷禁区原则”,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理论发展,经历了由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的转变。结果加重犯的存在既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也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实体法上的理由包括:结果加重犯在结构上与想象竞合犯不同;结果加重犯应视为独立的犯罪类型;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符合刑法平等适用原则;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结果加重犯具有“收拾残局”价值;规定结果加重犯可以加强刑法预防功能。程序法上的理由包括:主观要件证明客观化的倾向;减轻证明负担与选择确定法则的运用等。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刑法学界存在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危险性理论和以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错论四种学说。单一形态论虽然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法定的特殊犯罪类型,但是其认为基本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统一性,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立法的产物,其价值及意义均通过立法赋予。加重结果不具有单独的意义,结果加重犯只是一种单一形态,加重结果仅是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形而已,将加重结果视为刑罚发动的依据,且排除在基本罪的犯罪构成之外,不考虑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该理论认为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不需要存在因果关系,即不需要客观可归责性的判断就可以认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这是结果责任的缩影,与现代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相违背。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一种结合犯,是出于故意的基本罪与出于过失的加重罪的结合。复合形态论内部又有着“结合犯论”与“复合犯论”两种学说,前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一种结合犯,是出于故意的基本罪与出于过失的加重罪的结合;后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并非前述两种犯罪的单纯结合,而仅仅是以前述两种犯罪类型为前提。复合形态论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必须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其归责原则更加接近意思责任原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但是其混淆了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界限,且认为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必须出于过失而不能是故意的结论也违背了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危险性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基本犯罪行为内含着造成加重结果的重大危险。危险性理论吸收了单一形态论将结果加重犯视为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的部分,也借鉴了复合形态论中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主观可归责性的部分。但是危险性理论还是没有提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其依然属于结果责任的理论范畴,在实践运行中易导致结果加重犯的过度限缩,不利于打击犯罪。只有以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错论才是最接近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学说,也即只有当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具有过错时,结果加重犯才能成立。以危险性论为基础的过错论在对行为人进行归责时,注重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的双重判断,在客观归责方面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因果关系论中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主观归责方面强调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必须具备主观过错。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具有相应的根据,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也必须具有相应的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承担经历了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的转变。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的加重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主观根据和客观根据。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基本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能够预见”的可能性;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是指行为人就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所需具备的客观要件:基本犯罪行为、加重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归责要求其同时具有主观根据和客观根据,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密切联系,否则,行为人无需对加重的结果负责,只需要对基本犯罪产生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阻断主观根据),或者因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加重结果并未发生(阻断客观根据),则均不可以使行为人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第二部分对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以及转化犯等相关概念进行了深入辨析,进一步明晰了结果加重犯的内涵与外延。情节加重犯是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犯罪类型,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时,因具备了加重情节,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情节加重犯的特征包括加重情节在内容和形式上可能具有不特定性,在加重情节的认定方面,立法者可能没有详细规定何种情节属于加重情节,通常也不是一般人所能轻易认知的,需要司法者运用实践经验进行价值评价;加重法定刑在适用上具有法定性,即加重法定刑必须有着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情节与基本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情节加重犯是在基本犯已经成立的基础上,因出现了刑法值得重点关注的加重情节而对其适用了加重法定刑。但是我们不能说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必然是由基本犯中的基本行为所引发,或者说加重情节与基本行为之间必然具有因果关系;情节加重犯存在与之对应的情节减轻犯。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进行梳理,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均规定了情节加重犯,共计141个条文,涉及190个罪名。加重情节与加重结果在具体形态方面存在差异:加重结果是单一、静态指标,具有特定性和封闭性,刑法分则已经明确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形态(绝大多数情况是指重伤和死亡),且不同结果加重犯的具体形态有所不同,有的为重伤和死亡,有的仅包括死亡,司法者只需要对照适用即可,无需另外进行价值判断;而加重情节是一种开放式表述,既可以是单一指标如“首要分子”,也可以是综合指标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而且情节加重犯的表述方式大致相同。