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制度的预期违约

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制度的预期违约

一、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王亭亭[1](2020)在《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 ——以CISG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分析视角》文中指出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当下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合同交易的繁荣发展而产生并日渐重要的一项违约制度,其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简称CISG)作为根本违约制度的集大成者亦成为我国借鉴的主要范本,其第25条首次对根本违约这一制度进行了明晰的法律界定,对该制度于我国的发展可谓产生了深远影响。然而随着我国合同交易的繁荣以及根本违约案件纠纷诉求的强烈,根本违约制度于我国的适用中亦显露出不少的问题,根本违约法律概念的缺位、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考量而采用的单一客观损害标准,忽视了违约方利益的保护,导致违约一方可能在无法预知的情形下负担起过重的责任而非违约方却能据此轻易的进行合同的解除,显然有违我国对公平利益的追求。如此漏洞最终都将导致我国整个违约大厦的难以构建。因此本文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简称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出发点,通过对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系统阐释,并立足于我国对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通过比较研究进一步发现当下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现状及漏洞所在,进而针对根本违约制度于我国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论文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了研究价值、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主要研究内容、研究的创新点等;第二部分对根本违约制度的内涵、及历史沿革进行了清晰的梳理;第三部分,对根本违约制度于合同中的功能价值做了详细的阐述,从其基本功能价值以及国际与法经济视角下价值的论证进一步凸显了根本违约制度构建的必要性;第四部分,对我国与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判定要件进行了比较分析,CISG作为根本违约制度的集大成者,亦成为笔者主要分析与借鉴的依据,通过对CISG下根本违约制度法律判定要件的探讨反观我国根本违约判定的要件,经对比进一步发现了两者之间的巨大差异,CISG下根本违约的判定强调的是客观损害程度与主观的可预知性,而我国则主要是对客观损害要件的判定,并且在法律表达上亦形成了实质性可期待利益的损害与我国合同目的落空的差异表达。第五部分对合同根本违约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从合同解除、风险移转以及免责等三个方面进行了清晰的阐释,第六部分,回归我国国内,探讨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通过一系列的论证阐释进一步总结出当下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发展现状与不足进而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措施,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根本违约的法律概念,适时引入可预知性的判定要件,明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进而通过对我国根本违约制度法律漏洞的填补以期达到进一步的完善。

周荣军[2](2020)在《论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风险承担》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来说,国内使用的《合同法》一方面涵盖了英美法律体系中的预期违约机制,另一方面又涵盖了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不安抗辩权,目的是为了减少守约人因为对方当事人的预期违约行为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承担,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认定预期违约的成立需要一定的证据予以支撑,然则我国在该项制度的法律移植中存在着整合不当的问题,对法律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冲突。因此,有必要研究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笔者赞同的观点及一些个人的建议,增强其可操作性。本文对选题的研究主要通过三个章节来展开:第一部分主要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选题背景及意义,指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阶段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研究方法。第二部分通过查阅大量的案例,认为现行《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的内容,但是司法适用时并未明确:对于债务人的预期违约行为,债权人是否没有其他选择,仅能依托于违约责任来落实对自己利益的救济?债务人在实施预期违约行为后,是否同样可以根据自己利益的考量,或补救或矫正自己的预期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以及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基于不可归责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的风险后果应由谁来承担?第三部分通过对文章前面部分理论与案例分析的相结合,得出预期违约行为中的利益衡量是合同法上的内容,这意味着债权人由此享有的选择权是合同法上的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认定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继续维持合同效力直到原本的履行期限的到来后,再以对方当事人实际违约的方式实现自己利益的救济。债权人由此做出选择以后,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承受可能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因此,在我国司法适用预期违约规范内容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撤回权、明确双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划分,依此审验预期违约制度认定过程的正当性和认定结果的合理性,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白淑琳[3](2020)在《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都具有平衡双方利益、减少损失、保障交易安全等作用,至今已经被许多国家及地区借鉴和效仿。鉴于该制度蕴涵的巨大优越性,我国《合同法》也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够履行合同或者可能产生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在对方不能够提供充分保证或者恢复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之下,有权利中止合同;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言语或者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当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存在有无法履约的风险时,另一方就可以使用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有效应对变故,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该项制度是非常具有价值意义的。本文通过引入案例来探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与发展问题。在本文所评析的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个: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本文在结合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以及学术界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得出了常某口头提出加价这一行为不构成预期违约及苏某不应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结论。