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03年证券市场展望(论文文献综述)
肯尼斯·B.戴维斯,杨懿[1](2019)在《美国证交会与外国公司——平衡相互竞争的利益》文中提出一、介绍本文研究了外国公司向美国投资者融资或将美国市场作为其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相对于这次会议所确定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这一宽泛主题,本文的选题在证券法领域可能显得过于冷僻。然而,请不要忘记,这一原本冷僻的课题却在本次金融危机爆发前掀起了一场有关美国证券法律的定位与走向的激烈政策辩论:美国严格的证券监管是否已经损害了美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1]
朱文浩,孙全富[2](2019)在《改革开放四十年与“证券”定义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当前证券法体系下的"证券"从类型上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定义过窄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不利于市场发展的现实问题,扩张我国《证券法》上"证券"定义的范围势在必行。当前,学界主要通过诸如"金融投资商品"、"集合投资计划"及"投资合同"等概括性一般概念作为调整"证券"定义的主要进路。然而,"证券"定义的调整并非随心所欲,而应在借鉴国际已有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条件及实践基础之上,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核心目的,明晰"证券"的判断标准及其定义的扩张界限,实现"证券"定义的理性扩张。
邱颖[3](2019)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这样表述保险的作用:保险交易给个人财产极大的安全,能将使个人陷于灭顶之灾的损失分散到大量的投保人中,保险依靠整个社会减轻损失的冲击力和损失的严重性。”上个世纪中期以来的针对注册会计师的“诉讼爆炸”推动了公众对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关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得到发展。21世纪以来西方资本市场出现了多起针对上市公司舞弊的巨额诉讼案件,例如安然事件、世通事件等。在这些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被诉上法庭,而法院的判决往往也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在这种背景下,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在主要发达经济体得到快速发展,部分政府监管机构或者会计职业团体将购买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强制要求。在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开始于2000年,但发展一直较为缓慢。2002-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三个司法解释。这使得我国法院审理、裁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有了法律依据,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带来极大震动,引起了整个行业对诉讼风险的高度重视。2010年和2015年,财政部分别发布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意见》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2012年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开展推动集中统保。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制度以及行业协会的举措推动了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抵御执业风险的主要方式,越来越受到实务界的重视。职业责任保险也是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但是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医疗、公司治理等领域。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投保信息透明度低,相关实证研究较少。我国学者的研究也多集中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现状描述和制度构建方面,定量分析较少。中国特定的制度背景转变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研究提供契机。2010-2015年期间,我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率从63%上升到92%(不含四大),保费从1735万增长到2579万,增长了49%,保险金额从18亿增长到58亿,增长了22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从不投保到投保的转变,为我们深入研究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因素和经济后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研究机会。因此,笔者基于2010-2015年度证券资格事务所投保信息和上市公司信息,深入研究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现状、需求和后果。本文深入分析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和研究现状,详细讨论了这一险种的制度背景和发展现状,对2010-2015年我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进行了详细梳理和描述性统计分析。统计数据显示,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已经越来越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视。但仍有少量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至今仍未投保,还有个别会计师事务所中断投保。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投保需求和投保经济后果需要进一步考察和检验。围绕这一关注,形成了本文的两大部分研究内容,一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影响因素,二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经济后果。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需求影响因素研究。围绕中国的制度背景特点,即较低的民事诉讼风险环境和自愿性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本文通过对2010-2015年242个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观测的研究,有以下发现:(1)事务所规模越大,其自愿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倾向越强。这一发现验证了DeAngelo(1981)推论中的基础性假设,即事务所规模越大,越倾向于为自身积累的财富寻求保障。同时发现,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事务所更倾向于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已经计提了较多职业风险基金的事务所越不倾向于购买职业责任保险。(2)会计师事务所规模越大,其自愿投入保险的费用越多。这一发现同样验证了大所更倾向于为自身积累的财富寻求保障的假说,意味着在险财富越多的大所越倾向于自愿购买远远高于监管要求标准的高额职业责任保险。(3)会计师事务所越来越倾向于在职业保险合约中设置追溯期条款,且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保护期间越来越长。同时发现,规模越大的会计师事务所,越倾向于在保险合约中设置追溯期,意味着大所更有需求要对以往潜在执业责任进行保障。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经济后果研究。本文将主要检验两方面经济后果,分别是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费用的影响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质量的影响。(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费用的影响。通过对2010-2015年4549个公司-年度观测的研究,结果显示,购买了职业责任保险的事务所,审计费用总体显着提高;小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审计费用显着提高;大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审计费用没有发现显着变化。该发现支持声誉理论,即大所拥有更多财富,有更多资源和能力“消化”保费成本,而小所资源较少,能力有差距,更可能转移保费成本。本文发现,保险抑制了风险溢价对审计费用的正向影响,这一发现支持审计费用包含风险溢价假设。(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投保对审计质量的影响。通过对2010-2015年3839个公司-年度观测的研究,结果显示,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保险后,审计调整没有发现显着变化。小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审计调整显着提高;大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审计调整没有发现显着影响。这意味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后,小所审计质量得到提高。同时发现,大所和小所的审计调整在投保前存在显着差异,但是投保保险后,二者不再存在显着差异,这印证了主要实证结果。上述发现支持验证了职业责任保险的监督作用假设和激励作用假设。综合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影响的实证结论,可以发现二者的检验结果是一致的,意味着基于保险发挥的正向作用,小所的审计投入增加,导致审计费用增加,进而审计质量提高。因此,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的两部分研究结果一致,互相印证。本文立足于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在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中得到快速普及这一转折期,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背景、需求因素和经济后果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研究,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深入了解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作用机制提供了经验证据,并对补充这一领域的研究做出了有益贡献。本文的学术贡献主要体现在:(1)以往文献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探讨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较少进行实证检验,本文首次以实证数据检验方法进行大样本研究;(2)在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领域检验了保险需求相关假设,对会计师事务所风险管理提供了更深入的理解;(3)首次对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开展实证研究,拓展了会计师事务所法律风险、审计费用和审计质量的文献。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作为一个国际通行、持续发展的险种,已被各国实践证明是保护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和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有效手段。因此,本文的研究结果还有以下现实意义:(1)为监管部门明确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作用机制提供参考,有助于制定更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政策;2)为司法部门完善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提供参考;((3)为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完善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制度的指引;(4)为投资者和公众提供参考,有助于投资者进一步发挥该保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
