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论文文献综述)
曹瀚予[1](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杨尚奇[2](2021)在《从职业身份到“戏谑”身份:“女司机”作为隐喻 ——以《人民日报》、新浪微博相关报道为例》文中认为女司机是新中国的新女性的代表,是新时代劳动精神的反映。作为现代社会的劳动者,女司机从家庭走向公共劳动场所,通过掌握汽车这一现代化机器来实现自己的价值。女司机媒介形象变化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媒介与社会互动的关系,为受众勾勒出女司机在不同历史文化中的形象,纠偏受众形成的对女司机负面的刻板印象。本研究在社会性别理论视角下,以1978年至2020年《人民日报》、2016年至2020年新浪微博中的女司机报道文本为研究对象,分析不同时期女司机形象呈现的特征与变化原因;并从“女司机”的身份话语入手,探讨在历史的语境与不同媒介中,“女司机”话语的意义生成与转变方式,分析媒介对于女司机形象与身份话语的建构策略与影响因素。本研究发现从改革开放至今,《人民日报》中的女司机形象经历了“爱岗敬业的‘四化’建设者”、“奉献社会的劳动者”、“文明服务者与违法失范者”的演变过程。微博新闻中的女司机形象分为正面的职业女司机形象与负面的违法女司机形象。通过对女司机的身份话语的研究,可以看出,总体上报道中塑造的女司机身份话语经历了由职业身份到戏谑身份的转向。女司机形象与身份话语的变化与不同媒体的性质、不同时期媒体的编辑内容直接相关。在新闻场域中,女司机形象与身份话语的建构受到国家意识形态力量、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后商业力量和大众文化力量的影响,以及社会性别文化中社会角色与气质方面的变化,这些因素共同促成了女司机形象的变化。
普洱市人民政府[3](2020)在《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357项涉及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普政发[2020]7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
李娜[4](2020)在《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规范化是有所忽视的,这也导致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相关法律法规设置的十分粗疏、简陋。目前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法律规制不仅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细化程度也存在欠缺。作为与公民财产权益、人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先期处置措施,如果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将会进一步地加剧社会矛盾。因此必须对于滥用的先期处置措施予以关注。目前存在着对于先期处置措施概念界定模糊、范围不清等问题,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规范化更是少有学者以及警务界人士的关注。相关研究的空缺更需要引起对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进行细致规范的重视。为了进一步规范接处警过程中采取的先期处置措施,同时也为了给接处警人员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依据,有必要对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规范化作出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目前有关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规范化,法律法规需要进行进一步整合细化,这对于在接处警过程中遇到超出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未有规定的情况时,处警人员能够采取更加规范的先期处置措施来说意义重大。鉴于此,本文以接处警过程中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规范化为研究内容,由于接处警过程中采取的先期处置措施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无明确定位,也没有相关学者对此进行系统研究,甚至对于先期处置措施的相关概念也界定模糊。本文拟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相关概念入手,在此基础上对其特征和措施的分类予以总结,结合现行法对于先期处置措施的规定,分析现行法对于接处警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规制现状和不足,在结合案列分析探讨实践中接处警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在此基础上试着给出相关的完善路径,以期能够推动关于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法律研究。
张雪[5](2020)在《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及影响因素的研究 ——以山东省交警执法为例》文中提出作为街头官僚的典型代表,交警与公众的互动最为频繁、接触最为密切,在我国的公共管理中广泛践行着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着道路交通管理。近年来,学者们从法治角度对交警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研究,不断地促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审查。然而,已有文献较少讨论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的差异化使用程度及影响因素。通过案例分析与访谈,本研究发现避免警民冲突、“人性化”执法等诸多因素导致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度偏低。进一步研究发现,影响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因素有:立法缺失、司法缺位、街头官僚本身以及组织管理的制约。1、立法缺失让交警面对复杂多变的道路交通情况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新涌现的交通违法超出原有法律范畴,致使可能出现自由裁量不当或过度;2、司法缺位造成对交警执法程序和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督不足,容易忽视自由裁量的规范化;3、街头官僚的主观能动性、精神压力、工作负荷会直接投射到执法过程中,极易发生“情绪化”执法;4、考核的压力和工作任务的转移,压缩了执法时间,这就极大地影响了交警的自由裁量。本文以街头官僚理论为基础,对影响交警自由裁量权的因素进行研究。