最后,针对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相关的完善建议,包括:完善预期违约举证责任制度,明确预期违约撤回权制度,完善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制度以及完善禁止滥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羊振志[4](2020)在《论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于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即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待履行合同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管理人的选择在影响破产财产价值的同时,也与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紧密联系。继续履行是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重要方面,具备了重要的法教义学研究价值。我国破产审判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规则缺乏系统研究,规则本身存在立法漏洞、冲突等问题。本文从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规则与合同履行抗辩规则间冲突的解决、继续履行行使原则和适用要件的确立等方面进行系统研究,旨在使破产继续履行制度实现体系化。首先,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与合同抗辩规则“相遇”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履行胶着状态,本文主张在破产中部分限制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限制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能避免因此产生的履行僵局状态,以最大化破产继续履行规则的效率价值。在管理人作出继续履行决定前,还应限制非破产方主张不安抗辩权,以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享有的期限利益。其次,由于《企业破产法》未对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作出具体限制,我国破产法应确立以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为核心的破产继续履行行使原则,以避免出现破产管理人滥用选择权之情形。最后,考虑到我国破产法中继续履行的适用要件存在不明确、不成体系等问题,本文主张在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中确立以同意要件、对先前违约的补救要件,以及对预期违约的担保要件为核心内容的适用要件体系。一、同意要件是指管理人的继续履行决定应经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许可,从程序上监督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我国破产法体现出优先由债权人利益集团作为同意权主体的立法倾向,但并未贯彻到底。与此相适应,本文主张应重新审视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权主体地位。二、我国破产法中补救、担保要件的规定较为简单,尚不完善。补救要件是指决定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在要求非破产方履行前,需对自身违约进行补救。担保要件是指决定继续履行的管理人需应非破产方要求对自身将来履行义务提供足够的担保。目前,我国破产法中仅规定了提供担保一种补救方式,对于履行违约并非是直接充分的补救方式。本文主张通过立法明确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损害赔偿在内的多种补救方式,这既与我国既有的合同法体系不相违背,也借鉴了包括美国破产法在内的比较法制度经验。本文对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作了初步的系统探讨,希望对当前我国在此方面存在的立法和实践问题提供参考。

邓嘉裴[5](2020)在《《CISG公约》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世界各国家在进行国际贸易时必须要遵守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而其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更是在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之上又借鉴并吸收了大陆法系中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内容,最终形成了适用于国际社会中国际贸易场合的一套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国际社会贸易中也具有重要的影响,其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也常常被引用,反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也同样有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相比之下其在具体方面还有可以继续完善的地方。本文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通过案例分析来映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相关制度的不足之处并对此提出适合我国法律土壤的具体司法审判实务的相关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预期违约的历史起源和基本概念并且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对比讨论。第二部分,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视角,本文选取了两个典型案例,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两种预期违约类型及其构成要件进行法律关系分析。第三部分,从宏观的角度以大数据的图表的形式对我国近几年关于预期违约的诉讼情况作以可视化呈现,再从微观角度上秉承贯穿全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视角,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经典案例和公报案例为中心分析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合理化建议。

夏峰[6](2020)在《论CISG根本违约制度》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增长,与此同时与各国之间的贸易摩擦也日益增多。根本违约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规范贸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项重要制度,有产生解除合同这一最为严厉法律后果的可能,因此,CISG根本违约制度从产生起就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作为CISG的缔约国之一,我国《合同法》接受了CISG的根本违约法理,对根本违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相关的概念、制度设计等方面过于笼统,导致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而CISG作为目前被世界各国广泛适用的国际条约,对其根本违约制度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本文运用违约理论和相关民法理论,结合各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全面系统地分析了CISG根本违约制度。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为对根本违约起源和发展的介绍和比较分析,探寻并梳理了根本违约的发展趋势,为下文研究奠定基础;第二章着重分析了CISG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事实、违约后果和可预见性三部分,并结合国内外相关制度、学者的观点以及相关案例,总结各个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议并试图得出合理的结论;第三章系统介绍并分析了CISG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这对于完善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的法律后果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第四章为通过对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历史以及现状的研究,指出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根本违约制度的合理性及其不足,并针对其不足最终提出应以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为参考完善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几点建议,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潘焯韬[7](2020)在《论根本违约的司法认定标准》文中研究表明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根本违约制度是当前合同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影响力之大在两大法系以及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中均有所体现。