石启龙[4](2019)在《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市场操纵通过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控制价格波动以制造交易价差获利的内在机理一成不变,但具体的实施策略则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结构。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市场操纵行为因被限制于单一市场而展现为传统的单市场操纵形态。随着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开启了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股票市场与期指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效应使跨市场操纵成为新动向,并形成交易型和信息型两种实施模式。其中,交易型模式利用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直接以交易行为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信息型模式通过向市场释放信息诱导交易的时点和方向,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融合催生出利用资本市场跨境价格关联渠道实施的更为复杂、隐蔽的跨境操纵实施模式。商品价格受供求影响的波动性是市场操纵的实施基础,控制价格波动以获利的机理使操纵行为蕴含价格波动风险,风险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因被限制在单一市场内而显现非系统性。在资本市场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沿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释放,并在金融综合经营格局下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系统性溢出,在现有基于金融分业体制和资本市场隔绝结构的监管法律制度下产生监管盲区,威胁金融安全,隐含市场和法治的双重危机。究其原因,一是监管权创设有欠缺,现有操纵行为监管局限于行为规制和事后惩治的微观层面,缺失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二是监管权配置不合理,以证监会为绝对权威的“倒金字塔”监管结构和低效监管协调机制抑制监管效率;三是监管权运行有障碍,市场分割式的操纵禁止规范框架缺乏整体监管视阈,造成跨市场监管缝隙,而价量控制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疏离于操纵行为的实施机理和发展趋势。问题源于现有操纵行为本质认识囿于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下单市场操纵认知,将市场操纵监管局限于投资者保护和事后惩治等微观行为监管层面,无法应对跨市场操纵价格波动风险的系统性演变。对此,市场操纵本质把握应从关注操纵结果的价格操纵和价量控制以及操纵行为的欺诈和市场欺诈延展至操纵的实施条件。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通过行为的前提和结果表征行为的操纵性,可以重构市场操纵监管内涵,在完善市场分割、行为规制、事后惩治的微观监管制度基础上,引入全局视阈、风险治理和事前防范的宏观监管制度,构建统合性监管制度框架。首先,防范是关键。在操纵行为监管制度设计中引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并顺畅其监管视阈覆盖资本市场的法律途径。然而系统性风险概念的模糊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存在滥用可能,对此,一是在监管权配置方面贯彻以权力制衡理念,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机制基础上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强化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遏制监管行为偏差,构建监管资源高效配置、信息流动顺畅的“金字塔型”市场监管体系结构,在双边和多边层面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监管协作机制;二是在监管权运行方面限定监管权边界。围绕市场优势设置主动防御的信息监管制度,根据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风险程度设置差异性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改进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重点监测市场优势投资者;设置跨市场交易大额登记制度。其次,惩治是底线。惩治的正当性依赖于规范的科学性。跨市场操纵与单市场操纵具有相同内在机理和行为结构,只是借助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将原本局限于单市场内的价格控制行为和清仓获利行为分置于价格关联市场,并无实质独立性,可以纳入现有操纵禁止规范予以治理。但应修订现有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体系以应对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一是加强立法衔接,弥合跨市场监管缝隙,确定《证券法》和《期货条例》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和特别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操纵行为;二是平衡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功能,设置以行为模式为核心的“具体规范”规制已有操纵行为,以授权裁量为核心的“授权规范”涵射未来操纵行为;三是在“可替代”原则下通过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等构成要件差异化设置,实现对跨市场操纵的有效监管。
薄萍萍[5](2019)在《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资本市场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证券市场制度又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中的关键一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改革的方向,因此完善证券市场治理体制成为发展资本市场的重中之重。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是解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关键因素,因此必须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要注重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制度设计初衷是负责核查、验证、审核公司信息,保证上市公司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公司价值准确定位、公司风险防控及治理以及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把控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实践中由于其约束机制及权责划分的缺陷,导致其作用发挥不甚理想。因此,作为功能发挥的外在保证,对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则显得尤其重要,如何通过监管外强约束、内生动力是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重要目标。第一章: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论框架。本章主要是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出发进行界定剖析,目的是为提升监管机制的针对性与有效性。首先从理论上界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范畴与特征,其所具备的信息传递性、专业性、独立性、可责性以及集群性特征,是界定证券服务机构权责的基础,也是监管的重要标准与目标,对其内在特性的分析是展开证券服务机构权责分析的前提,也是最终监管实现的目标追求。其次,对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的历史成因进行分析。证券服务机构的产生及发展是各种因素结合的结果,从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特征出发其需要证券服务机构发挥信息的传输作用,而从交易成本降低的角度来看,证券服务机构可充分利用自身能够连接交易各方以及决策制定者的优势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最后从公司监管挑战的角度来看,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外部监督,是对目前广泛采用的公司内部监督策略的一种创新,通过对监管与被监管这一关系本质的改变,提升公司监督效率。这些都是证券服务机构发展的重要支撑,同样也是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反之,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从本质上来讲,就是要保证其能够充分发挥传递信息、降低成本以及带动创新的作用。最后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约束机制进行分析。有效监管的前提是对监管对象自身的约束机制进行全面把握,这是实现监管“有牙齿”的重要方面。证券服务机构的约束机制主要有声誉约束机制、责任约束机制,各项约束机制各自发挥作用的前提与方式各不相同,声誉约束机制主要是在证券服务机构行业内部,是一种具有内生性、自发力量的约束形式。而责任约束机制则是一种通过外在力量实现总体平衡的约束方式。两种不同的约束机制,分别代表市场与国家两种不同的约束力量。第二章:证券服务机构之功能定位及责任厘清。本章主要是对证券服务机构的功能与责任进行界定,分别从宏观的功能定位与微观的义务类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监管虽是常态化的,但是不同的监管措施采取的标准却不尽相同,具体则要根据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履行情况也即“勤勉尽责”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把握,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第三方执行机制,是交易双方的中介,其所承担的责任与交易双方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具有一定重叠性,并且在各证券服务机构间亦有重叠,那么证券服务机构作为第三方侵入的程度需要严格考量,需要在内部监督失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监督职责。同时从证券服务机构最大效用发挥的角度考虑,职责分担的目标应当是震慑与引导作用兼顾,以此为前提设定不同的监管要求。所以,这就决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性质,从执业角度分析,具有明显的服务性,但是从其策略选择角度来讲,则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但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职责配置方面的存有各种困境,宏观层面是市场与政府之间的职责混淆导致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过程中对市场与政府力量的控制调节不到位;中观层面是机构之间由于自利本性以及竞争缺乏导致的共谋问题;微观层面则是机构自身职责设定的层层矛盾。实践中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内容主要是勤勉尽责的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则包括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及谨慎义务。第三章: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与现状反思。本章的思路逻辑遵循从微观现状到宏观设计对当前的监管进行抽丝剥茧式的分析。首先从目前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处罚案件情况入手,对现行的监管处罚手段进行整体分析。其次对目前有关监管的现状进行反思,主要从立法与执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最后,由微观的现状分析上升到当前监管失范的原因分析,主要包括法律关系错位、市场化秩序扭曲、自律监管缺失以及责任机制不到位四个方面。法律关系错位从证券服务机构所处法律地位与其所承担的投资者保护义务之间的矛盾境地出发进行分析,而市场化秩序扭曲主要从目前证券服务机构行业市场竞争不充分,导致行业垄断产生,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声誉机制作用的发挥。自律监管缺失主要是针对目前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过于注重行政监管,而缺乏对自律监管的运用现状,而无论是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的机构特性还是目前存在的监管问题来看,我国证券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监管都具有必要性。最后从违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的责任约束机制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因此很多证券服务机构选择铤而走险。第四章: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念选择。对于制度建设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建设理念,即一个制度为实现何种目标而建立,为实现该目标的制度应当具有何种功能,以及这些功能通过何种机制来实现。对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理念定位的基础是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之间的力量博弈,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理念需要在考察现有监管基础、监管对象特征以及监管目标定位的基础上确定政府与市场的力量界限,同时还要在综合公司能力、融资标准等因素的情况下满足监管适应性的要求。而证券服务机构良好监管的标准则需同时满足前瞻性、灵活性以及强制性的特征,以“成本—收益”为核心进行监管合理局限的划分。同时在新时代背景下,注重市场与政府作用的平衡是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面,在市场化前提下,政府如何发挥最大效用是监管效果实现的重要内容。一方面要注重政府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则要注重市场监管方式的扩大。从目前政府与市场的替代性来看,市场仍不具有取代政府的前提,政府作用发挥更大程度应当定位于市场裁判者地位。而对于市场监管的扩大则主要依赖于自律监管的扩大,通过行业自律增强监管有效性,这是与市场要求相契合的。第五章: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的完善。从理论与实证两个角度出发,目前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既要注重基础法律关系的处理,同时要注重制度机制的构建,首先针对委托关系错位的问题,要从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本意出发,实现证券服务机构委托由私人性向公共性的转变。其次,从现有监管模式类型考虑,行政监管在模式构建上几乎已经穷尽其能,可以考虑扩大发挥自律监管的效用发挥,设立专门的证券服务机构协会作为自律组织,有效避免现行自律监管的缺陷,保障自律监管的效果。最后,责任约束机制应当是监管中最具有惩戒性的部分,但是事实是目前的责任机制根本不具有威慑性,一方面要建立全面的责任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优化现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在交叉引用情况下的责任进行区分,同时要注重免责情形的适用。