在推动法治完善和明确法律释义的同时,旨在为街头官僚提供更加稳定的执法内部环境和警务保障,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公正性、合理性,进一步考量在空间维度、时间维度制约下的交警自由裁量权的执法规范化和有效性,尽力消除造成警民关系不和谐的因素。真正实现自由裁量合法合理、个案处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警民关系,保证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牛乾豫[6](2020)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升,机动车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机动车的不断增加给我们生活带了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使我们的财产和身体带来了巨大的损害,严重威胁了社会的稳定发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不仅成为理论界的争议焦点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经过数十年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都对此做出了规定,但是有些规定尚不明确,关于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上并未形成统一、系统的立法。并且在许多特殊主体的认定上未作出详细规定,法律制定上存在的问题导致交通事故侵权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立法上的混乱直接造成司法实践存在众多的困扰,各地对相同情形下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这不仅对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为了维护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能获得有效的救济,必须明确在不同情形下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主要介绍了文章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以及主要内容和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二部分以“韦福强、涂召功和李陆才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和“杜磊、赵邦国和中铁四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对其判决结果以及两个案例的争议问题进行阐述,从而引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和所有人不一致时该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适用。第三部分分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相关概念并对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主体两个概念进行比较,然后分别列举了对于认定责任主体时国内外学术界的不同学说和理论基础。第四部分阐述了司法实践中六种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主要包括机动车借用、出租;挂靠关系中;雇佣驾驶中;车辆被盗窃、抢夺或抢劫;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好意同乘这六种情形。第五部分分析了我国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规定以及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常满[7](2020)在《论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文中认为相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第一次”法律适用而言,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第二次”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需要对“第一次”法律适用进行检视,审查行政机关是否适用了正确的法律规范。本文所称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系指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规则的指引下就系争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性所作的审查。《行政诉讼法》设置的法律适用规则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这一规定引起了学者对于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讨论。“依据”与“参照”的不同措辞表明对于法律法规与规章的不同态度,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坚持“依据”与“参照”的二分法。现在对于法律法规“依据”地位的质疑越来越多。2000年《立法法》设置了适用一章,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立法法》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法律适用规则不同,在《立法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坚持《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对法律规范审查适用之前,法律规范都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在行政诉讼中,有些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因为与上位法或者同位阶法律规范不一致而无法成为“依据”,这也说明“依据”是相对的、不确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法定的“依据”才能最终确定。“参照”同样如此,规章是不确定的,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规章才能被“参照”。在行政诉讼中,有些规章因为与上位法或者同位阶规章不一致而无法被“参照”。就此而言,在《立法法》的框架下,《行政诉讼法》区分依据和参照的必要性并不大。然而,通过梳理相关案件,发现行政诉讼中面对下位法与上位法不一致等情形,有的人民法院选择“依据”,即使其与上位法不一致,有的人民法院选择适用上位法,但是在选择适用时或谨慎表述或径直作出无效宣告。在此背景下,本文从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整体入手,结合理论和司法实践,探讨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不同层级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规范审查与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的比较分析。