我国《合同法》亦在第94条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含义,但由于其认定标准表述较为抽象,又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根本违约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并不尽如人意。对此,本文尝试从实证考察的角度探寻根本违约认定标准存在的不足,并通过国外相关立法模式的参考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从实证考察的结果来看,目前根本违约司法认定标准在适用中仍然存在以下五个问题。一是核心法律概念的缺失导致法官以及当事人对于根本违约的理解存在混乱和偏差。本文认为应当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文结构以及各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尽快将根本违约概念纳入法条之中。二是司法实践中合同目的认定规则不明。对此,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考虑:首先是以合同约定优先,其次是结合合同类型、合同内容以及合同成果综合判断,最后则是通过相同条件下的理性第三人标准进行认定。三是法院对于可预见标准是否适用存争议。本文的态度是应当明确禁止适用可预见标准,因为可预见标准本身就是为了控制国际贸易风险而设置的,在国内贸易领域并无适用必要,同时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利用率较低。四是第94条第3项形同虚设。这个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于法条本身过于粗略,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根本违约的司法认定标准,将所有违约形态都予以明文规定。五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根本违约的认定过于谨慎与保守。这主要是因为不同法官对于根本违约制度价值取向的把握与衡量有所区别。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应当将优先考虑根本违约的公平价值,即将维护守约方的利益摆在首位。特殊情况下,公平价值则让位于效率与安全价值。所谓特殊情况,指的是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会远远大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若守约方此时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则可以优先考虑效率价值。

王筱文[8](2019)在《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规定了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行为。这种传统的违约责任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的一项救济制度。而当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若存在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时,为了避免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从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我国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共同组成了我国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来对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违约行为以及不安情事的发生进行规范。这两项制度都是关于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因此在适用范围、法定事由、救济方式以及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相似之处。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制度方面,对这两项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交叉和重合,两项制度均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做出期前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的行为时,所涉及到的两项制度,在这两项制度下,债权人均有权拒绝自身继续履行合同。正是由于这两项制度的相似性,造成了我国在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救济进行司法适用时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在发生合同预期不履行的情况时,合同当事人若要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预期不履行的规定进行救济时,针对同一事由,容易陷入对法律适用的模糊与混乱。虽然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的价值保护等方面均是对合同预期不履行的行为进行的规范与救济,但是在法理基础、具体的救济方式等方面却有着不同的规定与结果。此外,于2019年12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较现行《合同法》更为具体完善的规定。因此,在顺应我国立法趋势的潮流下,同样有必要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进而对两者进行完善与衔接。因此本文基于此进行了研究,首先从两项制度的法律渊源入手,分别讨论了两项制度规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其次,运用了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两项制度进行了分析,找出其中的联系与区别,包括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救济方式以及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的比较分析。再次,就两项制度的界分与衔接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完善建议。完善建议的主要思路在于根据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本身的性质,明确区分各自的救济模式,避免再形成现行法律规定的重合与混乱适用的局面。具体来说,预期违约制度对应的规范用语应限于违约责任之中;不安抗辩权作为对抗对方的一项权利,起到的作用应限于防御性的对抗权,而不应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中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立法体系、法律规范用语、以及预期违约中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的区分与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对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合同中的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自身发生的不安事由主动提出担保,由此促使合同能够及时地继续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提供担保等建议。最后,对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衔接进行了构想,在这两项制度中,否定或者取消其中任何一项制度均有失偏颇,不安抗辩权属于防御性的对抗权;预期违约制度则是作为一项追究违约责任的制度而存在,这两项制度不可偏废其一。因此,本文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及衔接研究,希望能够呼应今后民法典合同编部分的相关规定,并为司法实践及法律适用提供一条思路,更好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宋莉莉,张杰[9](2019)在《预期违约的规制途径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工作的不断推进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现有的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法律制度存在立法粗糙、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已经不能够适应保护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渐显露出一些弊端。为了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本研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通过详细阐述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了我国现有预期违约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法律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能够为妥善解决我国的民事权利纠纷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