龙稳全[6](2019)在《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投资银行作为证券市场最为重要的中介机构,是联系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在保证发行人质量、维护投资者信心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被称之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但是,现实并非像田园诗般美好,近些年来,无论是美国等发达国家或地区,还是中国等新兴国家,都曾爆出因欺诈发行而导致投资者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所以出现此情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投资银行未能履行勤勉义务。本文旨在通过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本源进行梳理,探寻有关国家或地区在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制度等方面先进成熟的经验,以此解决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促使我国投资银行能够最大限度地履行勤勉义务,既保护投资者利益,又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全文包括绪论、正文和结束语三部分,正文共分为五章。绪论从论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出发,详细介绍了目前国内外关于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研究现状,并以此为基础阐述论证的思路与方法、创新之处以及对我国具有的现实意义。正文从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以及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等五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章重点阐述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目前,学界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实质上投资银行勤勉义务乃是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是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统一体。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产生的内在诱因在于投资银行商业机会的获取和规避自身风险的需要,其建立与金融危机的爆发密切相关,并在金融危机处置过程得到了完善。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是政治、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既是有限政府的要求,也是用最低交易成本实现信息生产最真实完整的效应的使然,更是权利义务对等与平等原则的驱动。第二章探讨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是衡量投资银行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尺度,在性质上是行为标准、普适性标准、抽象与具体的结合体,能够弥补投资银行行为规则的漏洞、明确投资银行行为边界以及合理区分投资银行与其他主体的责任。当前,主要存在“谨慎人”标准和“理性人”标准两种判断标准。前者适用于美国,后者则适用于美国以外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二者的产生与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尽管两种判断标准内涵存在较大差别,但都兼具了原则性和灵活性,从而得以维护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第三章论述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实现机制。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一套相互制约和补充的制度。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构建应当考虑内因与外因、激励与约束、成本与收益等因素,并以此可分为内部与外部实现机制、激励与约束实现机制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薪酬与晋升机制、声誉机制、看门人监督机制等激励机制在运转过程中,能够产生促进投资银行更加勤勉尽责的效应。投资银行的公共执行机制、私人执行机制、内部约束机制、发行承销费用支付机制、媒体监督机制等约束机制在运转过程中,能够起到约束投资银行避免机会主义行为的作用。但每一种具体机制自身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不足,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必须互相配合,才能发挥最佳效应。第四章研究了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法律制度价值实现的重要保证。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可能需承担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目前,学界对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认识存在分歧,实际上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应构成侵权责任,并应合理区分投资银行与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投资银行从业人员之间的责任,同时投资银行可基于时效消灭、请求权人故意、因果关系不成立等因素进行抗辩。由于行政责任制度具有快捷、高效的特点,容易陷入路径依赖,行政处罚应强调处罚措施与违法行为的匹配性,遵循正当程序。只有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才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探讨了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主要经历了审批制、通道制、保荐制三个阶段。截至目前已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体系,但仍然存在着规制理念存在偏差且纠正不足、判断标准模糊且存在缺失、实现机制激励不足且制衡功能失效、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单一且责任分担失衡等问题。实际上,对于这些问题,证券市场相对发达的有关国家或地区都曾经历过,并且有着先进成熟的解决经验和措施。我国应在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经验和措施的基础上,通过重塑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重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完善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以及优化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等对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进行完善。结束语是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总结。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包含了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实现机制、法律责任等内容,每个具体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效运转对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价值的实现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借鉴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和措施,及时完善有关制度,促进投资银行积极履行勤勉义务,保证证券发行质量,为我国证券市场提供高质量的源流活水,这对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宋澜[7](2018)在《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指数是现代金融的核心,是现代经济的晴雨表,是现代社会的基础设施。信息时代及大数据社会,指数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Consumer Price Index)、沪深300及上海银行间拆解利率Shibor(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无不成为我们衡量物价水平、掌握大盘动向及判断资金成本的重要依据。然而,世人往往忽视指数生成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及自由裁量,臆以为其是真实、客观、公正的。事实上,即便是基于客观数据而生成的非常“客观”的指数,也难逃被操纵的命运。指数操纵将我们置身于“上帝已死”的困顿中,因为我们曾经信奉的准则被动摇了。这种震撼不仅激发国际社会对现有的指数生成机制进行改革,更促使本文展开以指数为对象的基础性研究。2012年6月26日、27日,美国司法部(DOJ)、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先后公布了各自与巴克莱银行集团的不起诉协议,巴克莱集团承诺缴纳合约4.5亿美元的罚款。1伦敦银行间拆解利率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操纵丑闻爆发。在调查Libor案时,监管部门截获了大量的数据终端,发现国际汇率市场居然也存在严重的操纵问题。摩根大通、花旗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等多家外汇市场做市商因涉嫌对“WM/R汇率”(由World Markets Company和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联合发布)实施了操纵,被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及瑞士、美国等监管部门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进行了处罚。2随后,黄金、3牛奶、4石油、5生物燃料、1天然气及2铝3等市场也都相继发生了指数操纵案件。从国际经验看,以证券指数为代表的、由集合竞价方式产生的场内金融基准尚未发现被严重操纵的迹象。而以Libor及WM/R为例的、由做市商充分参与的、传统意义上的场外金融基准则存在人为左右的可能。改革前的Libor由英国银行家协会(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BBA)管理、由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计算并发布。改革后的Libor,本质仍然是报价行预测的资金拆借成本。指数WM/R则是全球使用最广泛的货币兑换标准,完全依据抓取的外汇真实交易的数据而编纂。WM/R根据全球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同时区全天候的交易而设定,但被引用最多的是发生在伦敦时间每天下午4点收盘前30秒与收盘后30秒所有交易的中值。4基准操纵事件披露后,除却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的行政处罚,各类民事、刑事诉讼在过去的6年中也呈井喷式曝发。国际社会的既有判例和基准改革方案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绝佳的素材,更是笔者行文立意的主要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利率及外汇基准操纵不仅在国际银团贷款、利率互换、利率期权期货、浮息票据等借贷市场、衍生品市场造成巨大冲击,而且因为报价行基本都是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所以操纵基准也引发了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更有意思的是,基准操纵应当是很明确的金融行业监管法的问题,如基准操纵是市场操纵的新方式。但在系统梳理英美欧等国、因基准操纵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笔者发现美国的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纷纷以反垄断法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5而非以证券、期货等监管法规为依据、提起传统的市场操纵反欺诈之诉,这也引发本文对金融基准操纵法律规制路径的思考:第一,规制金融基准操纵到底是一个行业监管法问题、还是反垄断问题,抑或是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问题?第二,如果金融基准操纵确实同时触犯不同的部门法,那么不同执法机构需要如何应对和协调?第三,金融基准操纵中,权益被侵犯的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又该选择何种诉讼类型来获得民事赔偿?第四,金融基准的未来何去何从?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又可以有何启示?基于上述问题的引导,本文的研究采用下述思路逐层推进。本文的第一章首先对“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进行了分析。这是对金融基准展开基础性研究的前提,更是选择相关法律规制路径及改革路径的理论基础。首先,界定金融基准的概念,及与之容易造成混淆的其他概念、如证券指数。综合2016年《欧盟基准条例》(EBR)1、2014年欧盟《金融市场条例》(Mi FIR)2及英国《2012金融服务法案》对benchmark的规定,“基准”是任何费率(rate)、指数(index)或数字(figure),其基于一种或多种资产的价值或价格,通过公式计算或其他方式,周期性地或不间断地向公众免费公开或公众付费可得,可能是评估的、预测的价值,也可能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基准的用途主要有三个方面:(1)在借贷合同或其他投资协议中,决定待支付的利息或其他待结清的余额,如Libor;(2)决定资产的价值,如WM/R;(3)衡量投资的表现,如各类证券指数。