通过对规范审查的分析,发现规范审查有着固定的和本质的内容,在理论和实践中,法院宣告违反上位法的规范无效。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是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体系审查,就其适用性作出判断,进而选择适用恰当的法律规范。适用性判断的效力仅限于个案,不涉及对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作成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拘束力的确认。其具有附带性审查、选择适用、个案效力、不影响法律规范效力的特点。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不能宣告违反上位法的法律规范无效。第二章主要分析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规范适用性审查的规则。第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立法法》通过设置法的规范的不同效力等级,解决不同层级的法规范的适用。在《立法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虽然主要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律规范的适用,但是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进行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况已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也进行了答复。第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第三,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位阶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适用性审查时,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对位阶相同的法律规范进行适用性审查时,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第三章围绕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展开论证。一方面,对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其边界在于法律。首先,行政诉讼中规章的适用性审查。针对法律依据是规章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规章进行适用性审查,如果该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则该规章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人民法院不予适用;如果该规章与上位法相一致,则该规章在本案中具有适用性,人民法院予以适用。“参照”规章的过程就是法院适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其次,行政诉讼中行政法规的适用性审查。针对法律依据是行政法规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该行政法规进行适用性审查,如果该行政法规与上位法——法律不一致,则该行政法规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人民法院不予适用。再次,行政诉讼中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性审查。针对法律依据是地方性法规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该地方性法规进行适用性审查,如果该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不一致,则该地方性法规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人民法院不予适用。最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另一方面,对于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其适用范围包括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针对法律依据是法律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对法律进行适用性审查,如果作为新法的法律与作为旧法的法律不一致,则作为旧法的法律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人民法院不予适用;如果作为特别法的法律与作为一般法的法律不一致,则作为一般法的法律在本案中不具有适用性,人民法院不予适用。当人民法院在法律之间选择适用某一法律,也意味着对其他法律的不予适用。在此种意义上,法律也不是绝对的“依据”。基于同样的原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要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适用性审查。总之,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要对法律规范——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进行适用性审查。第四章提出完善建议。首先,建议增强法官进行法律规范适用性审查的意识和能力。只有增强法官法律规范适用性审查的意识,严格遵循《宪法》第5条规定的法制统一原则,严格适用《立法法》确立的法律适用规则,才能最终提升法官基于宪法精神正确理解法律规范、适用法律规范的能力和水平。其次,建议统一人民法院的表述,人民法院在审查之后使用适用不适用的措辞,而不是直接使用法律规范是否合法的措辞。最后,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将《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写入《行政诉讼法》,彻底解决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问题,统一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