王浩[10](2019)在《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文中认为关于《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的关系问题,争议已久。本文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与此二制度相关的法律适用困惑、判断标准模糊等一系列问题。具体到现行法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明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之规范意旨应为期前拒绝履行,第69条为不安抗辩权制度之下迥异于期前拒绝履行的解除权,二者应完全区分,认为此二条文共同组成了我国期前违约制度的观点有待商榷。其二在于《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与第108条作为期前的合同不履行之救济,不能忽视其区别于届期违约的特别之处,有必要予以讨论。在开篇提出问题后,本文通过对期前违约与期前拒绝履行在概念上的澄清,明确期前拒绝履行实为期前违约之典型模式,与不安抗辩权相似的充分履约保障制度与期前拒绝履行的关系实为并列而非包含。期前拒绝履行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具有可比性。虽然在履行障碍法中,部分立法例中无专门条文规范时,拒绝履行偶有迟延履行之适用空间,但不能因此否认其独立性;另外,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应有所区分,只是在因债务人之行为导致履行不能时二者可发生竞合,但此种竞合也不影响期前拒绝履行之独立性。明确期前拒绝履行无涉于不安抗辩权后,下一步要解决的是不安抗辩权与期前违约中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的关系问题。作为两种“不安履行”下债权人之救济手段,对二者对比分析后发现二者差别微乎其微,其制度内涵和行为模式基本完全相同,并无孰优孰劣之分。不过《合同法》条文项下的不安抗辩权受文义所限,还须通过解释对其作进一步扩张方能给予当事人以全面保护。本文结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实施后的《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等相近立法例得出,解除权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在逻辑上和政策上都应赋予债权人的进一步的救济手段,可视为对不安抗辩制度在效果上的扩张。此外,结合充分履约保障制度,其另一扩张表现为,中止履行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中止履行,即中止履行准备行为,目的是免除中止方为应对对方的不履行风险所做出的中止行为导致的迟延责任。此种免责不应因为履行顺序的先后而有所差异,故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主体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有适用之可能。故在《合同法》中,应坚持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独立性,《合同法》第69条与期前违约规则并不存在关联,可完全区分。《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仅规定了期前拒绝履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拒绝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拒绝履行,条文旨意无法涵盖英美法系之充分履约保障制度,第94条第2项之解除权与第69条之解除权为不同制度下的不同解除权,不可将后者视为前者之前提,更不能将后者等同于前者。最后,由于期前拒绝履行发生时间的特殊性,加之《合同法》上关于期前拒绝履行之救济的条过于笼统,有必要对两方面问题予以释明。一方面,在对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上,须满足两个要件:其一,债务人的拒绝履行行为须高度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明示拒绝履行和默示拒绝履行而有所不同,但皆区别于不安抗辩权下的确定程度;其二,须满足后果严重性的要求,即拒绝行为产生的后果必须在实质上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判断是否构成期前拒绝履行后,就其与届期违约救济的不同之处有必要进行特别说明。构成期前拒绝履行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立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责任,或等待履行到来之后再寻求相应救济。对债权人之选择权原则上没有限制,但应考虑减损规则之相对限制。减损义务的发生时间原则上以债权人接受拒绝履行时为准,例外时提前到拒绝履行发生之时。债权人之解除权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要件,在期前履行不能的场合也应作相同处理,但损害赔偿请求权须结合归责事由另行考量。

二、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 ——以CISG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分析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价值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
    1.4 主要研究内容
    1.5 研究的创新点
第二章 根本违约制度概述
    2.1 根本违约的界定
    2.2 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沿革
        2.2.1 罗马法中根本违约制度的雏形
        2.2.2 英美法系中根本违约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2.3 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的形成
第三章 根本违约制度的功能价值分析
    3.1 根本违约制度基本功能价值分析
        3.1.1 守约方权益的保护——“护权”
        3.1.2 机会主义的防止——“限权”
    3.2 国际视角下根本违约制度价值分析
        3.2.1 国际商事交易秩序的维护
        3.2.2 交易双方安全利益的保护
    3.3 法经济视角下根本违约制度价值分析
        3.3.1 经济分析与法律制度内在逻辑辨析
        3.3.2 根本违约制度成本——收益论分析
        3.3.3 根本违约制度经济效率分析
    3.4 小结
第四章 我国与 CISG 中合同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比较分析
    4.1 CISG中合同根本违约的法律判定要件分析
        4.1.1 CISG中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文本分析
        4.1.2 客观损害要件实质性可期待利益的损害
        4.1.3 CISG中可预知性判定要件的把握
    4.2 我国合同根本违约的法律判定要件分析
        4.2.1 我国合同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文本分析
        4.2.2 一元判定要件违约导致合同目不能实现的把握
        4.2.3 回避主观可预知性判定要件的考量
    4.3 我国与CISG中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比较分析
        4.3.1 根本违约法律判定要件的文本比较
        4.3.2 我国合同目落空与实质性可期待利益的对比
        4.3.3 CISG中根本违约二元判定模式的比较优势
    4.4 小结
第五章 合同根本违约法律效果分析
    5.1 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
    5.2 根本违约与风险移转
    5.3 根本违约与免责
    5.4 小结
第六章 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6.1 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演进及其发展现状
    6.2 我国合同具体违约形态下根本违约的把握
        6.2.1 预期违约下根本违约的把握
        6.2.2 实际违约下根本违约的把握