第一章随后根据基准供给的不同意图,将其划分为公共性基准、商品性基准及混合型基准。由于混合性指数兼具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特征,因而权属关系不清、权责关系不明,且爆发严重操纵丑闻的都集中在第三类混合性指数中。唯有明确基准在作为数据、作为资产、作为价格时的不同意义,才能明晰不同指数的不同运作机理、并预防不同指数所带来的不同风险。最后,本章提出,基准具有数据性,基准与信息、新闻、大数据等概念都有交叉;基准具有财产性,其以知识产权(如数据库)或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救济载体维护基准权利人的利益;基准具有价格性,当基准被合同或产品直接援引,那么基准就不再是某种“参照”,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交割价格。本文的第二章分析了“金融基准操纵”的行为性质、操纵原因和主体特征。首先,基准操纵超脱了现有“市场操纵”的理论前提,即,操纵者的目标是为了影响整个市场的价格,而手段则是交易足够大量的资产(比如连续交易、相互委托)。操控价格基准可以省去实物的运输和仓储成本,从某种程度上比操控实物价格或基础市场更便捷。同时,基准生成由于有其特殊的数据抓取及信息披露惯例,所以往往欠缺构成“欺诈”所必须的“虚假陈述”和“依赖”。这促使“基准操纵”已成为“市场操纵”最时兴的方式。其次,由于既有的市场操纵的立法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2014年4月,欧盟通过了最新的《市场滥用条例》(MAR),规定“任何传递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要素,或者任何影响基准计算的行为”,都属于“操纵市场”,从而在行业监管法上给予“非欺诈型”的基准操纵以特殊的法律救济。再次,不论是报价驱动型的Libor还是交易驱动型的WM/R,其本质都是做市商制度。因此,本文指出,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并在纵览国际上不同时期、不同市场中有关做市商垄断判例的基础上,就做市商制度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性影响及相关对策进行了探讨。本文的第三章讨论了金融基准操纵民事救济的另类途径——反垄断民事赔偿。一方面,广大投资者,诸如利率衍生品合约的持有者,无法以合同关系为依据向基准操纵者索赔。另一方面,相比行业监管法上民事赔付所必须证明的诸多繁柯的要求,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要低得多。通说认为,垄断损失是垄断给社会带来的成本。在Libor案中,法院认为报价行因为操纵Libor而获取的垄断利润,只是财富从消费者向垄断者的转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价值损失。这样的分析是非常陈旧与局限的。因为经营者谋求垄断的努力和消费者避免支付垄断价格的努力就会对社会资源造成耗费。WM/R操纵事件爆发后,投资者对外汇市场做市商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得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做市商间通过邮件、即时信息等方式的磋商构成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上的“本身违法”原则。这不仅是广大投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的一次伟大胜利,更新了我们对金融业垄断的认识。该章续而主张应在充分理解金融业反垄断默示豁免原则的基础上、当部门法就同一行为的规制产生竞合,一国的法律应合理分配金融基准反垄断规制权与行业监管权。但同时,因为金融基准是全球性的经济治理问题,在跨国界的协调机制难以实现择一重处罚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以增加威慑力也是现实之举。至于预防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设计,无非分为两大类,一是惩戒,一是激励。长期以来,金融基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管对象”、不直接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其原因是多重的。比如,无论是BBA英国银行间协会这样的自律组织,还是标准普尔公司这样的金融数据服务商,都不是公权力机关,所以金融基准的供给通常被视为具有充分信息披露的自由市场行为。再如,很多基准的基础交易、如即期外汇交易(Spot FX Trading),其本质上只是契约而不是金融工具——两个市场主体(通常是银行)协议以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并立即交割(通常是两天),其地点、价格、数量之选择也属于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还有,传统的观点认为,规模大、流动性强的市场,单个市场主体操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事实证明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金融基准需要给予明确的管理规则。2013年9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在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中使用指数作为基准的监管立法建议》1。《立法建议》中的一项非常重要内容就是对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何时应该引用基准、引用何种基准树立“适度”的标注(a“suitability”standard)并就现有金融基准的改革提出了动议。2016年6月,这项《立法建议》经欧盟议会审议通过,《欧盟基准条例》(EU Benchmarks Regulation 2016/1011,EBR)问世,其大多数的条文已于2018年1月1日生效。这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关于基准编制与使用的成文法律。本文第四章的第一节将会结合英国2014年“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Fair and Effective Markets Review,FEMR)及《欧盟基准条例》,介绍欧盟对基准分类管理、基准来源数据分层使用的经验,并提出基准监管应坚持强制性及谦抑性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其与行业监管法的同等适用,且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并不能对固定收益、外汇及大宗商品领域的基准适用。故在本文的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会介绍金融基准操纵涉及的个人监禁案例以及其对国际罪犯治外法权“全球关联原则”的突破,并由此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建议。本文的最后一章考虑金融基准操纵的激励性制度建设。所以,本文意识到,只有通过考察法律执行相关主体的利益,探索激励相容的规则措施,才能激励基准的数据提供者及发布者提供准确、充足的指数供给。如上激励相容的机制包括,在平衡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基础上,明悉不同主体的权责、强化指数编制者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类保护;引导混合型指数向商品型指数转变,以保证“付费可得”后的产品(也就是指数)公允。同时,本文基于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和穿透式监管的需要,主张央行应享有金融基准规制的剩余立法权,至于行政执法权的分配,应当在行业监管部门间合理设计。最后,金融基准操纵具有“复杂而新型”的事实基础、“广泛而分散”的影响受众(这也是P2P暴雷等金融犯罪案件所共同的特点),从而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美国MDL审前合并审查程序,只对跨州诉讼相似的事实背景进行统一认定,体现了集合诉讼的灵活之美、对我国提高司法效率有很强的借鉴价值。为了实现对投资者和广大金融消费者有效的司法保障,本文还建议深化行为保全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并不断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评测,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的更迭中,保持法律的弹性与实施。市场经济的显着特征是分散的经济决策者根据市场价格自主决定资源的配置及使用各种要素的成本。因此,法律保障人们积极参与价格设定的权利。但操纵金融基准,无论是从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从保持金融稳健的角度都是法律所无法容忍的。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不断深入,中国掌握利率市场、外汇及大宗商品市场定价权的契机日益成熟、任务也更加紧迫。研究金融基准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祁畅[8](2018)在《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路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主要从应然性和实然性两个角度来分析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法律内涵并探索出相应的监管路径。一方面从新三板市场的融资和监管实践出发,分析对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方式。另一方面基于学理和《公司法》、《证券法》的规定,剖析现阶段非上市公众公司应有的内涵和监管路径。本文主要提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双层监管路径,即分别从公司和证券市场的视角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规范:对于广义上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需通过《公司法》进行统一规范,对公司分类、股东知情权等内容做出详细规范;对有具有特殊性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如在新三板市场交易的挂牌公司,则需要通过《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完善,包括发行制度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本文正文部分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六章,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基本范畴。主要介绍了三个基本内容:第一,介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产生的原因,包括清理场外市场而形成的特殊公司制度、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需求、监管体制改革的原因以及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原因。第二,研究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实践,介绍了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内涵以及实践中三种情况:两网及退市公司、区域股权交易市场中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和无固定交易场所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第三,介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交易场所——新三板市场的发展状况,讨论了新三板市场的法律性质,以及新三板市场建设与非上市公众公司发展之间存在的矛盾。第二章,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这一部分首先从学理基础和立法实践分析了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现状:一方面,提出了契约自由与公共干预理论,证券监管模式变革以及公司治理的软法规制等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学理基础;另一方面,回顾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和新三板市场的监管史变迁,分析了目前非上市公众公司和新三板市场的监管路径和特点。而后文章提出了目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存在的四方面问题: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内涵和定位缺乏法理基础,监管模式和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的逻辑起点存在问题,信息披露制度缺乏层次化的安排。第三章,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路径的比较研究。这一章纵向上比较分析了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监管路径的区别,横向上则分析了域外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路径。文章从公司特征、证券交易制度及交易场所、具体监管路径三个角度比较分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区别,其核心区别在于:一方面,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具公众性和封闭性两个矛盾的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其交易场所具有半公开性,因此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和其交易场所宜采用自律主导型的监管模式。域外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立法主要分析了美、日、英等国家的立法,对其市场分层制度、公司登记制度以及保荐制度予以借鉴和学习。第四章,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双层路径。