加重情节与加重结果在犯罪构成要件属性上也有所不同:加重结果一定具有客观属性,不具有主观属性,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情感态度本身不是加重结果的属性范畴;但是加重情节本身是不特定的,既可以是主观方面,也可以是客观方面,还可以是主客观的综合。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在司法认定上不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加重结果具有特定性,只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特定加重结果,且行为人对该加重结果具有主观归责性和客观归责性(或者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加重行为人的法定刑;而情节加重犯则不同,其只需要具备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即可,无需对行为人的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作出价值评判。情节加重犯存在对应的情节减轻犯;但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对应的结果减轻犯。此外,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在罪质关系上不同: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的罪质范围,但是情节加重犯中的加重情节并没有超出基本犯的罪质范围。数额加重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因数额达到一定程度而提升法定刑档次的犯罪形态。数额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包括基本犯罪和加重数额。数额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并不一定是数额犯,也有可能是行为犯或者情节犯。数额加重犯中“加重”的本质在于法定刑的加重,而不在于数额的相对递进式加重。数额加重犯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数额加重犯具有法定性;第二,加重数额可以是递进地达到数额标准,也可以是一次性达到数额标准,基本犯罪可以是一次实施,也可以是多次实施;第三,数额加重犯中加重数额下限与基本数额上线必须衔接,也即两者对应的数字是相同的;第四,数额加重犯的认定标准单一、固定,具有技术性而非规范性,不同数额等级之间区分的唯一标准是数字的大小;第五,数额加重犯在规范层面受立法和司法的双重规制。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进行梳理,刑法分则第三、五、六、八章中规定了数额加重犯,共有47个条文,涉及63个罪名。数额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存在以下不同:第一,因果关系要求不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要求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数额加重犯中则是每次具体的行为与其对应的数额之间的关系,不包括此次行为与彼次数额之间的关系;第二,罪质关系不同。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的罪质范围,其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数额加重犯中加重数额并没有超出基本犯的罪质范围,其加重数额与基本犯罪的数额在性质上完全相同;第三,主观要求不同。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必须具备主观可归责性,但在数额加重犯中,由于加重数额只是对于加重刑罚的客观情况,刑法没有对数额加重犯的主观要件提出比成立数额犯更多的要求;第四,具体形态不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而且通常都是致人重伤、死亡等有形的物质性损害,而数额加重犯的加重数额在立法上一般表现为抽象加重数额,而不是具体加重数额。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因另具备某种事实特征,刑法规定以另一犯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转化犯的构成要素,包括基本犯、转化犯、转化事由,行为人实施了基础的犯罪行为,在实施基础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因为出现了某种事实因素,导致行为性质已经超出了基础犯罪的犯罪构成,不足以为基础犯罪所容纳,变化以后的犯罪行为符合(完全符合或基本符合)另一更重犯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应以该更重的犯罪论处,即转化犯是轻罪向重罪的转化。转化犯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并且往往采用“依照……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的用语加以表述。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本质属性不同。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以危险的方式实施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危害行为,该危害行为本身内含着发生加重结果的高度危险,且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和客观可归责性;转化犯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的过程中出现了某种特定事实因素;第二,客观行为不同。在结果加重犯中只存在一个客观行为,即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基本结果(如果基本犯为结果犯)和加重结果均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在转化犯中行为人既有可能实施了基本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也有可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施了转化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这两个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它们分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第三,处置方式不同。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法定刑,该加重法定刑属于基本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处于基本法定刑之后;而转化犯中,基本的犯罪行为被转化成其他犯罪,应当以转化后的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第三部分主要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问题进行了研究,梳理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归纳和总结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评析域外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实践,对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对于结果加重犯这一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必须回归到刑事立法中来。这是应然与实然之间的辩证关系,实然必然逐渐向应然发展,应然也对实然的发展有着引导意义。梳理发现,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二、四、五、六、十章中。针对总则性规定缺失问题,可以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于基本罪与加重结果的心态、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等内容;针对分则形式不明显问题,必须将结果加重犯的形式予以统一、协调、明确,结果加重犯的形式特征不明显、规定比较混乱,不仅容易将非结果加重犯的故意犯罪当成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而且易与“情节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等加重犯形态混淆;针对法定刑不协调问题,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要结合基本犯罪的起刑点和刑罚幅度,做到基本法定刑与加重法定刑的有序衔接,目前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部分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设置不是很合理,部分过于严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对结果加重犯作了较为成熟的研究,既有理论方面的研究,也有立法层面的规定、司法实践的经验,这其中包括了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本质以及特征等问题的研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对结果加重犯做系统的研究,但是或多或少地也会有对加重结果予以加重处罚的规定或判例。