张洁卿[8](2020)在《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风险的行政监管研究》文中指出理论上自动驾驶汽车较传统的汽车而言有着改善交通秩序、缓解拥堵,减少驾驶员因疲劳、醉酒、注意力不集中等人为错误造成的交通事故的优势,但在自动驾驶技术尚不成熟、自动驾驶汽车产业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当前,自动驾驶技术的缺陷与故障、算法黑箱的存在和自动驾驶汽车的网络安全隐患导致了新的交通事故的风险产生,人机共驾及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汽车的并存也对现代交通秩序造成了威胁。同时,自动驾驶汽车还面临着上路的合法性质疑以及针对性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体系和国家标准的空白的困境。因此,出于保障公众的安全利益、促进自动驾驶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及防范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治理风险的需要,有必要就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交通风险进行风险行政监管;并且,由于传统的行政监管和自我监管的不足,建议通过兼采众长的政企协同的监管模式来监管具有非传统性的自动驾驶汽车、防范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道路交通风险。具体而言,一方面,要通过明确监管原则,通过行政立法等方式,逐步修订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与自动驾驶汽车不相适应的内容、推动自动驾驶汽车国家标准体系的建立、构建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强制保险制度,来确保整个自动驾驶汽车的行政监管有法可依、有标准可循,以及采取多样化的监管方式来发挥政府在防范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交通风险中的核心作用;另一方面,要通过自动驾驶汽车企业切实履行遵从行政监管的义务、加强为法律的实施而展开的自我监管、积极主动的自我监管等方式来发挥自动驾驶汽车企业在防范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交通风险中的重要作用。此外,为了确保防范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交通风险的政企协同的行政监管的有效运作,实现权责的统一,应当在明确自动驾驶汽车政企协同监管中的监管主体——政府和企业各自的责任的基础之上,通过建构监管效果评估体系来监督监管权力的行使。
罗仙凤[9](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姬鸣宇[10](2020)在《交通事故成本的法经济学分析》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多年来的高速发展,交通领域也较之前有了长足的进步。交通安全问题也随之日益凸显。而其中交通意外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归责一直是困扰着我国交通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虽然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都对该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很多细节问题并未因此得到最终的解决。诸如: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主体仅以“机动车一方”作为表述,但却没有明确各种具体情形如年龄情况、行为能力情况等的具体分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也未给出具体可依的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救济办法也找不到具体详细的法条表述等等。通过运用成本-收益分析、博弈论等法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与研究。本次研究将交通事故成本以形成原因的主、客观方面分为,事故损害成本、诉讼成本、时间成本、健康成本、环境成本以及行政成本六大类。并以青岛市崂山区某次交通事故为例,详细表述了交通事故各种成本的具体表现,同时应用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对其进行分析,使抽象的理论得到了具象的直观表达。最后,立足于法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和博弈论等基础理论并结合交通事故成本的数学模型和相关经济学理论,对我国交通法律法规的细化与完善给出了个人建议。以期为我国交通安全相关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参考并为后续的相关研究提供新的思路与方向。
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2)从职业身份到“戏谑”身份:“女司机”作为隐喻 ——以《人民日报》、新浪微博相关报道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意义 |
二、理论基础 |
(一)社会性别理论 |
(二)隐喻理论 |
(三)相关概念与理论点 |
三、文献综述 |
(一)性别与传播研究 |
(二)新闻传播学领域中女司机群体的研究 |
四、研究设计 |
(一)研究对象 |
(二)研究样本的选择与分期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问题 |
第一章 女司机的媒介形象呈现(1978至2020 年) |
第一节 《人民日报》中的女司机形象(1978至2020 年) |
一、《人民日报》报道中女司机的基本情况分析 |
二、不同时期《人民日报》中女司机形象的演变 |
第二节 微博中女司机的网络形象(2016至2020 年) |
一、网络百科对“女司机”形象的新建构 |
二、微博报道中女司机的基本情况分析 |
三、微博报道中女司机形象的呈现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女司机形象建构的媒介话语策略 |
第一节 报道主题 |
一、《人民日报》报道呈现多元的女司机内容 |
二、微博报道中主要呈现女司机的违法内容 |
第二节 报道种类 |
一、《人民日报》报道多元的关注向度 |
二、微博报道以社会报道为主 |
第三节 报道体裁 |
一、《人民日报》报道体裁多样 |
二、微博报道注重事实层面 |
第四节 报道信源 |
一、《人民日报》报道以媒体、官方信源为主 |
二、微博报道以公众、官方信源为主 |
第五节 修辞话语分析 |
一、女司机报道中句子与词汇特征 |
二、修辞特点 |
第六节 微博报道中话语主体的互动方式与话语聚焦 |
一、微博报道的话语主体与话语秩序分析 |
二、微博话语主体间的互动方式 |
三、微博报道的话语聚焦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女司机形象的媒介话语构成 |
第一节 不同的身份话语:从职业身份到戏谑身份 |
第二节 女司机话语的媒体表达 |
一、女司机话语的凸显与遮蔽 |
二、女司机的性别话语 |
第三节 报道中关于“女司机”的隐喻话语 |
一、报道中“女司机”隐喻的类型 |
二、“女司机”隐喻的话语涵义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女司机媒介形象与身份话语变化的原因 |
第一节 媒介话语与意识形态环境 |
第二节 市场格局中商业力量的渗入 |
第三节 媒介本身的原因 |