    6.3 重大疫情环境下我国合同根本违约的处理
        6.3.1 国内合同交易根本违约的处理
        6.3.2 我国国际贸易根本违约的处理
    6.4 进一步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必要性
    6.5 CISG 视角下我国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的不足
        6.5.1 根本违约法律概念的缺位
        6.5.2 构成要件单一,责任分配不合理
        6.5.3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过于模糊
    6.6 进一步完善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措施
        6.6.1 明确“根本违约”的法律概念
        6.6.2 适时引入主观可预知性的判定要件
        6.6.3 明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判定标准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2)论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风险承担(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2 文献综述
        1.2.1 预期违约特征
        1.2.2 研究现状
        1.2.3 文献述评
    1.3 研究方法
    1.4 创新与不足
2.我国预期违约司法适用中利益衡量与风险承担的困境
    2.1 债权人的选择权不明确
        2.1.1 以担保的“适当性”为例
        2.1.2 从选择权角度认定“适当性”
    2.2 债务人撤回权的欠缺
        2.2.1 以“明示反复”为例
        2.2.2 从撤回权角度阻却“反复”
    2.3 风险承担划分不明晰
        2.3.1 风险划分在司法适用的尝试
        2.3.2 风险划分所涉利益各方
3.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3.1 赋予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
    3.2 赋予债务人一定的撤回权
    3.3 明确风险承担的划分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3)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引言
    1.1 选题背景
    1.2 研究意义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1.3.1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
        1.3.2 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
    1.4 研究思路及研究内容
    1.5 本选题的创新之处
2.案情概要
    2.1 基本案情
    2.2 法院判决
3.案情争议焦点归纳
    3.1 常某口头提出加价这种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3.2 常某口头提出加价后苏某能否行使不安抗辩权?
4.对本案中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4.1 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法理分析
        4.1.1 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4.1.2 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定性
        4.1.3 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
        4.1.4 本案中常某口头提出加价不构成预期违约
    4.2 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4.2.1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价值
        4.2.2 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性
        4.2.3 本案中苏某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4.3 对本案的整体评析
5.本案引发的思考
    5.1 关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
        5.1.1 完善预期违约举证责任制度
        5.1.2 明确预期违约撤回权制度
    5.2 关于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5.2.1 完善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制度
        5.2.2 完善禁止滥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

(4)论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背景
    二、研究文献综述
    三、研究思路和结构安排
    四、研究方法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第二章 待履行合同及其继续履行规则
    第一节 待履行合同的范畴
        一、待履行合同的历史与发展
        二、待履行合同的界定
    第二节 我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规则
        一、破产继续履行规则的立法历史与评析
        二、《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继续履行规则
第三章 合同履行抗辩规则在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下的限制适用
    第一节 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与合同履行抗辩规则的适用
        一、合同法教义下的履行抗辩规则
        二、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与合同履行抗辩规则的冲突
    第二节 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功能差异
        一、《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制度功能
        二、破产继续履行规则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强化
    第三节 破产继续履行规则对不安抗辩权的限制与强化
        一、破产继续履行规则与不安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二、破产继续履行规则对不安抗辩权的限制
        三、破产继续履行规则对不安抗辩权的强化
    第四节 小结
第四章 作为破产继续履行原则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
    第一节 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与破产继续履行原则
        一、破产继续履行规则的法律漏洞
        二、破产继续履行原则的补充方法
        三、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的提出
    第二节 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作为继续履行原则的比较法经验
        一、英美法系中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以《美国破产法》为例
        二、大陆法系中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以《俄罗斯破产法》为例
    第三节 我国破产法中作为继续履行原则的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
        一、破产财产最大化原则在我国破产法中的间接体现
        二、我国破产法中继续履行原则之完善
第五章 破产继续履行规则的适用要件
    第一节 破产继续履行决定的同意要件
        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中“报告”之歧义
        二、破产继续履行决定同意权主体之质疑
    第二节 破产继续履行中对先前违约的补救要件
        一、对先前违约补救的必要性
        二、先前违约补救方式之缺失
        三、小结
    第三节 破产继续履行中对预期违约的担保要件
        一、对预期违约担保的必要性
        二、预期违约的担保方式和质量
        三、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5)《CISG公约》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1.1 预期违约制度的历史起源
    1.2 预期违约制度的含义与形式