通过列举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和研究成果,可以对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研究和完善有所裨益。相较于域外,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范亟待完善。立法的完善主要包括总则的增设性完善和分则的明确性完善,其中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完善又包括具体罪名的完善和法定刑的完善这两方面。在对结果加重犯的总则性立法完善方面,域外相关刑事立法经验以及背后的刑法理论对于我国有较大的学习参考价值,其中最值得我们学习的就是在总则中对结果加重犯的一般规定。这种总则性立法构建包括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特征以及范围的规定。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形式应该是直接明了的,以单独的条文加以规定,这样一来,结果加重犯就具有较为明显的特征。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有四种规定形式: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被规定在同一条同一款内;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同在一条中,但是不在同一款内;加重结果与其他加重处罚的情形被合并规定在同一款中;加重结果由单独的法条加以规定。上述的立法模式有的合理,有的不合理,需要完善。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设定必须根据基本犯罪的刑罚规定、刑法的整体性及协调性、加重结果的危害性、等级设置合理原则等,并且遵从轻刑主义的刑罚发展趋势。第四部分主要从司法层面论述了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未遂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尽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区别之一就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而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然而,无论从主观罪过形式上考察,还是从客观行为特征上分析,结果加重犯都有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就司法实践发生的情况而言,结果加重犯有可能在以下两种情况中存在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第一种情况是基本犯罪达到既遂但未出现加重结果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及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基本犯罪未遂但出现了加重结果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以及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就此而言,可以以本文提出的有关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的刑法理论为基础,依据客观上是否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来具体判断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未遂形态。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的归责问题,讨论的是多个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可能引发加重结果的某一基本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就这一加重结果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共同正犯情形下结果加重犯的认定,目前存在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和区别对待说。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具体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即“故意+故意”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和“故意+过失”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对于第一种类型,多个行为人共同故意实施某一基本犯罪,并且基于共同故意引发加重结果,针对此种情形,多个行为人不仅对于基本犯罪构成了共同犯罪,而且就加重结果部分也构成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过失导致的加重结果并不能构成共同正犯,因此针对第二种类型,多个行为人就加重结果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仍应严格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存在过失,充分的结合主观和客观的因素进行分析和考虑,如果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那么犯罪人就要对加重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不存在过失,就只需要对基本犯罪承担责任,并且将发生的加重结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察。对于组织犯中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组织犯对整个犯罪集团的所有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及产生的一切结果包括加重结果负责。对于教唆犯中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所以其本身成立结果加重犯并没有问题。但是对于教唆犯,由于自身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应尽的阻止义务,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因此对于加重结果,教唆犯也存在过失,也就是说教唆者符合结果加重犯要求,理应对加重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理,对于帮助犯中结果加重犯的认定,造成加重结果的正犯,其本身就是结果加重犯,而帮助犯因为没有起到相应的监督作用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因此,帮助犯本身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应对加重结果负责。当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教唆犯与帮助犯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可能不存在过失,那么,对其处罚只能以基本犯罪进行认定。在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存在诸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表现为,很多司法机关在认定结果加重犯时,仅停留于单纯的结果认定,缺乏对其中关键的因果关系的论述,仅有的论述也比较含糊甚至混乱,由此严重损害了判决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在刑法理论上表现为,缺少判断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明确标准,以及新旧理论之间有明显的冲突。国外刑法理论中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主要分为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两大类。其中,采用条件说容易导致认定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存在的范围不当扩大,因此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是用客观归责理论或者用“直接性”要件对其进行限制。随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地位逐渐提高,但是也存在判断标准不够明确清晰等弊端。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认定的方式应当予以完善,将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性因果关系和偶然性因果关系存在太过抽象、难以为个案提供切实可行的判断方法的缺陷,应当引入“直接性”要件这个新的判断因素,同时,应当注意在判断“直接性”时,不能将其与基本行为内在的固有的风险割裂开来。