第四节 社会性别文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学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价值 |
1.1.1 理论价值 |
1.1.2 应用价值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2 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概述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接处警 |
2.1.2 先期处置 |
2.1.3 先期处置措施 |
2.2 先期处置与其他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
2.2.1 先期处置与现场处置 |
2.2.2 先期处置与行政即时强制 |
2.3 先期处置的特征 |
2.3.1 处置警情的突发性 |
2.3.2 处置主体的特定性 |
2.3.3 处置对象的不确定性 |
2.3.4 先期处置范围的不可预知性 |
2.3.5 先期处置的实效性 |
2.4 先期处置措施的分类 |
2.4.1 对人身以及人身自由采取的先期处置措施 |
2.4.2 对现场及现场财物采取的先期处置措施 |
2.4.3 对行为所采取的先期处置措施 |
3 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的立法现状 |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3.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3.4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
3.5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
3.6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
3.7 我国接处警先期处置措施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3.7.1 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
3.7.2 下位法规定存在扩大适用对象问题 |
3.7.3 名称使用不规范 |
3.7.4 设定存在冲突 |
3.7.5 程序规定较少 |
4 我国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实践现状 |
4.1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4.1.1 采取先期处置措施主体不适格 |
4.1.2 先期处置准备不充分 |
4.1.3 违反程序采取先期处置措施 |
4.1.4 采取先期处置措施失当 |
4.2 采取先期处置措施不规范原因分析 |
4.2.1 规范化执法意识淡薄、人员素质不齐 |
4.2.2 法律规定不健全 |
4.2.3 接处警人员欠缺先期处置的执法技能 |
4.2.4 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 |
4.2.5 接处警人员滥用先期处置措施违法成本低廉 |
5 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的具体方案 |
5.1 先期处置措施相关立法的完善 |
5.1.1 对接处警先期处置措施进行专门立法 |
5.1.2 明确规定接处警活动性质及相关法律界限 |
5.1.3 严格规定接处警先期处置措施的实施条件 |
5.1.4 确立先期处置措施的法律原则 |
5.1.5 细化先期处置措施的法律规定 |
5.1.5.1 细化先期处置措施的程序性规定 |
5.1.5.2 细化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自由裁量标准 |
5.2 加强先期处置方面的法律思维与技能训练 |
5.2.1 法律思维的训练 |
5.2.2 处置技能的培训 |
5.3 完善先期处置措施的监督、追责与救济机制 |
5.3.1 完善监督机制 |
5.3.2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
5.3.3 完善救济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及影响因素的研究 ——以山东省交警执法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3.1 案例分析法 |
1.3.2 技术路线图 |
第二章 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述 |
2.1 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概念及分类 |
2.1.1 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
2.1.2 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类 |
2.2 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实表现 |
2.3 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理论基础 |
2.3.1 街头官僚理论 |
2.3.2 街头官僚理论在国内的发展及不足 |
2.3.3 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 |
2.4 已有文献评述 |
第三章 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度分析框架 |
3.1 立法规制 |
3.1.1 交警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局限性下的客观需要 |
3.1.2 体现法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
3.1.3 调和法律的普遍公正和现实个案不公正之间的矛盾 |
3.2 司法规制 |
3.2.1 程序规范 |
3.2.2 司法监督 |
3.2.3 践行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的需要 |
3.3 组织领导 |
3.3.1 自由裁量提高行政执行效率 |
3.3.2 简政放权扩大自由裁量范畴 |
3.3.3 权力交叉限制自由裁量 |
3.4 关系文化 |
第四章 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度的影响因素 |
4.1 法律局限性,增大自由裁量空间 |
4.1.1 立法的缺失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 |
4.1.2 立法解释模糊产生执法偏差 |
4.1.3 监督制度落实不到位 |
4.2 司法监督缺位,增加了自由裁量权 |
4.2.1 执法程序合法性审查的缺失 |
4.2.2 处罚结果合理性审查的缺失 |
4.3 组织领导体制,降低自由裁量的可能性 |
4.3.1 传统行政体制削弱执法灵活性 |
4.3.2 部门冲突掣肘自由裁量 |
4.3.3 有指向性地查纠交通违法行为 |
4.3.4 特殊时期执法优先性 |
4.4 关系文化下,自由裁量偏离 |
4.4.1 惯性思维下的主观决策 |
4.4.2 “人情化”执法 |
4.4.3 职业倦怠 |
4.4.4 空间敏感度影响执法力度 |
4.4.5 正式规则与执法情境的明显冲突 |