这一章前一部分提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总体框架,第一层次是以公众公司的统一监管为核心,非上市公众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受到监管。第二层次对新三市场中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采取选出式监管,以发行制度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后一部分指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法律监管规则的安排:《公司法》解决其公司法法理上的逻辑起点的问题,也即其内涵特征——规范公众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基础,公众公司治理规则的基本内容,并提供与《证券法》规则的关联机制;《证券法》解决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问题——公众公司外延特征的确定,对多面化的公众公司的监管设立具体规则。第五章,公司维度的监管路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和监管体系重构。本章从公司维度出发,介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制度安排、逻辑起点和监管体系。本章首先提出了我国公司分类范式的重构,并根据这一分类基础定义了公众公司的内涵和外延,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分类以及公司治理规则的基本分类并提供与《证券法》规则的关联机制则。其次提出了从公司角度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体系,以公众公司的登记制度和《公司法》上股东知情权制度之完善为主。第六章,证券市场维度的监管路径:以证券发行制度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这一部分一方面讨论了非公开发行制度与其他发行制度的区别与联系,并建议构建针对特定对象的公开发行制度。另一方面研究了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的内涵、价值以及具体表现形式,并提出了在我国的实现路径:市场分层与公司分类披露信息,证券行政监管权的横向和纵向分权,强制信息披露与自愿信息披露相结合。
田彧[9](2018)在《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自1841年第一家商业信用机构于美国成立以来,信用评级机构已经历了一百余年的发展。随着信用交易的日益普及以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信用机构的地位,已从诞生之初金融市场参与者中微不足道的小角色,逐渐成为现代国际资本市场的“守护者”与“看门人”。尽管信用评级机构在降低信息不对称、披露市场信用风险、提高金融市场运行效率和提供监管标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不应忽视,信用评级也是一把双刃剑,不实的评级不仅不能真实反映被评级对象的信用状况,还可能会对整个资本市场造成重大打击。2007年金融危机的爆发,更使信用评级机构备受各界指责。由于评级机构对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虚高评级掩盖了结构性金融产品市场背后的系统性风险,直接引发了金融危机;而在经济下行期间,评级机构对结构性金融产品及其发行方的大规模评级下调行为,又进一步摧垮了市场与投资者信心,加速了危机的发展。评级失准、调整滞后和断崖式降级给世界经济带来巨大冲击的事实,充分暴露出信用评级机构缺乏有效监管规制的问题。危机爆发后,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国际社会成员立即开展了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规制改革,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规制已在国际范围形成共识。我国政府也开始对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系统中的重要性予以重视和关注,从信用评级的市场地位及影响、信用评级方法、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等角度进行了探索和研究。传统上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规制研究主要集中于减少利益冲突、降低监管依赖、完善评级方法提高评级质量、加强信息披露和提高评级流程的透明度等方面,对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关注则相对较少。2007年金融危机之前,由于主要依赖声誉资本理论的市场自律机制对信用评级市场进行规制,各国法律体系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性质及其民事责任都缺乏具体的规定,存在较大程度的立法空白。金融危机爆发后,信用评级机构受千夫所指却几乎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一现象激起了舆论的不满和对原有监管体制的强烈质疑,社会公众迫切需要通过追究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使已经偏颇的信用评级机构发挥看门人的应有作用。尽管各国在金融危机后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体制的改革已开始涉及对其民事责任追究的强化,这些改革举措的合理性及成效也受到学界较大争议,有待进一步深入考察研究。相较于国外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我国对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的相关研究及立法颇为滞后和迟缓。目前,我国立法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很少,且多集中于行政责任,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文寥寥无几。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也未对信用评级机构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进行广泛深入的探讨。有鉴于此,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法律责任,完善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对于规制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规范金融市场行为,保护各市场主体尤其是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本文旨在立足于我国国情和现行法律制度,通过考察域外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的立法、判例及相关制度,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分析研究,为相关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上的支持。
池骋[10](2018)在《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寿险证券化,是指寿险业者(不仅限于保险公司)在经营保险业务时,将资产面(Asset-based)或风险面(Risk-based)进行打包重组,并通过风险隔离、信用增级等证券化技术向资本市场发行证券的过程,从而达到融通资金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提示我们,这项金融创新为寿险业提供了强大的融资支持,极大地提升了其承保能力。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寿险风险面证券化的交易架构,将寿险业难以控制的死亡率风险、人口老龄化风险、责任准备金风险移转到了资本市场,真正实现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健康发展。但应当注意的是,寿险证券化既是风险转移与缓释工具,又是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这两大特性交错使其产生了复杂的风险。若忽视寿险证券化商品大量发行过程中的法律漏洞,没有意识到寿险证券化与金融行业系统性风险之间的关系,则可能会产生新一轮的金融危机。经过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为寿险证券化的发展营造了很好的基础条件,但我们必须要做好其风险的规制,使得寿险证券化在中国稳健发展。本文的价值在于在对相关风险系统梳理的基础上,研究寿险证券化的法律机制与法律问题,使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制度构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寿险证券化市场培育与风险管制两者的平衡,支持我国的寿险证券化实践发展。在我国未来大量引入寿险证券化时,真正实现其拓宽寿险业的资金融通与风险转移的渠道、转变保险经营模式、提升保险公司国际竞争力、完善金融市场的交易结构以及化解我国所面临的老龄化危机等重要价值。全文除导论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通过分析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各种不同因素的推动下,该金融创新在各个时期呈现不同的特点。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的来看,我国目前具有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且具有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因素。我国应当可借鉴境外相关经验,完善我国寿险证券化的监管制度。其关键是要做好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制定多层次法律法规、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设立与运营监管的法律供给等方面的工作。第二章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寿险证券化具有破产隔离、非真实出售、信用增级三个基本原理,认识这些基本原理有利于我们更好的厘定其可能发生的风险。因为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具有复杂性,并且它可能会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所以寿险证券化有进行法律监管的必要性。寿险证券化发展较为发达的有关国家与地区均重视其法律监管,并且把特殊目的机构的监管作为重点,但本文认为相关制度仍具有改进的空间。第三章为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从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的角度考察,发起人在证券化过程中将保险风险移转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起到了传统再保险转移及分散风险的功能,故我们可以将特殊目的机构定位为一种具有特殊目的的再保险人。因此,寿险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证券化前)部分应当纳入再保险监管体系。另外,还应当加强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最后,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可以从设立与运营两个方面进行:在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监管中,应考虑受保护单元制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制的融合,以及偿付能力的控制;特殊目的机构运营中的法律监管则应当注重信托、利率交换两个方面的内容。第四章为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证券化后的寿险证券化商品符合有价证券的认定标准,故寿险证券化商品的发行阶段需要受到证券法规体系的监督。在寿险证券化中,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存在冲突需要进行整合。本文认为,寿险证券化中特殊目的机构或投资者对于作为基础资产的保险风险或保险权益的知情权显然比保险业者维护自身隐私处于更高的位阶,但这并不一定要否弃保险业或保险证券化中一些隐私的保护,而是在确保投资者对于信息的知情权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权衡。还需要注意的是,因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寿险证券化商品属于有价证券,为规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需要在证券发行中对具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进行区辨,判断其是否是适格的投资者,即应当适用有价证券销售的适当性规则保护寿险证券化的投资者。寿险证券化既然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销售登记豁免及其相关制度也应当受到关注,我国未来引入寿险证券化时也应当加强这方面风险的规制。第五章为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为了达到转让保险业务隐含价值或转移风险的目的,大部分寿险证券化都需要有转让保险业务的操作,使得原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发生变化,可能导致保单持有人权益受损,因此在寿险证券化基础法律关系的保险业务转让中,应当通过设置完善的保单持有人异议权规则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另外,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业务涉及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为避免保险合同因债权人之代位或由执行法院以强制力代为终止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制度之保障,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参考德、日等立法例,适度引入“受益人介入权”,以维护保险合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最后,还应当加强对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我国未来引入时需要进行一定的立法完善与改进。
二、2003年证券市场展望(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2003年证券市场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3)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研究框架与研究方法 |