    1.3 CISG与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异同
        1.3.1 表现形式方面
        1.3.2 表达方式方面
        1.3.3 救济途径方面
第2章 CISG中预期违约制度的实践分析
    2.1 CISG中预期非根本违约制度分析——以BALANCEINDUSTRYCO,LTD.诉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案为中心
        2.1.1 基本案情
        2.1.2 预期非根本违约的司法实践分析
        2.1.3 预期非根本违约制度构成要件分析
        小结
    2.2 CISG中预期根本违约制度分析——以青岛华汇动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案为中心
        2.2.1 基本案情
        2.2.2 预期根本违约的司法实践分析
        2.2.3 预期根本违约制度构成要件分析
        小结
第3章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司法实践分析
    3.1 我国预期违约诉讼现状概述
    3.2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形式表达的缺陷——以兰新诉付玲、孙洲武及深圳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为中心
        3.2.1 基本案情
        3.2.2 案例的司法实践分析
        3.2.3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法条表达上存在的问题
        3.2.4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逻辑架构上存在的问题
        小结
    3.3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救济途径的缺陷——以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郑州八爪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为中心
        3.3.1 基本案情
        3.3.2 案例的司法实践分析
        3.3.3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救济途径上存在的问题
        小结
    3.4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关系问题——以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诉PEARL TIME INVESTMENTS LIMITED案为中心
        3.4.1 基本案情
        3.4.2 案例的司法实践分析
        3.4.3 CISG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重合于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小结
第4章 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分类规定
        4.1.1 整合法律条文形成体系
        4.1.2 将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类
    4.2 细化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规定
        4.2.1 完善预期违约情形的判断标准
        4.2.2 区别预期违约事实的不同情况
    4.3 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救济途径
        4.3.1 扩大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4.3.2 细化两类救济途径
    4.4 厘清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况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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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论CISG根本违约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章 根本违约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第一节 根本违约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形成与发展
        一、英国
        二、美国
    第二节 根本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的形成与发展
        一、法国
        二、德国
    第三节 根本违约制度在国际公约中的发展状况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三、《欧洲合同法原则》
第二章 CISG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分析
    第一节 违约事实
    第二节 根本违约的客观要件
        一、对“损失”的认定
        二、对“实质上剥夺合同期待利益”的认定
    第三节 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
        一、主观标准
        二、客观标准
    第四节 根本违约的类型化分析
        一、预期违约
        二、迟延履行
        三、履行不能
        四、不完全履行
    第五节 CISG根本违约在我国实践中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二、法律认定分析
第三章 CISG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第一节 宣告合同无效
    第二节 交付替代物
    第三节 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第四节 免责条款
第四章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第一节 我国《合同法》的根本违约制度
        一、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历史
        二、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现状
    第二节 关于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评析
        一、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合理性
        二、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不足
    第三节 CISG根本违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一、明确违约行为和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
        二、进一步明确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三、完善根本违约的法律后果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7)论根本违约的司法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第一章 根本违约制度的法理分析
    第一节 根本违约的制度起源
    第二节 根本违约的法律价值
    第三节 根本违约的适用范围
    第四节 我国根本违约司法认定标准的立法现状
第二章 根本违约制度的实证考察
    第一节 案例样本的考察
    第二节 认定构成根本违约的考量因素
    第三节 认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考量因素
第三章 根本违约司法认定标准适用中存在的不足
    第一节 根本违约概念的缺失、混乱与错位
    第二节 合同目的认定规则不明
    第三节 可预见标准是否适用存争议
    第四节 第94条第3项形同虚设
    第五节 实践中对于根本违约的认定过于谨慎与保守
第四章 根本违约司法认定标准的比较法分析
    第一节 《公约》中明确提出根本违约概念
    第二节 德国法将根本违约与违约形态相结合
    第三节 美国法中详细列举考量因素
    第四节 不同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第五章 完善根本违约司法认定标准的建议
    第一节 将根本违约的概念纳入法条中
    第二节 统一合同目的的认定规则
    第三节 禁止适用可预见标准
    第四节 细化根本违约认定标准的形态划分
    第五节 正确把握和平衡根本违约制度价值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8)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1.2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3 研究现状