二、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论文提纲范文)
(1)拟制型抢劫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法理分析与一般考察 |
一、拟制型抢劫罪的法理分析 |
(一)刑法拟制的逻辑起点与价值探析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概念与罪质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一般考察 |
(一)拟制型抢劫犯罪的基础犯罪 |
(二)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
(三)拟制型抢劫罪的行为人年龄范围可定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
第二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未完成形态问题探析 |
一、拟制型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之争 |
(一)预备形态的否定 |
(二)中止形态的肯定 |
(三)未遂形态的肯定 |
二、拟制型抢劫罪的既未遂判断 |
第三章 拟制型抢劫罪的特殊加重情形 |
一、拟制型抢劫罪中“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适用 |
(一)入户目的之争议 |
(二)入户实施盗窃等行为并未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暴力的定性 |
(三)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 |
二、拟制型抢劫罪中其他加重情节的简要分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 |
后记 |
(2)认定“多次抢劫”的广义说之提倡(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及观点的提出 |
二、狭义说、折中说和广义说刑法理论渊源追溯 |
(一)量刑情节说 |
(二)加重构成说 |
(三)区分说 |
(四)区分说基础上的罪量加重构成 |
(五)各学说刑法理论上的合理性分析 |
三、狭义说、折中说和广义说指导下运用《山东量刑指导意见》(2017)对“多次抢劫”实际量刑结果对比分析(7) |
(一)实际量刑结果对比分析前相关情况说明 |
1. 依广义说认定“多次抢劫”的三种犯罪形态 |
2. 实际量刑结果对比分析的依据 |
3. 其他需说明的三个情况 |
(二)行为人多次抢劫犯罪皆为某一未完成犯罪形态 |
(三)行为人多次抢劫犯罪部分是抢劫既遂、部分是其他未完成犯罪形态 |
(四)行为人多次抢劫犯罪全部是未完成犯罪形态但属于各不相同的未完成犯罪形态 |
四、余论 |
(3)转化型抢劫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现状 |
1.2 研究目的 |
1.3 研究意义 |
第2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及意义 |
2.1 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概况 |
2.2 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意义 |
第3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
3.1 转化型抢劫罪先行行为的范围 |
3.2 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
3.3 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认定存在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
3.4 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分析 |
第4章 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的分析 |
4.1 转化型抢劫罪中“着手”行为的认定标准 |
4.2 转化型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的争议 |
4.3 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形态的分析 |
4.4 对转化型抢劫罪有无未遂形态的分析 |
4.5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
4.6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共犯 |
第5章 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
5.1 转化型抢劫罪的几种司法认定情形 |
5.2 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缺陷 |
5.3 转化型抢劫罪先前行为的立法完善 |
5.4 转化型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完善 |
致谢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介 |
(4)论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我国对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争论 |
(一) 关于普通抢劫犯既遂标准的观点 |
(二) 关于加重犯既遂标准的观点 |
三、对普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界定及评析 |
四、对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下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分析 |
五、界定抢劫加重情形既遂与未遂标准 |
六、结语 |
(5)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6)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现状及问题的提出 |
(一) 研究现状 |
(二) 问题的提出 |
二、抢劫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 |
(一) 为抢劫而预谋杀人 |
(二) 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 |
(三) 抢劫后故意杀人 |
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因果关系 |
(一) 直接性要件的运用 |
(二) 禁止间接处罚 |
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未遂问题 |
(一) 是否存在未遂 |
(二) 如何区分既遂与未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抢劫罪的刑罚设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刑罚设置的根据与抢劫罪刑罚设置的模式 |
1.1 刑罚设置的根据 |
1.1.1 绝对主义与刑罚设置 |
1.1.2 相对主义与刑罚设置 |
1.1.3 并合主义与刑罚设置 |
1.2 抢劫罪刑罚设置的模式 |
1.2.1 不同罪刑阶段刑罚的衔接式与交叉式连接模式 |
1.2.2 加重事由的规定方式 |
第二章 我国抢劫罪刑罚设置存在的问题 |
2.1 抢劫罪不同罪刑阶段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
2.1.1 衔接式的连接模式过度限制了司法的自由裁量权 |
2.1.2 违背刑罚设置的均衡性原则 |
2.2 抢劫罪加重犯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
2.2.1 抢劫罪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设置相同不合理 |
2.2.2 抢劫罪加重犯的刑罚幅度设置过宽 |
第三章 抢劫罪刑罚设置的完善 |
3.1 完善抢劫罪刑罚设置的基本思路 |
3.1.1 抢劫罪刑罚设置的依据:以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 |
3.1.2 抢劫罪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分别设置不同的刑罚 |
3.1.3 增加量刑档次来合理限制抢劫罪加重犯的刑罚幅度 |
3.2 完善抢劫罪刑罚设置的具体路径 |
3.2.1 抢劫罪不同罪刑阶段刑罚采用交叉式的连接模式 |
3.2.2 抢劫罪加重犯死刑的限制设置 |
3.2.3 抢劫罪加重犯刑罚幅度的合理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目的 |
1.2 研究现状 |
1.3 本文的创新之处 |
2 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理论 |
2.1 转化型抢劫的称谓问题 |
2.2 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的厘定 |
2.2.1 主体 |
2.2.2 主观方面 |
2.2.3 客体——保护法益 |
2.2.4 客观方面 |
3 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的认定思路 |