第五章 完善交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
5.1 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规制 |
5.1.1 明确法律条文中“弹性”条款 |
5.1.2 加强立法解释 |
5.1.3 建立严密的执法监督机制 |
5.2 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规制 |
5.2.1 扩大行政诉讼范畴 |
5.2.2 细化司法审查标准 |
5.3 优化组织管理途径 |
5.3.1 转变管理模式 |
5.3.2 推进执法协同 |
5.3.3 杜绝工作绩效指标化 |
5.3.4 注重个案指导 |
5.4 提高个体自我完善 |
5.4.1 强化交警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自觉性和法治意识 |
5.4.2 建立交警行政处罚的说明理由制度 |
5.4.3 完善交警执法保障 |
5.4.4 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
5.4.5 加强社会法治建设 |
第六章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典型案例评析 |
2.1 典型案例 |
2.1.1 案例一 |
2.1.2 案例二 |
2.2 案件引发的思考 |
3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依据 |
3.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概念 |
3.1.1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含义 |
3.1.2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
3.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基础 |
3.2.1 开启危险理论 |
3.2.2 分散风险理论 |
3.2.3 危险控制理论 |
3.2.4 报偿理论 |
3.2.5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理论 |
3.2.6 运行支配的一元理论 |
3.2.7 本人观点 |
4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 |
4.1 借用、租用机动车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
4.2 挂靠法律关系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
4.3 雇佣驾驶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
4.4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情形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
4.5 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
4.6 好意同乘情形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
5 责任主体认定制度的立法现状 |
5.1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
5.2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
5.3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
6 责任主体认定制度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建议 |
6.1 责任主体认定制度存在的不足 |
6.1.1 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 |
6.1.2 责任分担有失公平 |
6.1.3 社会救济途径单一 |
6.2 责任主体认定制度的完善建议 |
6.2.1 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
6.2.2 注重公平原则 |
6.2.3 完善社会救济基金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7)论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规范审查与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概述 |
第一节 规范审查 |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 |
一、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的表现形式 |
二、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的特点 |
第二章 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规范适用性审查的规则 |
第一节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 |
第二节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 |
第三节 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 |
第三章 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 |
第一节 “参照”规章与规章的适用性审查 |
一、对“参照”规章的理解 |
二、人民法院进行规章适用性审查的司法实践 |
第二节 行政法规的适用性审查 |
一、“依据”行政法规还是“参照”行政法规 |
二、对行政法规进行适用性审查的原因 |
三、作为适用依据的行政法规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性审查 |
一、“依据”地方性法规还是“参照”地方性法规 |
二、对地方性法规适用性审查的原因 |
三、作为适用依据的地方性法规 |
第四节 法律的适用性审查 |
一、“依据”法律 |
二、“法律”的适用性审查 |
第四章 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增强法官法律规范适用性审查的意识和能力 |
第二节 统一人民法院表述 |
第三节 修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风险的行政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文献回顾 |
(二)文献述评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风险与挑战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道路交通风险 |
一、技术缺陷引发交通事故 |
二、驾驶思维差异威胁交通秩序 |
三、算法黑箱引发不可预测风险 |
四、人机共驾模式下的接管风险 |