1.3 主要创新点与可能的贡献 |
第2章 理论基础和文献综述 |
2.1 理论基础 |
2.2 文献综述 |
第3章 制度背景与现状描述 |
3.1 制度背景 |
3.2 现状描述 |
第4章 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影响因素:实证检验 |
4.1 引言 |
4.2 理论分析与假说推导 |
4.3 研究设计 |
4.4 主要实证结果 |
4.5 稳健性检验 |
4.6 本章小结 |
第5章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的实证检验:审计费用视角 |
5.1 引言 |
5.2 理论分析与假说推导 |
5.3 研究设计 |
5.4 主要实证结果 |
5.5 稳健性检验与进一步分析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经济后果的实证检验:审计质量视角 |
6.1 引言 |
6.2 理论分析和假说推导 |
6.3 研究设计 |
6.4 主要实证结果 |
6.5 稳健性检验 |
6.6 本章小结 |
第7章 总结与展望 |
7.1 研究结论 |
7.2 实务建议 |
7.3 研究局限 |
7.4 研究机会 |
附录1 :变量定义表 |
附录2 :保险费率方案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实证分析法 |
1.3.2 规范分析法 |
1.3.3 历史研究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跨市场操纵的可行性问题 |
1.4.2 跨市场操纵的本体论问题 |
1.4.3 跨市场操纵的监管法律制度 |
1.4.4 经济法理念和制度治理跨市场操纵的优势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图)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创新 |
1.7 不足与展望 |
第2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基本模式 |
2.1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逻辑 |
2.1.1 跨市场交易的界定 |
2.1.2 跨市场交易的类型 |
2.1.3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 |
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2.1 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 |
2.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2.3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一:操纵指数权重股 |
2.2.4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二:操纵期指合约 |
2.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3.1 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 |
2.3.2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3.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2.4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4.1 资本市场国际一体化进程 |
2.4.2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4.3 跨境型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第3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系统性风险演变 |
3.1 单市场操纵所蕴含风险的非系统性:以股票市场为例分析 |
3.1.1 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 |
3.1.2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表现 |
3.1.3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2 衍生品市场操纵蕴含风险的系统性端倪:以期指市场为例分析 |
3.2.1 期指市场的诞生 |
3.2.2 期指市场的特有属性 |
3.2.3 期指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演变 |
3.3.1 资本市场的融通变革 |
3.3.2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机理: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 |
3.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渠道:跨市场价格关联机制 |
3.3.4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展现 |
第4章 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的失灵 |
4.1 监管权配置的失衡 |
4.1.1 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4.1.2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缺位 |
4.1.3 监管协作机制有待完善 |
4.1.4 监管体制的“倒金字塔”结构 |
4.2 监管权运行的失范之一:操纵禁止规范滞后 |
4.2.1 市场操纵禁止规范的梳理 |
4.2.2 缺失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基本规则 |
4.2.3 市场分割的规范体系 |
4.2.4 逻辑混乱的规范结构 |
4.3 监管权运行失范之二:操纵行为实质认知失当 |
4.3.1 市场操纵实质界定的梳理 |
4.3.2 立法中价量控制界定的“似是而非” |
4.3.3 实践中交易量控制界定的“舍本逐末” |
第5章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及监管创新 |
5.1 域外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考察 |
5.1.1 欺诈理论 |
5.1.2 市场欺诈理论 |
5.1.3 价格操纵理论 |
5.2 既有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困境 |
5.2.1 疏离于市场操纵的实施机理 |
5.2.2 隐含监管权力滥用的危险 |
5.2.3 局限于对市场操纵的微观监管 |
5.2.4 聚焦于对操纵者的事后惩治 |
5.3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 |
5.3.1 对价格控制能力的关注 |
5.3.2 市场优势与操纵行为的关联 |
5.3.3 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 |
5.4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及实施路径 |
5.4.1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思路 |
5.4.2 统合式监管框架的实现路径 |
第6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
6.1 跨市场操纵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6.1.1 宏观审慎监管释义 |
6.1.2 宏观审慎监管与跨市场操纵的契合 |
6.1.3 跨市场操纵宏观审慎监管的展开 |
6.2 域外跨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6.2.1 美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2 英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3 日本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3 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体系设计 |
6.3.1 建立资本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
6.3.2 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
6.3.3 改进资本市场的微观监管结构 |
6.3.4 推进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协作机制 |
6.4 跨市场操纵防御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6.4.1 设置差异性的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 |
6.4.2 完善资本市场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 |
6.4.3 改进跨市场大额交易登记制度 |
第7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7.1 域外立法规制跨市场操纵的样本梳理 |
7.1.1 设置专门的跨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2 统合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3 改进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 |
7.2 跨市场操纵的实质独立性分析 |
7.2.1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理论纷争 |
7.2.2 跨市场操纵的理论类型 |
7.2.3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独立性分析 |
7.3 我国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改进 |
7.3.1 弥合市场分割立法体系的监管缝隙 |
7.3.2 优化市场操纵禁止规范框架 |
7.3.3 设置多元化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要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5)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变迁史 |
二、证券服务机构监管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及创新 |
第一章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论框架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内涵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范围界定 |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共性分析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的历史成因 |
一、中介制度的兴起 |
二、交易成本的降低 |
三、公司治理监管挑战的选择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约束机制分析 |
一、声誉约束机制 |
二、责任约束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证券服务机构之功能定位与责任厘清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功能定位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前提:内部监督失效 |
二、证券服务机构职责分担目标:震慑与引导兼顾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特殊性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性质 |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分配困境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内容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标准 |
二、证券服务机构义务的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与现状反思 |
第一节 对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处罚案件数量综述 |
二、处罚手段综述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现状反思 |
一、监管法规立法情况 |
二、监管法规的立法缺陷 |
三、监管的执法漏洞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失范原因分析 |
一、法律关系错位:投资者保护义务的尴尬处境 |
二、市场化秩序扭曲:市场竞争不充分 |
三、自律监管缺失:自律的功能弱化 |
四、责任机制不到位:违法的成本过低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念选择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理念定位及要求 |
一、证券服务机构理念监管的意义 |
二、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的博弈:理念定位的基础 |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适应性要求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正当标准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良好标准 |
二、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合理局限:以成本-收益为视角 |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模式的选择 |
第三节 市场化前提下政府的最大效用发挥 |
一、政府角色的定位——市场的裁判者 |
二、市场监管的重要方式——自律监管的扩大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委托关系的重构:由私人性向公共性的转变 |
一、公司委托模式的非适当性 |