3.1 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存在之法理 |
3.2 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指导适用 |
3.3 根据转化型抢劫的基本特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 |
4 不需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类型而适用之加重情节 |
4.1 入户抢劫 |
4.1.1 转化型“入户抢劫”是否法律拟制 |
4.1.2 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认定 |
4.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4.2.1 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剖析 |
4.2.2 对扒窃转化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争议澄清 |
4.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
4.4 多次抢劫 |
4.4.1 多次抢劫的成立条件 |
4.4.2 多次抢劫的未完成形态 |
4.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
4.5.1 “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
4.5.2 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后再转化为抢劫罪的情节认定 |
4.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
4.6.1 “冒充”的认定标准 |
4.6.2 “冒充”应包含军警人员互相冒充的情形 |
5 需要区分前提行为或特殊目的的具体类型而适用之加重情节 |
5.1 抢劫数额巨大的 |
5.2 持枪抢劫 |
5.3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研究成果 |
(9)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四、研究方法 |
一、“户”之界定 |
(一) “户”的含义及特征 |
1. “户”的含义 |
2. “户”的特征 |
(二) 对于特殊“户”的认定 |
1. 商住一体住房的认定 |
2. 楼梯间、过道、院落等公共区域的认定 |
二、对“入户”的认定 |
(一) 入户的行为方式 |
1. 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入户 |
2. 以携带凶器的方式入户 |
3. 以欺骗的方式入户 |
(二) 入户的目的 |
1. 以盗窃、诈骗、抢夺财物的目的入户 |
2. 以其他非法目的的入户 |
三、入户抢劫之犯罪形态 |
(一) 入户抢劫的未完成形态之辨析 |
(二) 入户抢劫“着手”的认定 |
(三) 入户抢劫犯罪未遂的认定 |
(四) 入户抢劫犯罪中止的认定 |
四、量刑时存在的问题分析 |
(一) 法定刑的合理分配 |
(二) 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结果加重犯之本体论 |
第一节 结果加重犯的内涵和起源 |
一、结果加重犯的内涵与特征 |
二、结果加重犯的起源与理论沿革 |
三、结果加重犯存在的理由 |
第二节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
一、单一形态论 |
二、复合形态论 |
三、危险性理论 |
四、以危险性理论为基础的过错论 |
第三节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 |
一、结果责任的运用 |
二、意思责任的确立 |
三、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客观根据 |
第二章 结果加重犯与相关概念之辨析 |
第一节 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 |
一、情节加重犯的概念与特征 |
二、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规定梳理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之辨析 |
第二节 结果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的概念与特征 |
二、我国刑法中数额加重犯规定梳理 |
三、数额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之辨析 |
第三节 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犯 |
一、转化犯的概念与特征 |
二、我国刑法中转化犯规定梳理 |
三、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之辨析 |
第三章 结果加重犯之立法探究 |
第一节 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规定梳理 |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结果加重犯 |
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结果加重犯 |
三、侵犯财产罪中的结果加重犯 |
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结果加重犯 |
五、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结果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规定的缺失 |
二、分则中结果加重犯的形式不明显 |
三、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轻重不协调 |
第三节 域外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一、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范 |
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对结果加重犯的刑法规范 |
三、域外结果加重犯立法评价与借鉴 |
第四节 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对结果加重犯的总则性立法完善 |
二、对分则中具体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建议 |
三、对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立法完善 |
第四章 结果加重犯之司法疑难问题解析 |
第一节 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 |
一、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的理论争鸣 |
二、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性 |
三、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问题的相关情形分析 |
第二节 共同犯罪中结果加重犯的归责问题 |
一、共同正犯情形下结果加重犯认定的分歧 |
二、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之构成 |
三、不同共犯类型中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
第三节 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
一、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的若干问题思考 |
二、国外刑法理论中对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
三、认定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方式之完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论抢劫罪的加重犯(论文参考文献)
- [1]拟制型抢劫罪研究[D]. 张惠舒. 沈阳师范大学, 2021(12)
- [2]认定“多次抢劫”的广义说之提倡[J]. 陈春云.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20(04)
- [3]转化型抢劫罪研究[D]. 欧阳淑. 长江大学, 2020(04)
- [4]论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J]. 曾祥云. 法制与社会, 2019(19)
- [5]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研究[D]. 姜天成. 云南大学, 2019(03)
- [7]抢劫罪的刑罚设置问题研究[D]. 郝云. 河北大学, 2019(08)
- [8]转化型抢劫加重情节认定问题研究[D]. 黄倩. 四川师范大学, 2019(02)
- [9]审判视角的入户抢劫疑难问题研究[D]. 李怡. 云南大学, 2018(04)
- [10]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D]. 谢俊龙.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