五、网络安全隐患引发道路交通风险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对现行制度规范的挑战 |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挑战 |
二、对现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的挑战 |
第二章 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行政监管模式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行政监管因应 |
一、回应公共安全的需要 |
二、防范自动驾驶汽车带来的治理风险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政企协同行政监管 |
一、传统的行政监管力有未逮 |
二、传统的自我监管尚有不足 |
三、政企协同的行政监管的独特之处 |
第三章 自动驾驶汽车风险的行政监管制度设计 |
第一节 政府的监管方式 |
一、明确监管原则 |
二、修订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
三、逐步制定自动驾驶汽车国家标准 |
四、确立针对性的强制保险制度 |
五、使用多样化的监管方式 |
第二节 企业参与监管的方式 |
一、履行遵从行政监管的义务 |
二、为法律的实施展开自我监管 |
三、企业的自我监管 |
第四章 自动驾驶汽车风险行政监管的责任评估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风险行政监管的责任分担 |
一、政府的直接履行责任与担保责任 |
二、企业的法定履行责任与选择履行责任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风险行政监管的效果评估 |
一、监管效果评估的必要性 |
二、监管效果评估的主体 |
三、监管效果评估的程序 |
四、监管效果评估的指标 |
五、监管效果评估结果的应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9)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交通事故成本的法经济学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分析法 |
(二)具体案例分析法 |
四、主要研究内容 |
第一章 交通事故相关理论分析及成本概述 |
一、理论基础分析 |
(一)成本-收益分析 |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
(三)汉德公式 |
(四)博弈论 |
二、交通事故成本的内涵 |
(一)何为交通事故成本 |
1.交通事故成本的概念 |
2.交通事故成本与交通事故归责的关系 |
(二)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
1.主观原因 |
2.客观原因 |
三、交通事故成本分类 |
(一)个人成本 |
1.事故损害成本 |
2.诉讼成本 |
3.时间成本 |
4.健康成本 |
(二)社会成本 |
1.环境成本 |
2.行政成本 |
第二章 以崂山区某交通事故为例讨论交通事故成本-收益分析的理论与应用 |
一、崂山区某交通事故案例介绍 |
(一)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实 |
(二)法院认定住院治疗的事实 |
二、交通事故的成本构成分析 |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
(一)主观要件 |
1.动机要件 |
2.能力要件 |
(二)客观要件 |
1.主体要件 |
2.违法要件 |
3.损害要件 |
4.因果关系要件 |
5.结论 |
四、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
(一)归责原则与激励机制 |
1.无责任原则 |
2.严格责任原则 |
3.过错责任 |
(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归责原则 |
五、汉德公式视角下的交通事故侵权成本-收益分析——以车辆制动系统为例 |
(一)制动系统的成本与收益 |
(二)汉德公式下的制动系统升级方式 |
六、博弈论视角下的交通事故成本-收益分析 |
(一)事故损害成本-收益分析 |
(二)健康成本-收益分析 |
(三)环境成本-收益分析 |
1.大气污染成本 |
2.噪声污染成本 |
3.交通事故中的总体环境成本 |
七、案例体现出的现行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 |
(一)部分外部成本没有内部化 |
(二)受害人不能完全受偿 |
(三)交通事故归责不明晰 |
(四)没有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 |
(五)交通事故相关应急机制不够完善 |
第三章 法经济学成本-收益理论视角下对完善我国交通事故处置的立法建议 |
一、外部成本强制内部化 |
(一)通过颁布行政法规建立惩罚机制 |
(二)通过法律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范围 |
二、完善赔偿机制 |
(一)完善诉讼费的计算方式 |
(二)建立心理健康评价机制 |
(三)完善保险赔偿流程 |
(四)引入惩罚性赔偿 |
三、明确交通事故归责准则及赔偿标准 |
(一)完善交通事故定责依据 |
(二)明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
(三)媒体正向宣导 |
四、建立激励机制 |
(一)强制安装行车记录仪 |
(二)提高非机动车、行人违法成本 |
(三)明确机动车注意义务 |
五、完善交通事故应急机制 |
(一)完善交通警察队伍建设 |
(二)完善救济金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2]从职业身份到“戏谑”身份:“女司机”作为隐喻 ——以《人民日报》、新浪微博相关报道为例[D]. 杨尚奇. 兰州大学, 2021(12)
- [3]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357项涉及市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J]. 普洱市人民政府. 普洱市人民政府公报, 2020(11)
- [4]接处警过程中先期处置措施规范化研究[D]. 李娜.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04)
- [5]交通警察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及影响因素的研究 ——以山东省交警执法为例[D]. 张雪. 山东大学, 2020(09)
-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D]. 牛乾豫.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20(10)
- [7]论行政诉讼中法律规范的适用性审查[D]. 常满.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自动驾驶汽车道路交通风险的行政监管研究[D]. 张洁卿.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9]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交通事故成本的法经济学分析[D]. 姬鸣宇. 青岛大学, 2020(02)