二、公共介入模式的功能性构建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自律治理的扩大:主体由一元向多元转变 |
一、自律监管的框架 |
二、监管职能的自律性 |
三、监管执法的自律性 |
四、自律监管的不确定性展望 |
第三节 责任约束机制的完善:执法与司法的双重要求 |
一、建立全面的责任制度体系 |
二、优化现行过错责任原则 |
三、关于责任机制的反思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
(6)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文献研究综述 |
三、论证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性质、内涵与内容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性质辨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内涵剖析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内容探讨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产生与反思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产生的背景 |
二、投资银行履行勤勉义务的内在诱因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反思 |
第三节 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理论阐释 |
一、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政治学基础 |
二、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法律经济分析 |
三、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法理支持 |
四、赋予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理论间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本质与作用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本质探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作用解析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分类及评析 |
一、“谨慎人”标准的内涵界定、作用分析及形成探因 |
二、“理性人”标准的内涵界定、作用分析及形成探因 |
第三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比较分析 |
一、“谨慎人”标准在理念层次上高于“理性人”标准 |
二、英美及我国香港特区的判断标准较德日更有利于投资者保护 |
三、不同国家或地区相同事项勤勉尽责要求程度不一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分类与构建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构建的考量因素论析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的分类及内容构成 |
第二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激励机制的运转及效应分析 |
一、投资银行薪酬与晋升机制的运转及绑定效应 |
二、投资银行声誉机制的运转及标签效应 |
三、看门人监督机制的运转及竞争效应 |
第三节 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约束机制的运转及作用分析 |
一、公共执行机制的运转及监管作用 |
二、私人执行机制的运转及威慑作用 |
三、投资银行内部约束机制的运转及控制作用 |
四、发行承销费用支付机制的运转及预防作用 |
五、媒体监督机制的运转及监督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与归责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三、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
四、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民事责任分配 |
第二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行政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行政责任类型及构成要件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行政责任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的刑事责任 |
一、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刑事责任与构成要件 |
二、投资银行违反勤勉义务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演进 |
一、审批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建立与缺陷 |
二、通道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发展与不足 |
三、保荐制下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形成与成效 |
第二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存在偏差且纠正不足 |
二、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模糊且存在缺失 |
三、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激励不足且制衡功能失效 |
四、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单一且责任分担失衡 |
第三节 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重塑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规制理念 |
二、重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判断标准 |
三、完善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实现机制 |
四、优化我国投资银行勤勉义务法律责任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博士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7)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国际背景 |
二、选题的中国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 |
第一节 基准的概念及操纵的范畴 |
一、基准与指数的关联 |
二、金融基准、证券指数与基准操纵的概念厘清 |
第二节 基准的分类 |
一、以供给意图划分,可以分为公共性、商品性及混合性基准 |
二、以编纂数据的来源划分,指数的生成机制可分为做市制度与竞价制度 |
三、以生成指数的场所划分,可分为场内市场指数与场外指数 |
第三节 基准的性质 |
一、基准是一种信息,部分基准属于大数据 |
二、基准是一种资产 |
三、基准是一种价格 |
第二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原因、主体与行为 |
第一节 催生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根源 |
一、激发操纵的内生动力:正外部性、合同硬关联性 |
二、产生垄断的前提条件:市场参与者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
三、促使操纵的根本原因:信息偏在、大银行具有细分市场的支配地位 |
四、自律监管者“监守自盗”、政府监管亦有利益冲突之嫌 |
第二节 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 |
一、做市商是生成金融基准的重要机制 |
二、做市商带有“价格操纵”的制度胎记 |
第三节 金融基准操纵是新型的市场操纵行为 |
一、影响价格基准从市场操纵的“结果”晋级为“直接手段” |
二、来源数据的“可选择性”使操纵基准不以“欺诈”为要件 |
三、以价格形成再论市场操纵的本质 |
第四节 金融市场监管法对基准操纵的适用及发展 |
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难以适用 |
二、欧盟《市场滥用条例2014》新增对基准操纵的特别规定 |
三、美国CFTC《反操纵实施细则》对基准操纵的处罚及市场监管法的发展 |
第三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部门法规制竞合 |
第一节 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需求 |
一、依据民事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
二、依据金融行业监管法的反欺诈条款、取得部分胜利 |
三、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法在民事赔偿要件上的比较 |
第二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反垄断案例及分析 |
一、Libor反垄断案因缺乏“垄断损害”遭到驳回 |
二、欧盟委员会认定报价行有违欧盟反垄断规则 |
三、汇率基准FX案:证实横向价格协议与垄断损害的存在 |
四、金融基准操纵民事赔偿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建立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执法共同适用的协调机制 |
一、金融指数操纵应当受到中国反垄断法的调整 |
二、建立执法协调机制的必要性:“价格共谋”的禁止竞合 |
三、建立协调机制的可能性:一致的理念与目标 |
第四节 协调机制的理论基础:再议金融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 |
一、资本形成与自由竞争的两难:以瑞银第一波士顿案为视角 |
二、金融垄断最小豁免的适用范围与操作路径 |
第四章 金融基准的监管及操纵的惩罚性规制 |
第一节 监管的强制性:明确基准为监管对象 |
一、树立监管标准、采纳IOSCO基准原则 |
二、增强一级市场管理、英国推进“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 |
第二节 监管的谦抑性:分层管理之欧盟经验 |
一、金融基准监管的除外情形与豁免特征 |
二、关键基准、重要基准与非重要基准的三分法 |
第三节 基准来源数据的现行规则及展望 |
一、数据抓取规则的层级化管理:交易数据优先、报价数据劣后 |
二、数据规则的建议1:强制数据披露及报告措施、数据换准入 |
三、数据规则的建议2:运用大数据思维、以全样本取代抽样 |
第四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刑事法律追究 |
一、金融基准操纵重释全球刑事犯罪的“最小关联原则” |
二、金融基准操纵对我国刑法182 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补充 |
三、从部门法平等适用的角度看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构建 |
第五章 金融基准的改革及操纵的激励性规制 |
第一节 促进混合性指数向商品性指数的转化 |
一、金融指数逐渐从公共物品向竞争性的私人物品转化 |
二、推广付费可得、保障基准的供给与公允 |
三、设计恰当的监管激励、拓展基准的运用场景 |
第二节 明确基准链条中各方主体的权责 |
一、监管框架下适格的监管机构及“专业守门人”的权责 |
二、明确基准编制者对基准公允的绝对责任 |
三、保证基准编制者对基准使用的相对利益: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权衡 |
四、明确竞争性做市商协作与共谋的边界、法与非法的行为原则 |
五、以先进的交易系统保障弱势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权 |
第三节 实现金融基准剩余立法权及执法权的相互制衡 |
一、央行享有金融基准的剩余立法权 |
二、以金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分配金融监管及反垄断执法权 |
三、完善一线监管和自律监管 |
四、保持法律弹性,关注实施评测 |
第四节 灵活的统一审判保障有效的司法实施 |
一、In re LIBOR案适用美国跨州诉讼审前合并审查程序(MDL) |
二、MDL程序对我国合并诉讼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基本范畴 |
第一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产生原因 |
一、清理场外市场中发行乱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现状 |
二、构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完善新三板市场的制度供给 |
三、资本市场监管权力的变革:地方分权向中央集权的转变 |
四、促进投资手段多元化,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 |
第二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及实践 |
一、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 |
二、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实践 |
第三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股权转让市场——新三板市场 |
一、新三板市场发展现状及其与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关系 |
二、新三板市场的法律性质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现状、学理基础与存在问题 |
第一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范畴、历史与现状 |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范畴 |
二、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路径的历史变迁 |
三、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现状 |
第二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路径的法理基础 |
一、公司法路径:公司自治与公共干预 |