第二章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概述及比较
    2.1 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流变
        2.1.1 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
        2.1.2 预期违约制度的发展
    2.2 我国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范现状
    2.3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渊源流变
    2.4 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范现状
    2.5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比较
        2.5.1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2.5.2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2.6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
        2.6.1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区别
        2.6.2 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联系
        2.6.3 我国《合同法》中对默示毁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兼顾
第三章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问题及分析
    3.1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适用范围上重合
        3.1.1 我国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
        3.1.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3.2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法定事由上交叉
    3.3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在救济方式上冲突
        3.3.1 我国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3.3.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救济方式
第四章 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完善与衔接
    4.1 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
        4.1.1 统一规范法律用语
        4.1.2 区分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并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
        4.1.3 规定预期违约中明示毁约的撤回权
    4.2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
        4.2.1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来证明不安事由的发生情况
        4.2.2 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中的合同解除权
        4.2.3 赋予先履行一方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
        4.2.4 明确“提供适当担保”的含义
    4.3 对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衔接
        4.3.1 在默示毁约行为中结合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适用
        4.3.2 赋予债务人主动提出适当担保的权利
        4.3.3 债务人在明示毁约中不适用对抗权利
第五章 结语
参考文献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致谢

(9)预期违约的规制途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
    (二)预期违约的特点。
二、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存在的缺陷。
        1. 概念界定较为模糊。
        2. 缺乏救济限制规定。
        3. 缺乏撤回权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体系。
    (二)清晰界定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三)对预期违约救济的完善。
四、结语

(10)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对期前拒绝履行的澄清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一、制度层面的取舍
        二、具体规范的适用
    第二节 期前拒绝履行不同于期前违约
        一、关于概念的考察
        二、期前违约的几种分类
    第三节 期前拒绝履行为独立的履行障碍形态
        一、给付障碍法中拒绝履行的发展
        二、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独立性
        三、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第二章 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澄清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充分履约保障制度
        一、救济“不安履行”的典型范式
        二、两种主要范式之异同
    第二节 扩张视角的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定性的疑问
        二、解除权为不安抗辩制度应有之义
        三、不安抗辩权之适用不应局限于履行顺序在先的当事人
    第三节 《合同法》第69条之独立性
        一、关于《合同法》第69 条与第94 条第2 项之关系争议
        二、 《合同法》第69 条应无涉于第94 条第5 项
第三章 期前拒绝履行在救济上的特别之处
    第一节 期前拒绝履行的判断标准
        一、确定性
        二、严重性
    第二节 发生期前拒绝履行后债权人的选择权
        一、债权人选择权的产生及所受限制
        二、选择立即行使解除权
        三、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四、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合同中根本违约制度研究 ——以CISG与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为分析视角[D]. 王亭亭. 河北大学, 2020(03)
  • [2]论预期违约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风险承担[D]. 周荣军. 暨南大学, 2020(04)
  • [3]苏某诉常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D]. 白淑琳.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2)
  • [4]论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D]. 羊振志. 苏州大学, 2020(03)
  • [5]《CISG公约》视角下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研究[D]. 邓嘉裴. 新疆大学, 2020(07)
  • [6]论CISG根本违约制度[D]. 夏峰. 兰州大学, 2020(01)
  • [7]论根本违约的司法认定标准[D]. 潘焯韬.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8]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界分与衔接研究[D]. 王筱文. 天津商业大学, 2019(12)
  • [9]预期违约的规制途径研究[J]. 宋莉莉,张杰.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18)
  • [10]期前拒绝履行与不安抗辩权之辨正[D].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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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制度的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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