二、证券法路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的变革与发展 |
三、第三条道路:公司治理的软法规制 |
第三节 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内涵和定位缺乏法理基础 |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模式和监管主体不明确 |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逻辑起点不明晰 |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缺乏层次化的安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路径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监管路径的区别 |
一、公司特征的比较分析 |
二、证券交易制度及场所的比较分析 |
三、监管路径的比较分析 |
第二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域外监管经验镜检 |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范畴的域外规范 |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市场监管的域外规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双层路径 |
第一节 构建非上市公众公司法律监管的双层路径 |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模式的总体框架——双层监管路径 |
二、公司维度:非上市公众公司概念和监管体系重构 |
三、市场维度:以证券发行制度和差异化信息披露为核心 |
第二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规则制度安排 |
一、规则基础:《公司法》与《证券法》关系的再认识 |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法律监管规则的制度安排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公司维度: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和监管体系重构 |
第一节 公众公司的概念重构 |
一、公众公司的概念辨析与重构 |
二、我国公司分类范式的重构 |
第二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学理概念完善 |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完善 |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分类与名称 |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公司治理规则完善 |
第三节 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体系重构 |
一、公众公司登记制度完善 |
二、股东知情权与信息披露 |
三、现阶段的监管模式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市场维度:以证券发行和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 |
第一节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证券发行监管路径 |
一、公开发行制度的监管范畴界定 |
二、针对特定对象的公开发行制度 |
三、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互通机制——转板制度的建立 |
第二节 构建差异化信息披露制度 |
一、差异化信息披露理论内涵的完善 |
二、信息披露的差异化实现的可能性与具体表现形式 |
三、信息披露差异化的具体实现路径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信用评级机构概述 |
一、信用评级与信用评级机构的含义 |
二、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特性与功能 |
(一)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特性 |
(二)信用评级机构的功能 |
(三)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及现状 |
第二章 设定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的正当性 |
一、国际金融危机中的信用评级失准问题 |
(一)信用评级机构在国际金融危机中的角色 |
(二)信用评级失准的成因分析 |
二、当前评级机构监管规制路径与评级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性 |
(一)当前信用评级机构监管规制路径 |
(二)设定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新的规制路径选择 |
第三章 域外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一、美国法下的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 |
(一)金融危机前的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规定 |
(二)金融危机后的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规定 |
二、欧盟法下的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 |
(一)金融危机前的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规定 |
(二)金融危机后的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规定 |
(三)欧盟各成员国的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立法 |
三、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
一、信用评级行业在我国的发展及现状 |
二、信用评级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的作用 |
(一)金融市场监管方面 |
(二)金融市场交易方面 |
三、我国现行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
四、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要求限制 |
(二)明确诉讼主体范围 |
(三)明确评级机构虚假陈述的判定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四、术语界定 |
五、创新之处与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寿险证券化在境外的发展及其引入 |
第一节 境外寿险证券化的产生与发展 |
一、境外寿险证券化的发展状况 |
二、影响寿险证券化发展的主要因素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类型 |
一、保单隐含价值证券化 |
二、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 |
三、保单贴现证券化 |
四、责任准备金证券化 |
五、承保风险证券化 |
第三节 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与现实条件 |
一、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的可行性 |
三、我国引入寿险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障碍 |
四、引入寿险证券化应当加强法律监管机制的构建 |
第二章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与风险监管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的基本原理 |
一、“破产隔离”原理 |
二、“非真实出售”原理 |
三、“信用增级”原理 |
第二节 寿险证券化的风险厘定 |
一、寿险证券化风险的复杂性 |
二、寿险证券化具有引起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 |
三、寿险证券化创新与法律监管的博弈与互动 |
第三节 有关国家与地区寿险证券化监管法制评述及其启示 |
一、保险证券化监管立法变迁——从百慕大到NAIC |
二、有关国家与地区保险证券化法律监管制度 |
三、对现有监管框架的评述与分析 |
四、以多层次监管框架构建我国寿险证券化监管体系 |
第三章 寿险证券化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监管 |
第一节 对寿险证券化发起人保险风险转移的监管 |
一、寿险证券化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运行机制 |
二、发起人与特殊目的机构的风险转移应纳入再保险监管框架 |
三、再保险框架下寿险证券化风险转移监管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的法律监管 |
一、保险公司作为投资者进入寿险证券化市场 |
二、寿险证券化被视为一种“负债证券”投资 |
三、保险公司投资寿险证券化应当有“质”与“量”的控制 |
第三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监管 |
一、影响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的法律因素 |
二、“受保护单元”与“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的借鉴与发展 |
三、破产隔离与偿付能力控制 |
第四节 特殊目的机构的运营监管 |
一、特殊目的机构信托交易的法律监管 |
二、寿险证券化利率交换的交易性质界定 |
三、我国必须加强对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供给 |
第四章 寿险证券化投资者风险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法律性质认定 |
一、寿险证券化商品保险性质的判断 |
二、美国及欧洲对“有价证券”的定义及司法实务见解 |
三、本文的观点——寿险证券化商品应属于有价证券 |
第二节 寿险业保密义务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与整合 |
一、寿险证券化的信息披露与投资者知情权 |
二、保险行业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的不足 |
三、保险业信息不透明与投资者知情权的冲突 |
四、保单贴现证券化中投资者知情权的保障 |
五、寿险证券化中信息披露机制的再思考 |
第三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一、招牌理论 |
二、基于对投资者的保障——复杂金融商品销售的适当性要求 |
三、寿险证券化商品适用销售适当性规则 |
第四节 寿险证券化商品的销售注册豁免制度 |
一、证券发行核准制与注册制 |
二、证券投资者权益保障的例外——注册豁免制度 |
三、寿险证券化对豁免注册的适用 |
四、豁免注册的寿险证券化商品转售时的登记问题 |
五、我国寿险证券化商品登记豁免的法律规制 |
第五章 寿险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权益的法律保障 |
第一节 保险业务转让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失衡与矫正 |
一、关于“保单持有人”概念的释明 |
二、保险业务转让令保单持有人的可期待利益受到冲击 |
三、有关国家与地区对保险业务转让的法律监管 |
四、“异议权”的赋予可以使双方达到利益平衡 |
五、保险业务转让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六、我国保险业务转让法律监管的制度改进 |
第二节 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 |
一、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属性之厘清 |
二、保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
三、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情形下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四、我国保单质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及建议 |
第三节 保单贴现证券化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维护 |
一、保单贴现及其证券化参与各方的利益冲突 |
二、美国保单贴现法制中保单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机制 |
三、我国引入保单贴现证券化的前景及立法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情况 |
后记 |
四、2003年证券市场展望(论文参考文献)
- [1]美国证交会与外国公司——平衡相互竞争的利益[J]. 肯尼斯·B.戴维斯,杨懿. 证券法苑, 2019(03)
- [2]改革开放四十年与“证券”定义研究[J]. 朱文浩,孙全富. 金融服务法评论, 2019(01)
- [3]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研究[D]. 邱颖.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8)
- [4]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石启龙. 辽宁大学, 2019(05)
- [5]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D]. 薄萍萍.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投资银行勤勉义务研究[D]. 龙稳全. 厦门大学, 2019(12)
- [7]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宋澜.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8]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路径研究[D]. 祁畅. 中国政法大学, 2018(01)
- [9]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 田彧. 中国政法大学, 2018(01)
- [10]寿险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D]. 池骋. 厦门大学, 20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